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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欠缴税款定义(税收征管法第49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

“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身?” 自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实施以来,这个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在既有的判例中,法院多认为税款滞纳金也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封顶”的规定,即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本身。


首先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2018年初,某基层税务机关对其下辖企业A公司开展税务稽查时,认为A公司应当补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A公司限期缴纳企业所得税和相应滞纳金,A公司补缴税款的同时,也被征收了超过补缴税款额的滞纳金。


企业方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的数额。因此,其被加收的滞纳金是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经过多轮沟通,税务机关最终也认可了A公司的观点,并将多征收的滞纳金退还A公司。


案例二


佛山市某涂料公司诉广东省国税局。原告因欠缴税款,被告依法强制执行,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缴税款2214.86元和滞纳金3763.04元,合计5977.9元。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被诉的税收强制执行决定明显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


不过,2012年8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在网站上关于该问题的回答是:“税收滞纳金的加收,按照税收征管法执行,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税款本金的问题。如滞纳金加收数据超过本金,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加收。”既然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明确表态,那么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宁愿冒败诉风险,也不愿冒渎职风险。需要注意的是,从实务角度而言,国家税务总局的回答并未明确指出不予适用的原因,如果仅凭该条回答,难以令人民法院信服,这将导致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不予参考适用该回答。


由于法院的观点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观点完全相左,那么,税款滞纳金究竟能否超过税款本身呢?这需要结合行政强制法、税收征管法和企业破产法等相关领域的规定,从整个法律体系去思考。



一、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是为了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而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则兼具补偿和督促的双重性质。二者同名但异质,泾渭分明。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由此来看,行政强制法上的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为了督促被强制人实施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


但是,税款滞纳金兼有补偿和督促两种功能。因此,它的按日万分之五(一年约18%)的标准,高于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利率限度内的滞纳金,相当于利息,即资金占用费;超出利率限度的部分,则有督促的意图。在企业破产法上,法院将税款滞纳金整体上视为利息,归为普通债权。


二、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和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其生成要件和起算时点均不相同。


行政强制法滞纳金自行政决定作出且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后产生并起算,而税收征管法滞纳金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纳税、解缴税款时产生并起算。如将行政强制法滞纳金规定适用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将无法解决行政决定做出前滞纳金已实际起算的问题。这会导致税法适用中发生这样一种尴尬处境:鉴于对行政机关愈发严格的司法实践现状,行政相对人完全可以迎合人民法院的裁判趋向,要求仅仅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滞纳金应自行政决定作出且逾期不履行后支付,排斥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支付行政决定作出前产生的滞纳金。



众智君认为,“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身?”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1、税收滞纳金如果是日常税收征收管理中,对未按期申报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可以超过应征缴税款的金额;


2、税收滞纳金如果是税务稽查中,对企业做出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符合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情形,则不可以超过应征缴税款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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