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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区别(简单二人合伙协议书)

中问|有限合伙企业中GP、LP的责任界定与风险探析合辑之(二)——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能否要求隐名GP承担责任?(www.z-law.cn)



A. 导言


有限合伙企业在私募基金、创业公司股东持股平台、股权激励员工持股平台等场景有着较为广泛的应用,而根据现行《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在实践中,基于特定的投资目的或经营安排、风险隔离等因素,有限合伙企业可能存在隐名投资、名义GP等情形。如存在前述情形,那么当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登记的普通合伙人清偿能力不足时,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除按照常规向登记的普通合伙人追责之外是否还有其他追责途径?




我们以如下情形为例就本期话题进行探讨:


A与B约定将A登记为有限合伙企业的GP,由A根据B的指示执行合伙事务,并由B享有或承担A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相应的利益或损失;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知道A与B关系的情况下,当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A清偿能力不足且B具有清偿能力时,该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B清偿债务?




B. 示例中的债权人可考虑争取以委托关系追究隐名GP的责任

公司

根据示例描述的场景,我们倾向认为示例中的名义GP与隐名GP为委托关系,在名义GP清偿能力不足且隐名GP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考虑参照如下相关条款选择向隐名GP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与原《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一致】


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公司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与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一致】



提请注意:


1. 名义GP和隐名GP之间是内部委托关系,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一方面可能对此难以清楚了解,另一方面可能更难以对此举证;


2. 根据民法典或合同法相关规定,第三人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中只能择其一主张权利,且选定后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二人即债权人一旦选择向隐名GP追责后就难以再向名义GP追责;


3. 现行法律法规对名义GP未有明确规定,法院对债权人直接向隐名GP追责会有争议,立案遇阻的可能性较大;


4. 以委托关系追究隐名GP的责任并非适用全部隐名投资的情形,比如隐名GP仅仅是出资但不参简单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该等情形与示例就有较大区别,不能一概以委托关系方式处理。




C. 各地法院在公合伙司法方面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可用于论证参考


现行法律法规对名义GP未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公司法方面就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外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可用于隐名GP对外承担责任的论证参考。




1、2简单01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协议书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26条:


26.【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普通等证据如足以证明名义股东仅是代实际出资人持股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尽管2019年11月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未保留上述规定,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就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倾向意见。




2、2018年7月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普通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


隐名出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有限责任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主张名义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可以区分三种情形予以处理。


……


第二种情形:债权人知道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二人第二款规定选择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理由:第一,名义股东实际上可能并无承担责任的能力,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协议书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全。第二,如此处理,并未实质上损害名义股东及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因为名义股东本就依法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区别而实际出资人更是出资未到位的实际责任人。即便名义股东先行对外承担了出资不足的责任,也可以再向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实际出资人仍然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第三,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有利于减少隐名出资行为和,促进公司规范治理,维护交易安全。


……




3、2003年12月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二部分“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第3条规定:


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有限责任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区别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D. 小结


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根本目标是实现合伙债权,本期讨论的向隐名GP主张权利并非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常规途径,在取证、立案等方面都较常规途径有难度且判决结果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我们并非建议债权人均向隐名GP主张权利,而是在有限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名义GP清偿能力不和足且隐名GP具有清偿能力情况下,我们向债权人提供另一条思路——考虑向隐名GP主张权利,以尽可能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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