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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费所得税前扣除基数问题

福利费所得税前扣除基数问题

原创 安世强 安博士讲财税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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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背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14%的部分,准予扣除。


这里的不包含五险一金,是不包含企业部分的五险一金,还是个人部分的也要剔除?有些企业甚至还扣除了个人所得税。


二、问题解析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是却让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犯难,甚至审计底稿里都是错误的,可见要想会计和税务都精通一些还是比较难。这里做一些分析:


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金额应该是实现政策目的的,既不能多也不能少了,既然是可以扣除的福利费限额<工资总额*14%,从工资总额的概念来看:


① 税前工资才是工资总额,也就是扣除员工个人承担的五险一金及个税之前的工资,也就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真实工资,如果是扣除自己承担的个税和五险一金,那么工资总额就降低,扣除的限额也降低,当然对不发什么福利的公司没什么影响;


② 对企业来说,除了工资总额还需承担归属于企业的部分五险一金,而这个当然属于企业雇佣员工的真实成本支出,但是,这部分由于不在税前收入的范畴内,员工也不能直接拥有,虽然受益主体是员工,更多的是国家的保障制度的落实,在现有的称谓中并没有文件规定工资总额=员工税前工资 单位承担五险一金。


另外,对是否扣除个税,政策的表述确有误导之处,但是基于以上的分析,再加上企业扣除个税也只是预扣,不准确,而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截止日要早于个人自行汇算清缴个税,等到个人退补完个税再反馈给企业作为最终的数据,如果制定的政策是这样的,似乎也不太可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 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我理解,上述政策所称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是表示税前收入合计,只是这里为了保证企业的合规,不能虚列工薪支出,还强调了履行代扣代缴个税,造成了一些表述上的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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