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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优先支付民工工资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人力资源)



案件简介




冮某诉何某、王某、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成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要内容为:(一)何某向冮某支付借款本金12377738元及利息;(二)何某支付冮某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2万元;(三)王某对上述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泰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464-4号民事保全裁定,主要内容为:对新某公司应向泰某公司(何某)支付的工程款限额167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新某公司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支付了冻结款项。



新某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称,新某公司系按照劳动监察部门指令拨付相关民工工资,在拨付款项前已向执行法院说明相关情况,不属于擅自处分被查封冻结财产的行为,也不具备予以追回的可操作性与现实必要性;即使追回,也应当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执行法院要求新某公司追回已拨付的相关民工工资,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不符,应予撤销。





四川高院




新某公司在当地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其支付民工工资时,应当将人民法院已冻结相关款项的情况告知当地劳动监察大队,在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后支付已冻结款项。但新某公司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就支付已冻结款项,执行异议裁定认定构成擅自支付并无不当。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向新某公司发出(2017)川01执1634号通知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新某公司将人民法院冻结的到期债权数额恢复到人民法院冻结时的状态,系维护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故裁定,驳回新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中院(2019)川01执异276号执行裁定。





新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一)新某公司在收到各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仅根据劳动监察部门的指令要求支付民工工资,从未支付其他费用,不应认定新某公司存在擅自支付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精神,在此类协助执行案件中,协助执行人是否的确支付相关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对认定协助执行人是否存在擅自支付具有重大影响。(三)异议复议法院认定新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构成擅自支付并要求新某公司追回,明显与国家优先保障民工等弱势群体利益,优先执行民工工资的相关精神相违背,必然会产生负面的司法效果。综上,请求撤销异议复议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


泰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新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符合申诉条件。新某公司与建筑施工挂靠人何某串通,捏造事实,通过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向19个“包工头”违规支付、转移应付我公司到期债权,并非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擅自支付款项的相应责任。请求驳回新某公司的申诉请求,并对其虚假诉讼行为予以惩治。





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是否应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有权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其他劳务费用等。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主要是农民工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长期以来,国家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建立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体现了优先保护工人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的政策。在执行程序中,亦应当优先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在需要建设单位垫付、拨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发生时,建设单位应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同意。本案中,执行法院已向新某公司发出(2017)川01执1634号通知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案涉到期债权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202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新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以劳动监察部门指令支付民工工资为由抗辩,执行法院应当对案涉争议款项是否确属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新某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确属农民工工资的部分,即不应再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4条、第67条的规定要求新某公司承担责任;若经审查,不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依照规定新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应当指出的是,在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案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新某公司支付农民工资,应在支付款项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支付,而未经准许擅自支付冻结案款的行为违法。


综上,成都中院及四川高院异议、复议裁定未针对新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重新进行审查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231号执行裁定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76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案例有删略文中为化名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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