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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解析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一般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也可能违反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等。

来源:下面是中纪委审理室和《中国纪检监察》从不同角度对“违反财经纪律如何适用新的党纪处分条例“问题作出的解答。两篇问答分别发表于2016年和2017年,转载时按照2018年《条例》对文中条款进行了更新。

权威答疑

问:关于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应当属于新《党纪处分条例》六项纪律中的哪一类?

中央纪委审理室:鉴于新《党纪处分条例》并未规定财经纪律,对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如何适用新《党纪处分条例》予以定性,我们经对“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的条规进行梳理研究,认为上述行为可以分别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例如,“个人借用公款”“将接受的礼品私分”应当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贪污或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依据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涉嫌犯罪)或第二十八条(不构成犯罪)作出认定处理;对“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可以依据纪法衔接条款第二十八条(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行为)作出定性处理。

问: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删去了2003年《条例》中关于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有关规定,对2018年10月1日后的此类违纪行为,应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中国纪检监察》答:考虑到2003年《条例》中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属于违反《会计法》《预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纪法分开原则,2015年和2018年《条例》对此没有再作重复规定。2018年10月1日后,党员或者党组织有此类行为的,可以依照新《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但是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新《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不涉及犯罪,但在新《条例》分则中有对应性条款的,则依照该条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比如,对党员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情节严重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应当依照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但若未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则依照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再如,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资金分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若涉嫌犯罪,则依照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党纪责任;若不涉及犯罪,则依照第一百二十六条之有关规定(违反工作纪律)追究党纪责任。

确定处分档次时,应当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该行为行政纪律责任的规定具体确定。比如,对国家机关违规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依照《预算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相应在党纪上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需要指出的是,对纪律审查中发现的党员或者党组织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依照新《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仍应依照行为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追究党纪责任,即区别不同情形依照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或者2003年、2015年《条例》处理。

法规链接

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预算法》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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