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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过渡期损益如何核算(过渡期损益如何账务处理)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应当审查目标公司是否完成减资程序,如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投资方的诉讼请求。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也从效力之争转化成为了履行之争。为了满足投资方退出而实行的减资属于定向减资,与一般减资存在差异,有予以特别研究的必要。


一、概述


定向减资作为减资的一种,与一般减资的区别在于股东间减少的认缴或实缴出资与其实际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是不同比例的。在定向减资下除了产生公司资本及股东出资的减少外,还会导致股东间股权比例的调整甚至是特定股东的退出。


纵观公司法及最高院关于公司法的五部司法解释,只有关于减资的规定,而未在减资的框架下细化分析一般减资和定向减资问题。定向减资更多是实践中发展出来的产物。因为其在实现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同时还会带来股东股权比例的变化而引起大家的关注。结合既有的司法判例,笔者发现对定向减资问题的分析一般都集中在对减资决议效力的争议上。而司法判例处理的态度大体分为两类:一是定向减资决议适用大多数决,二是定向减资决议适用全体同意决。


二、“大多数决”判例


司法实践中支持对定向减资决议适用大多数决的判例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491号吕琦与霍蓉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吕琦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95号姜丹青与青岛弘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姜丹青案”)。


1吕琦案


法院认为“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1]规定的初衷。本案中,在吕琦反对2015年9月7日同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仅减少了霍蓉的出资额,保留了吕琦的出资额,程序正当,内容合法,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各股东理应按照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履行。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琦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


2姜丹青案


法院认为“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基于检察机关作出的扣押决定,对司法机关没收的姜秀梅……持有的……股权……做减资处理……扣押清单上载明‘所扣款系上诉人(指姜丹青,下同)用违法所得购买的股权及产生的孳息,从其出资款中扣除’……法院终审裁定,上诉人犯有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同时判决将扣押在检察机关的上诉人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在司法机关采取扣押没收的措施后,……临时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处理,减资的数额和比例以及计算方式,按照当年改制入股和增资扩股时的原则进行处理,合计减股2061275.2股(人民币200万元),扣除后上诉人持有公司股份2688724.8股。持股比例按照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作相应调整。因此,2009年8月13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小结


在吕琦案中,法院认为定向减资适用大多数决的依据主要有三点,第一点是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是减资的必然结果,因而定向减资适用减资的表决规则。第二点是本案的定向减资是在相对方不同意同比减资的情况下保留了异议方的出资额而做出的定向减资,尊重了异议方的权利,程序正当。第三点是定向减资并不改变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未对异议股东造成侵害。


而在姜丹青案中,法院将定向减资与刑事扣押及刑事判决关联,并未论述定向减资适用大多数决的理由。


三、“全体同意决”判例


司法实践中支持全体同意决的判例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华宏伟与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华宏伟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玉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陈玉和”案)。


1华宏伟案


法院认为“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宏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宏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宏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宏伟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陈玉和案


法院认为“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陈玉和可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如下:一、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二、联通公司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而未对陈玉和进行减资的情况下,不同比减资导致陈玉和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从3%增加至9.375%,而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的经营显示为亏损状态,故陈玉和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陈玉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玉和的股东利益。三、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而联通公司召开的四次股东会均未通知陈玉和参加,并且利用大股东的优势地位,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玉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实质利益。”


3小结


在华宏伟案中,法院认为一般意义上公司法中的减资是指同比减资,因而适用大多数决。而定向减资属于不同比减资,会改变股权架构,因而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另外,具体个案而言,作为目标公司的圣甲虫公司存在严重亏损,定向减资增加了华宏伟在目标公司的持股比例,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最终法院以定向减资涉及股权架构的调整,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而认定在华宏伟不同意的情况下,定向减资决议不成立。


在陈玉和案中,法院的认定与华宏伟案基本一致。同时该案中也存在陈玉和被剥夺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的问题。但是和华宏伟案不同的是,就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定向减资决议的效力瑕疵类别上,陈玉和认为构成无效,而非决议不成立。


四、关于定向减资问题的思考


我们在讨论定向减资问题的时候,需要首先讨论的是减资。


1减资的两个层面[2]。


笔者认为减资有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个层面是公司层面,减资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第二个层面是股东层面,减资意味着公司股东出资的减少甚至是意味着不同股东之间的股权占比即股权结构的变化。


在公司层面,公司是以注册资本作为其财产基础,借此开展经营活动,对外承担独立责任,对内向股东负责。注册资本对公司而言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公司对注册资本拥有独立的所有权,但是公司也需要通过经营活动实现资本的保值增值,以实现股东的投资目的。在公司经营不利,公司对于注册资本所形成的公司财产运营不能实现保值增值时,为了实现资本的优化配置,也为了减轻公司的资本负担,减少注册资本便成为公司的一个正常路径。在此意义上,公司减资属于公司经营事项,可以适用内部程序,通过资本决予以决定。同时因为公司减资对于公司利益影响十分重大,需要适用大多数决。同时,公司减资意味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减少,会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造成影响,因而需要外部程序。


在股东层面,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股东的出资构成。因而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落实到股东层面,必然意味着股东出资的减少。在公司由多个股东组成的情况下,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在不同股东间的分割会产生同比减资与不同比减资的差异。在不同比减资下会产生股权结构的变化。笔者认为公司层面的减资属于公司经营事项,因而可以适用资本决予以决定。但是股东层面的减资关涉具体个人的切身利益,并不属于公司经营事项,这也可以避免公司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以公司经营事项决策为由侵犯股东的个人利益。而且将股东层面的减资与公司层面的减资区分开并适用不同的规则并不会导致公司法减资规则的落空。毕竟资本大多数决通过的减资决议,即便异议股东不同意在股东层面落实减资,也不影响同意股东通过他们股东层面的减资予以落实。而在吕琦案、华宏伟案、陈玉和案中,法院都未区分股东层面的减资与公司层面的减资,而是混为一谈,值得注意。特别是在吕琦案中,法院认为吕琦不同意同比减资,因而保留吕琦股权的定向减资便未侵犯吕琦的权利,认为股东对于公司层面的减资和股东层面的减资只能是同一个态度,在反对公司层面的减资后便不能主张股东层面的减资。


