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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是什么意思(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是什么意思)

当事人:湘潭县易俗河镇诚信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321MA*******0


经营场所:湘潭县***镇**路*号


经营者:丁**


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X


2021年6月15日,本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于2021年6月14日向其出售一包“百米香大米”,该大米已超过保质期,该超市有多款过期食品销售,其担忧流入市场影响较大。2021年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对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举报内容属实,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本局于2021年6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并于2021年7月21日调查终结。


至2021年6月21日检查时止,当事人尚库存超过保质期的“鹏凯®”佰米香大米14袋。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予以扣押。2021年7月20日,本局决定将该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9月3日,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湘潭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潭县市综延强字﹝2021﹞12-10号)。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月26日以45元/袋的价格从湘潭市岳塘区泗星粮油批发部购进了由潜江市昌泰米业出品的净含量为10Kg/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保质期为常温下三个月的“鹏凯®”佰米香大米15袋,计购货款675元。尔后置于其经营场所以49.9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自2021年6月12日起该“鹏凯®”佰米香大米已超过保质期,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销售该“鹏凯®”佰米香大米1袋给举报人。至2021年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尚库存超过保质期的“鹏凯®”佰米香大米14袋。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计货值金额748.5元,当事人未纳税,当事人获违法所得4.9元。


当事人于2021年6月21日对其销售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召回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王**、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罗**受当事人委托的身份和权限及其基本情况。


3.本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以及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名称、具体数量、标注的销售价格。


4.《湘潭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潭县市综强决字〔2021〕12-11号)及其《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名称和具体数量以及本局依法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5.本局执法人员对受托人罗**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名称、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数量。


6.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净含量为10Kg/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保质期为常温下三个月的“鹏凯®”佰米香大米的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的时间、数量、价格。


7.当事人销售上述“鹏凯®”佰米香大米的《商品销售流水》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及销售上述食品的时间、数量、价格。


8.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以及张贴该《召回公告》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于2021年6月21日对其销售的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实。


9.《湘潭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潭县市综延强字﹝2021﹞12-10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9月3日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案卷所有证据,均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未提出异议,全部查证属实,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均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1年8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湘潭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潭县市综听告字﹝2021﹞113号),已向当事人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被扣押的“鹏凯®”佰米香大米14袋;


2.没收违法所得4.9元;


3.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湘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湘潭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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