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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厦门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


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近日印发《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回避


第三节 期间与送达


第三章 初查与立案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三节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节 证据审查与认定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章 行政决定的作出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七章 行政决定的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三节 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案件终结


第九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公平公正、程序正当、文明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实现全过程留痕迹、可追溯,其中音像全过程记录的主要环节包括:


(一)现场巡查、检查、勘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举行听证会等过程;


(二)采取查封、扣押(暂扣)、登记保存等措施的过程;


(三)各类文书的送达,以及其他将有关执法事宜通知当事人的过程;


(四)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执行现场实施过程;


(五)现场处置或者接触当事人等其他应当以音像记录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第五条 鼓励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方式,坚持教育与处罚并重,防止“以罚代管、只罚不管”。


对轻微违法者,鼓励通过提醒、劝导、警示告知等方式,引导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对多次违法、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法执法、维护法律权威。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条 为切实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协同司法机关做好诉源治理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鼓励市、区两级城管执法部门成立行政调解工作组织。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积极主动、优先及时的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配合,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调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第九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司法、监察机关移送,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区两级城管执法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应当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确定。


第十二条 市执法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工作部署,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区城管局管辖的案件,或者将市执法局管辖的案件交由区城管局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执法局指定管辖。市执法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二节 回避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口头提出回避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案件承办部门的分管局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查处;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办理。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法制部门根据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等情况判断。


第三节 期间与送达


第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十七条 推行使用《当事人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在案件初查、立案查处、行政决定的执行等程序中,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执法文书送达地址。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以及备用的紧急联系人电话或者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等。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等有效方式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在案件初查、立案查处、行政决定的执行等程序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以书面等有效方式向城管执法部门要求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前面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后面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穷尽手段送达执法文书,并对送达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城管执法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执法中队等办公场所领取。当事人到达执法中队等办公场所,知悉文书内容之后,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执法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躲避、规避直接送达的,应当在工作日和节假日的不同时间点多次到当事人住所地送达;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将执法文书张贴于当事人住所地大门上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同时向当事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邮寄送达。


第二十三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准确提供用于接收执法文书的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帐号,并在《当事人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城管执法部门原则上不再采用其他送达方式送达。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同时以手机短信或者电话通知当事人及时查收送达的执法文书。


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城管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执法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向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当事人没有确认送达地址的,分别向当事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邮寄送达,如当事人拒收,应当要求邮递员在回执上注明。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执法文书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期限内发送。邮寄送达的,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执法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同时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有多个当事人的,以最后一个当事人完成送达的为准。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二十六条 涉外行政执法案件的送达,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告知书》的送达期限,可以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初查与立案


第二十八条 案件初查,是指城管执法部门对通过巡查、相关部门移送、当事人主动报送、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分析、鉴别、调查的过程。


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指派办案人员开展案件初查。初查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调取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初查。特殊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再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经初查,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处罚。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案件初查阶段及时改正、属于免罚清单范围内的,可以不予立案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立案处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发出警示告知书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初步调查后,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不得拖延立案时间。


第三十三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分管领导审批: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在免罚清单范围内;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对不予立案的,由执法大队(中队)集体研究决定,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部门按职责定期对不予立案的案件开展双随机检查。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城管执法部门办理执法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六条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和违法情节的证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解释、认定;


(三)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 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的,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及核对人;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


(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


(四)公安、资源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市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档案、解释、认定等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五)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做好全过程记录并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的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签名。


第四十一条 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随机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由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并对现场尽可能以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


(四)物证不能入卷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并拍摄该物证的照片或者录像存入案卷。


第四十二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人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二)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


(三)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案由、内容概要、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等;


(四)复制视听资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储磁盘、存储光盘进行复制保存、对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打印固定、对所载内容进行书面摘录与描述等。条件允许时,应当优先以书面形式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固定,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五)证据存储介质需要退还证据提供人的,应当要求证据提供人对转录的复制件进行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对转录过程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四十三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存储介质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