纵观整个公司法,公司法关注的减资仅仅是公司层面的减资,而未关注股东层面的减资,这也为实践中处理减资问题带来了困惑。


2股东层面的减资是权利还是义务。


权利-义务模式是分析法律问题的有效路径。在股东层面的减资问题上,减资对于股东而言更多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


股东层面的减资对股东来说有正反两个方面的影响,正向来说股东出资的减少意味着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变少,而且在股东能够收回投资款的情况下也能够实现部分甚至是全部退出的目的;反向来说就是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规模减少,公司的经营可能因此收缩,股东通过投资公司获得回报的基数变小,股东未来获得的回报变少。在公司经营蒸蒸日上的情况下,股东减资意味着股东失去投资获益的机会,对股东而言无非是一种损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让减资权利化有利于股东更好地发挥减资的效果,也更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障和实现。


从另外一个方向来说,将股东层面的减资解释为股东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般而言,义务的来源有两种: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因为约定义务的产生以意思自治为基础,这在异议股东层面上不存在。而结合公司法及其解释,并未发现有将股东层面的减资确定为股东义务的规定,因而股东层面的减资不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结合之前的论述,公司层面的减资脱离了异议股东在股东层面减资的落实也具有实现的可能性,这也就决定了股东层面的减资不需要义务化。


吕琦案中法院认为定向减资未对异议股东造成侵害,究其原因在于法院并未认识到股东可以通过减资收回投资,进而实现相应的利益。


3同意是股东层面减资落实的前提。


在股东层面的减资对股东是权利而非义务的情况下,如若需要将公司层面的减资落实到单个股东头上,同意便成为必须。因而在单个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公司通过大多数决将公司层面的减资落实到异议股东头上,不论是同比例减资还是不同比例减资,相应的决议都是存在效力瑕疵的。


4同比减资权的引入有利于解决股东层面减资的矛盾。


将减资权利化、将同意作为股东层面减资落实的前提进行操作能够较好地协调作为经营事项的公司层面的减资问题与事关股东切身利益的股东层面的减资问题,特别是在股东层面的减资将增加异议股东的投资风险的情况下。但是在减资对于股东个人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单纯的减资权利化还不能完全解决股东间的冲突,还需要引入同比减资权来平衡。


纵观全部公司法,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股东权利是常规,这在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上能够得到体现,在新增资本认缴优先权上也可以得到体现。因而在减资上引入同比减资权的概念是符合公司法精神的,也能较好地平衡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同比减资权引入的基础上,异议股东可以通过对决议提出效力异议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同比减资权,但是同时也需要尊重其他股东的同比减资权,否则构成异议股东的权利滥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5股权结构的变化不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前提。


在华宏伟案和陈玉和案中,法院要求定向减资决议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要件的理由之一便是认为股东结构的变化关涉全体股东的利益,应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前提。就此笔者存有异议。


第一,股权结构的变化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前提,也就是变相要求全体股东要共进退。在退的方向上要求一致,那么在进的方向,也即是增资方向上也得要求一致。但是公司法对待公司增资问题上并没有要求全体股东均同比例增资的情况下公司才能增资,而是赋予了老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新增资本的优先权,从这里也可以看出股权结构的稳定不是公司法强调的更高价值。


第二,为了达到股东结构的变化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前提的目的,必然要求在公司就公司层面的减资达成资本大多数决的情况下异议股东负有同比减资的义务。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东有此义务。而且设置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否则就缺乏正当性。而同比减资义务不存在义务构成的正当性。


五、关于定向减资决议规则的再定义。


基于上述,在以同意作为股东层面减资落实的前提和引入同比减资权的情况下可以对定向减资的决议规则进行再定义:


第一、在公司以资本大多数决通过公司层面的减资决议并将其全部落实到异议股东身上的情况下,因为该决议侵犯了异议股东的减资权,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存在效力瑕疵。实践中存在决议无效或者决议不成立的分歧,因为公司法或者章程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的决议规则,因而笔者倾向于认为构成决议无效而非决议不成立。


第二、在公司以资本大多数决通过公司层面的减资决议并将其全部落实到同意股东身上,而未给予异议股东相应的减资份额的,因为该决议侵犯了异议股东的同比减资权而存在效力瑕疵。在此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自己的同比减资权受到侵犯为由主张效力瑕疵,但是减资决议在同意股东所占股权范围内效力不受影响。而且考虑到异议股东可以放弃自己的同比减资权,因而异议股东需要主张同比减资权,否则其单纯以决议损害其同比减资权为由主张决议无效而不行使同比减资权的,相应的主张不能成立。将异议股东行使同比减资权与主张损害同比减资权的决议部分无效相挂钩也是为了避免异议股东只主张损害同比减资权的决议部分无效,进而损害公司层面减资问题在股东层面的落实。


[1]该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将减资分为两个层面进行分析,主要受益于最高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曹桐勇与许长安等增资纠纷案中裁判观点,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则不能作出决议。”将增资问题在公司层面和股东层面进行了分离处理。同时,最高院在本案中引入股东间协议处理股东层面的增资问题,就此笔者持保留态度。相关理由,限于篇幅,在此不做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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