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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传媒公司属什么部门管理(公司管理制度)





在“互联网 ”的新业态下,新型用工关系不断涌现,通过聊天、唱歌、跳舞、解说、表演等方式赚管理制度取点击率的“网络主播”俨然成为新兴职业的代表。随着直播市场的不断扩展,直播行业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多。近年来,“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文化之间属签订的合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成为处理双方其他纠纷的关键。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


劳动关系是指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当满足以下“三要素”: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文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管理制度成部分。


根据前述劳动关系构成要素来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约束,即两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网络主播什么不受文化传播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两者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因此,认定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什么



(二)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的关系


1.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具备人身从属性公司


在部门直播行业中,网络主播在从事直播演艺活动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自由度和自由空间,多数主播在传媒家工作,无须到公司办公场所上班,亦无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文化传播公司对于演出主播的内容不作规定和要求,直播内容完全由主播个人意志决定,以及直播的时间及场所较为自由,文化传播公司并未进行实属质意义上的管理。


此外,在网络主播和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仅就直播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也对于利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契约,而非劳动合同。


2.网络主播与传媒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具备经济从属性


就目前来看,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或直播平台之间签订的合同多为合作协议性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也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


但近年来,不少文化公司参照演员艺人培养模式,与主播之间签订公司的合同中,管理已经明确约定文化公司为主播提供劳动场所并进行业务培训,主播受文化公司的管理,文化公司向部门其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管理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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