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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五十九条(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



在实务中,不同的银行对“最高限额”理解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体现在借款合同中,一种约定为“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另一种约定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因缺乏法律明确的规定,不同的约定方式也引致了法院迥异的裁判观点。



试举一例说明两种约定方式的导致不同结果:银行向A企业提供500万元贷款,约定的最高额抵押的限额为500万,因此产生的利息及费用等为100万,抵押财产市值800万。



1、如根据“债权最高额”理解,银行能够优先受偿的金额为500万,利息及费用等100万超出最高限额为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如根据“本金最高额”理解,因借款本金500万未超过最高限额,银行对500万贷款本金以及因此产生的100万利息及费用等,共计600万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可见,不同的约定方式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将产生直接、重大的影响。下文将先行梳理银行和抵押人约定“本金最高额”的既往判例


裁判要旨




银行和抵押人明确约定抵押财产限额只针对本金,在查明欠款本金数额在约定的限额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即债权人可以向抵押人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总额可以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


案情简介




1、2015年6月20日,乐雪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以自有房产为华宁公司在兰州银行科技支行申请办理的5000万综合授信提供抵押担保。



2、2015年7月3日,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乐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乐雪公司在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的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当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等。



3、双方在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000万。



4、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与华宁公司签订了6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依约分别开立了16份总金额为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5、华宁公司为开立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保证金500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日,除2015年7月6日开立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外,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为承兑已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替华宁公司垫款29641195.37元,产生利息777091.45元。另查明,华宁公司欠付承兑金2000万。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支出律师费200万。(即债权共计:2964.119537 77.709145 2000 200=5241.829万)



6、一审:原告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起诉被告华宁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和补交承兑保证金,并要求乐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甘肃省高院判决华宁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补交承兑保证金。华宁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有权对乐雪公司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5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7、二审:兰州银行科技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请法院改判如华宁公司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对乐雪公司的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法院判决支持该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要点是: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问题。核心问题是兰州银行对超出约定的5000万最高限额的部分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一审甘肃省高院并未关注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条款,而是在认定抵押合同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直接判决“兰州银行科技支行有权对以乐雪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5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二审中最高法院根据兰州银行的上诉,认为“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余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即,兰州银行对超出5000万部分的债权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最高法院关于本案的二审判决并没有触及最高额抵押的“限额”应理解为“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这个问题。其着眼点仅在于判断银行和抵押人双方对最高额抵押限额和担保范围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基于上述几点的衡量,最高法院认为既然双方明确约定抵押限额仅针对本金,且最终决算时的借款本金余额也在约定的限额范围之内,同时合同也约定了具体、明确的担保范围,那么法院就没有理由以职权去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达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故此,银行对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以5000万额度为限。



2、也即是说,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中认为即使《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采用了“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表述,从文义上很容易理解出该限额是指债权最高限额,但从这两个法条的规范属性上来看,它们不是强制性规范,更不属于能够直接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约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3、仅就本案的判决结果而言,可以说“本金最高额”模式对银行一方是较为有利的,更有利于保障后续债权的实现。尤其是在实务中,银行享有的债权在计入利息、罚息、复利和诉讼等费用后,往往会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明确约定“本金最高额”模式才不至于使超出最高限额部分的债权沦为一般债权,陷入脱保的风险。结合最高法院既往的判例,应当明确如果“本金最高额”模式能够得到适用,应当基于如下三个前提条件:首先,银行和抵押人明确约定了最高限额是指最高本金限额;其次,债权决算后最终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过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最后,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等。


相关法律法规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担保法》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八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最高额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兰州银行科技支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范围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在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如下约定:“……一、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二、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审计费、查询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他因被担保债务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于抵押财产限额5000万元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在查明涉案欠款本金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情况下,应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债权。故兰州银行科技支行该上诉理由成立。”


案件来源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鞍山乐雪(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95号]


延伸阅读




有关最高限额的范围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以及部分地方法院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本金限额,且实际发生的本金数额也在该限额的范围内,同时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因此抵押权人在本金债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范围内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沈阳东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上诉案 [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27号]



最高法院认为:“新大宗饭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58号、面积1954.46平方米、编号为京朝国用(2002出)第0079号国有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面积1274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房产,为本案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长城公司北京办事处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新大宗饭店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本金50000万元,本案实际发生的本金数额也是50000万元,未超过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而且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担保的范围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因此,长城公司北京办事处因受让本案债权而依法取得本案的抵押权后,在50000万元本金债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抵押人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且涉案债务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故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广州科密办公科技有限公司、钟奋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1473号]



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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