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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转让中介费(长期股权投资中介机构费用)



中介费


房屋买个人卖合同签订后,最终“黄”了,这时中介依合同向卖家追索10万元中介费,二审法院查明,买家竟是中介公司股东!


记者今天(12月30日)从广州中院了解到,该院二审认为,中介公司隐瞒交易对象为其公司利害关系人,违反了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交易事项的法定义务,动摇了居间合同构建的信赖基础,置委托费用人于受中介公司误导而不机构自知的风险之中,事实上构成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因此中介公司无权要求居间报酬,判决驳回中介公司要求支付中介费的诉中介费讼请求。


出卖人杨某、邓某与买受人孙某、石某、中介方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需支付中介费10万元,逾期支付则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介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个人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之日止;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影响中介费的支付。当日买受人孙某、石某支付了机构10万元定金给出卖人。


后双方未继续履行合同。中介公司认为系出卖人因房价上涨不再出售房屋,出卖人认为是买受人未按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支付房款。中介公司以合同约定买卖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影响中介费用为由要求出卖人杨某、邓某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


二审另查明,买受人股权转让石某是中介公司的股东,占股比例为60%,且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介公司称已口头向杨某、邓某披露了石某的身份情况但股权无证据证明,杨某、邓某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长期与否不影响中介费的长期支付,故杨某、邓某应当支付10万元中介费;因中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司在起诉前曾向杨某、邓某主张过权利以及其司的损投资失超过利息损失,故酌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判后,杨某、邓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广州中院认为:


中介公司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房屋交易中介中介服费用务时,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股权转让人员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投资关系,应当依法查验并书面告知当股权事人。


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中介公司在促成涉案买卖合同订立时书面告知过出卖人其与买受人有无利害关系。涉案买卖合同中介除支付定金外其余内容均未得履行。


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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