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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良区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阎良区拆迁补偿标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一处房屋出租给被告重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须在合同期满或解除之日起7日内搬离房屋并将房屋内物品全部搬走,若7天后仍留有物品,则视为被告放弃其所有权,原告有权随时进入该房屋并对房屋内物品予以处理,如果造成损失,概由被告负责。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人员便不在出租房屋内办公,但办公用品和设备仍存放于出租房屋内。


另查明,被告与重庆某康公司曾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内的全部物品转让给重庆某康公司。2017年5月,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重庆某康公司使用。基于此,原告酌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6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依约理应在7日内腾空、搬离案涉房屋,否则视为放弃房屋内物品所有权,原告有权进入房屋对物品进行处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在被告没有按期搬离房屋时,原告应采取适当措施积极收回房屋,减少损失。然而,原告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法院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中虽然被告违约在先,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行使权利来处置房屋内的物品,同时也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此外,在原告知道被告与第三方签订《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之后还将房屋出租给该第三方公司,其已与该公司建立了一个新的租赁关系。基于此,原告也已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彭洪亮 楚 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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