(四)收集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第四十四条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按照《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存储和应用,并刻录光盘随卷保存。


第四十五条 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


(二)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三)《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对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四)《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


(五)被询问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在骑缝处按指印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自行书写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结尾处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 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勘验笔录》;


(二)实施勘验,执法人员应当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三)勘验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和场所。


第四十七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及样品清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四十八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相关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办案执法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五十条 涉案标的物价值如需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确定;涉案标的物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请主管部门予以认定或者根据主管部门出具的指导价格予以确定,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或评估机构估价。


第五十一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节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物品登记保存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登记保存文书上注明。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四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及时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并作出《解除物品登记保存通知书》;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城管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节 证据审查与认定


第五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五十六条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七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来源是否真实、客观;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三)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四)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单个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的,不真实部分不得采信。


第五十八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五十九条 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三)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四)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五)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经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


(六)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鉴定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重新鉴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决定。


第六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第六十二条 重新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另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原则上不低于原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


第六十三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的有关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本执法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亲自到场作证并配合制作询问笔录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到场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三)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其真伪的证据材料;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不具备合法性或者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与复制品;


(五)经调查人员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城管执法部门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职责,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城管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六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且无见证人的,应当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并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六十九条 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七十条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城管执法部门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明确鉴定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鉴定的期间。鉴定的费用由城管执法部门承担。


第七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七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对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依法退回拍卖、变卖所得。


第七十六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全过程录音、录像。


第六章 行政决定的作出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八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内容、理由和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口头回应的应当场回应当事人,并记入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执法全过程记录留置送达。


第七十九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整理归档,按月装订成册。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八十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简化取证、审核、审批等环节,快速办理案件。


第八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当事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


(二)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三)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应当签署《认错认罚具结书》和《认错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第八十三条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违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的材料或者询问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第八十四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使用简明扼要的格式询问笔录,也可以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做文字说明,并由两名案件承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八十五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由专职法制员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审核后,报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八十六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告知程序,并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对当事人当场提出的陈述、申辩,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并在案件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由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八十七条 适用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可以在行政处罚法定种类、法定幅度范围内从轻从宽处理。


执法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配合、否认违法行为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办理。


第八十八条 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八十九条 对在建违法建筑行政案件,根据《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关于建立违法建筑快速处置机制的意见》以及《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违法建筑快速处置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可以进行快速处置。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九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第九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十二条 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九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予以记录,由具体承办部门进行复核并提出意见,一并归入卷宗。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并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四条 调查终结,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及时撤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不予行政处罚或决定撤案的,应由执法大队(中队)集体研究,报城管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不予行政处罚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五条 案件提交给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前,法制审核部门或者审核人员应当对提交的案件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核实,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城管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六条 法制审核部门或者审核人员对案件审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


(二)对适用法定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案件,建议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建议撤案;


(六)对属于免罚清单范围内并在作出决定之前及时改正的案件,建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八)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有案件法制审核人员的签名及日期,并报处(科)室领导审批决定。


第九十七条 对法制审核部门或者审核人员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法制审核部门或者审核人员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报请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召集的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十八条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负责法制审核的部门应当根据市执法局制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操作规程》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具体承办部门应对法制审核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召开重大案件会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重新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后,应当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经复议、诉讼被撤销的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承办部门应根据复议、诉讼的判决结果执行。


第一百条 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处罚的办案期限,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制作《案件延期办理通知书》,将延期办理的事由及期限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公开执法决定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类型同时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函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一百零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第五条、《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调查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


(四)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零四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人员名单通知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零八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主持人和听证员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听证设记录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制作听证笔录工作,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零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一百一十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听证应当进行音像执法全过程记录。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听证意见向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汇报。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和听证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行政决定的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作出行政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履行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仅限于当事人怠于履行的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不得随意突破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有:


(一)加处罚款;


(二)强制拆除;


(三)依法拍卖扣押的财物;


(四)代履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催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启动催告,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申请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属于城乡规划类案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其他类型的案件,应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五)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如情况紧急,不立即执行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或者今后难以执行,当事人又不自行履行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实施。


