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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税款提起非诉行政审查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湖南法院网讯 税务部门就征收税款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非诉审查,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近日,韶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韶山某公司系列执行案件过程中遇到了这样一个问题。

近年来,因经营不善,该公司涉执行案件众多,因无力履行到期支付义务,2020年12月31日,韶山法院依法对该公司地上建筑物及厂区范围内厂房进行司法拍卖,所得价款达5600余万元。因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拖欠税款,税务部门欲就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非诉审查之后参与执行案款的分配。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第41条规定“税款征收的强制执行措施,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税务部门有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唯一的法定执行权,故人民法院无权对税务部门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进行行政非诉审查,此类案件不属于行政非诉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申请。

而如果税务部门针对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非诉审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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