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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合同的标的可用)

这是一篇讲质量条款的风险,此文没有图。


在《为什么你看不到合同中“标的”条款里常见的法律风险》一文里,标的说到了标的包括了“物”、“行为”、“权利”,为了便于理解,我们将“物”、“行为”、“权利”分别用《模具加工合同》、《培训合同》、《房可用屋租赁合同》模拟具体风险,读者可以以此类推其它合同标的进行对比,如有不懂之处,可以私信咨询。


质量标准是否明确的风险

按照《民法典》第511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合同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由此可以大致确定,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和特定标准。


1、《模具加工合同》


在模具加工行业里,往往会涉及到各种国家标准,如塑料注射模技术条件(GB/T12554-2006)、钢件的淬火与回火(GB/T 16924-2008)、钢的成品化学成分允许偏差(GB/T 222-2006)等等。


国家标准是最低参考标准,若同时有企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则企业标准必须高于国家标准。如果合同对质量标准不加以明确约定,则要求依照或参照国家标准检验,完全不过份。


2、《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是一份提供服务行为的合同,服务行为没有强制标准,一般满足相对方的合同目的即可,但往往对此约定模糊。比如类似这样的条款:


“甲方指派有资质的讲师定期为乙方及相关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这里就涉及到很多问题:比如“资质”是指哪种资质?“讲师”是哪位?“定期”是每周、每月?“相关人员”是指哪些人员?


3、《房屋租赁合同》可用


《房屋租赁合同》对应权利。房屋租赁合同中存在的权利问题,通常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转租权问题及他项权利是否干涉承租人利益等问题。


比如:房屋系违章建筑,的那么签订的租赁合同就存在无效的风险;


比如:出租人非房屋所有权人,没有转租权而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纠纷的风险;


比如: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将房产抵押后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因无法偿还他项债务,导致房屋被拍卖等问题。


如对上述标的“质量”问题不加约定,后患无穷。


检验期是否明确的风险

检验期往往出现在以“物”为“标的”的合同里。比如《买卖合同》对物品数量、外观的检验期限等,对此《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有规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是,合同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规定。


该条款明确有保质期的适用保质期,没保质期的适用合同约定期,前两者都没有的,适用合理期限。


对于合理期限的判断,相当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对“合理期限”判断的规定:


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标的、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理期限需要通过多达14个要件去判断!可想而知,要是没有对检验期限进行约定,用如此复杂的判断方式,会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困惑与风险?


以上就是合的同中“质量条款”里的常见法律风险,欢迎踩坑的同学发表看法,互相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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