(六)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对于罚款案件的执行应以指定缴款银行的收款凭证或厦门市(区)非税收入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缴款记录为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向案件承办中队提交书面申请。中队核实情况后,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决定。


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供收入证明、低保证明或者其他经济困难证明材料。


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第三节 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节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城乡规划公布后,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行为及其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拆除义务;依法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经催告、公告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


强制拆除前,应当制作《强制拆除到场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在违建现场张贴公告。


第一百三十条 对依法组织强制拆除的执行过程和结果应当全过程录音录像。实施拆除时应当制作执行记录,并经现场指挥的负责人和相关见证人签名后存档。执行记录应当包括执行时间、地点、现场指挥人、执行单位、被执行对象、执行过程及执行结果等内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强制拆除前对处罚(处理)决定书中所确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内的财物办理公证。


公证开始前,应当制定财物清点方案。待拆除违法建设内的所有财物应逐一清点、编号和登记,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及《清点财物登记表》,并由公证员和在场执法人员共同签名确认。公证财物运抵指定存放场所后,应检查密封情况,核对财物名称、种类、规格及数量,并使用贴封条等方式与其他财物相区分,并由公证人员对存放情况进行公证。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领取财物通知书》,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存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其他非城乡规划类的违法建设案件,按照《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实行“裁执分离”的意见》(厦中法〔2017〕90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规范和推进自然资源“两违”类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意见》(厦中法〔2020〕3号)、《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专题会议纪要》(〔2021〕4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移送各级财政公物保管仓或者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没收违法建筑物的管理和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厦门市没收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厦城执规〔2021〕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案件承办部门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逐级审核,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决定撤销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达成行政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的;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六)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七)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的;


(八)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符合结案标准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制作《结案审批表》,逐级审核,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


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执法部门移送的行政处罚案件,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案件的处理结果。


第一百三十七条《结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处罚决定以及执行等情况,并附有执行前后现场比对照片,罚款案件应附有缴款凭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 案件结案后,承办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整理归档卷宗材料,归档卷宗需附有执法办案的视频音像资料光盘。


卷宗归档,应根据《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及《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案卷整理归档工作流程》执行。


第九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或专项整治过程中,依法采取物品登记保存、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罚没的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材料、产品等物品。


第一百四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应实行专库存放、专人保管、入库登记、出库审批,办案人员与物品保管、处置人员相分离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损毁案涉物品,不得擅自处分、拍卖或变价处理案涉物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案涉物品专用仓库,专用仓库应当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管理设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即时将案涉物品送交指定的保管场所或专用仓库。


第一百四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案涉物品出入库登记制度,物品保管人员应当制作案涉物品出入登记台帐,认真作好案涉物品入库、出库登记工作。


在办理入库、出库手续时,物品保管人员应当根据本机关作出的实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和物品清单,核对案涉物品种类、清点数量和查验物品性状,制作案涉物品出入库清单,并办理案涉物品交接手续。


物品出库的,应当制作物品出库清单,由物品领取人或者接收人签署姓名、日期;领取人或者接收人为单位的,应当留存有效委托文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专用仓库管理要符合规范要求,入库物品按照贵重、一般、特殊分区,实行一案一档管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案涉物品决定没收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凭《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物品清单》到专用仓库办理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物品转为没收的备案登记,按照厦门市关于罚没物资处置相关规定处理。


对依法不予立案、不予处罚、免于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可以领取的案涉物品,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持案件承办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书和《物品清单》到专用仓库领取,并办理出库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领取。经公告后仍无人领取的,按照民法典有关无主物的规定处置。


公告内容应当载明行政处理决定的案由、涉案物品名称、领取时间与地点、逾期未领取的法律后果等事项。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使用市执法局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样式。对已有执法文书需要调整细化或者需要其他执法文书的,各区城管局也可以自行制定文书样式并向市执法局报备。


第一百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施行之前的内部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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