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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监事聘任(民办非企业理事由什么人担任)


任命的职工代表监事不是职工,任命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有限责任公司的高管里,平日里,最没有存在感的,大概就是监事。去年疫情刚起时,我曾经写过一篇《监事会,为什么总是那么尴尬?》。


在监事里,还有一个特别的角色,叫做职工代表监事。今天就着上海法院的一个案例来聊聊职工代表监事。


关于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的规定都是相同的: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的规定,最主要的区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一至二名监事,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


在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方面,职权分配其实是这样的:


第一,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来决定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数量,比例不得低于监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但是,职工代表监事的具体人选,并不是股东会决定的。


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这个条文列举的职权中,就明确“(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这条法律规定,明确了,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和监事不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第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了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数量后,具体的人选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的。


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市时的合规要求之一,就是要满足《公司法》关于职工代表监事的要求。


所以,假如暂时还没有上市的要求的话,也没有股东人数超过50人等特别情况的,那么,开设公司,还是先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会比较合适,会避免一些较为复杂的法律要求,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必须有职工代表监事,必须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来选举职工代表监事这些法律要求。


本文的标题提到的那个上海法院的案例,虽然二审判决是在2017年3月,离着现在也有5年了,但是,在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理解一直是挺稳定的,没有什么变化,所以这个案例依然是有参考性的。


这个案子里的这家甲公司,完全没有把监事任职这件事当回事情,也没有把《公司法》的规定放在眼里。在任命职工代表监事时,直接任命了公司股东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当职工代表监事。结果新来的股东B公司发现这个新上任的职工代表监事,别说是职工代表了,根本都不是职工,于是股东之间争议了起来,最后无法协商上了法院。


在这个案子起诉时,甲公司只有2个股东:A公司和B公司。


B公司是新来的。2014年1月2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所持甲公司50%股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于是成为了甲公司股东,与A公司各占50%股权。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甲公司于2014年4月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监事会组成的决议条款无效;二、甲公司应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监事会成员备案登记。


这份引起诉讼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第一项:公司设董事会,聘请……为公司董事会董事,选举……为董事长,……为副董事长,免去……执行董事职务;第二项: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监事职务,另一名职工代表监事由魏某担任;第三项:通过公司章程。


引起争议的内容就是第二项,新任的职工代表监事由魏某担任。B公司就是发现了魏某的身份问题。


根据法院确认的事实,魏某不仅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还是曾经是A公司法定代表人,从A公司成立之日起长期担任法定代表人,60多岁已退休,于2008年退休后,2009年与其他公司签订返聘合同,未与甲公司签订返聘合同,2015年9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魏某变更为他人。另外,甲公司提交法院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申报表以及2014年4月份社保汇总表及相关缴费凭证中记载的职工,并不包括魏某。


甲公司为了证据魏某担任职工代表监事是有资格的,向法院还提交了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2014年4月30日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经工商备案登记。该决议主要内容为:甲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于2014年4月30日召开,应到职工代表5人,实到5人,会议由魏某主持;会议选举魏某为公司职工代表监事;同意5人,占职工代表总数100%;与会职工签名落款处有五名公司职工代表的签字。但是,庭审中发现,这些签字里,没有魏某的签字。


甲公司作为被告,认为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已经各股东确认并办理工商登记。选举魏某作为甲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程序亦合法有效,与会职工均有表决资格。魏某具备担任甲公司职工监事资格,公司法上的职工并没有限定为劳动关系,应包括事实劳务关系、兼职人员等。


原告B公司认为,魏某并非甲公司职工,从未在甲公司领取薪水,没有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且与会职工多数不是甲公司职工,选举程序不合法,故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


即使先不看证据,从甲公司的答辩来看,甲公司的理由已经比较弱了,因为甲公司已经默认魏某并没有与甲公司建立常规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主要的诉讼请求,判决:一、甲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即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的监事职务,另一名职工代表监事由魏某担任)无效;二、对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1.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甲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三人,监事会中有职工代表一人,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B公司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第二项任命魏某为职工代表监事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一者魏某应属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不得担任公司监事,二者魏某并非甲公司职工,没有资格出任职工代表监事,且相关的选举程序不合法。
  2. 魏某曾经担任甲公司执行董事,于2008年退休,魏某自称从2009年起与其他公司签订返聘合同,未与甲公司签订过返聘合同,2014年1月也已不再担任甲公司执行董事,从目前证据来看,自2008年退休后魏某与甲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魏某在2014年4月时担任甲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而在甲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与会职工签名栏中出现的……五人中只有二人可被认定为甲公司的职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形成前述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程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魏某并非甲公司职工,不具备担任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故此,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某为甲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职工代表监事的规定,应属无效,B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监事会是一个整体,同期组成以魏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监事会的决议内容也应归于无效。另从查明可知,甲公司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2014年4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与系争股东会决议属同一份决议,故其上关于组成监事会的决议内容同样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应重新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组成监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该案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的观点是: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魏某是否具备职工代表监事资格。现二上诉人称,公司法上的职工并没有限定为劳动关系,应包括事实劳务关系、兼职人员等,故魏某具备担任甲公司职工监事的资格。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必要条件,魏某并不具备担任甲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理由如下:


第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职工代表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公司法》未明确担任职工代表的条件,宜通过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对职工代表资格进行解释。《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本案中魏某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再担任甲公司执行董事,且未在甲公司领取薪水,即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魏某不具备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


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本案中魏某并非职工代表,因此不具备担任甲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


至于二上诉人认为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程序合法、与会职工均有表决资格一节,因魏某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无论与会职工是否具有表决资格,均无法改变监事会中无职工代表的事实,亦无法补正系争股东会决议相关条款的效力,故对于二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再处理。


这个判决曾经发表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而且,因职工代表监事资格而引发的诉讼是较少见的,所以,这个案件具有相当强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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