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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实施机关(税务机关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方法)

最近,一家上市公司宣布,其全资子公司计划向集团内相关企业借款,以满足资金周转和日常经营需要。报告显示,今年前两个月,公司及其关联方共借款资金本息约12亿元,占所有关联交易总额的90%以上。在实践中,许多集团企业加强了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资金集中管理,提高了使用效率。笔者在工作中发现,A集团内部资金贷款不符合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4800多万元。


案例:短期过桥资金不收取利息。


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A集团发生多项集团内部资金贷款业务,部分贷款资金收取利息,按税法规定计算纳税,部分贷款资金未收取利息,未确认收入。税务机关在检查原始凭证和相关信息时,发现A集团的几项资金贷款业务既没有贷款合同,也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对相应的利息支出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A集团财务人员解释说,根据集团内部章程,A集团为集团内资本周转困难的企业提供委托贷款,按规定利率收取利息,按税法规定计算利息收入,全额纳税。对于个别资本需求迫切、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企业,A集团可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短期桥梁资金,解决紧急情况,不收取利息收入。


税务稽查




  分析:税务机关有权作出纳税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印发)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据此,对于借入方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据此,A集团通过自查补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多万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据此,对于出借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确认利息收入的,应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认利息收入并补缴企业所得税。对于双方签订了无息借款合同的内部资金拆借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税务机关核定了A集团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预估税款,以企业同期向外发出债券利率4.95%计算应收利息,计算利息所得约1亿元。最终,A集团因这两项内部资金拆借不合规行为,补缴企业所得税4800多万元。


  提醒:务必遵循独立交易原则


  分析A集团的案例可以发现,其内部资金拆借不合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所得税处理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二是交易的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不齐全。这两点,也是不少集团企业内部资金拆借管理的不足之处。


  实务中,集团内部资金往来通常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缓解集团资金紧张的暂时性资金周转,考虑对方无力偿还等原因,可能不会收取利息,较少取得实质性的经济利益。根据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内部资金拆借属于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一种,即使享受了增值税优惠,企业仍需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对相应的内部资金拆借做企业所得税处理。像A集团这样,对于集团内无息的资金拆借不确认利息收入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


  同时,一些企业以集团内部资金往来频繁、时间紧为由,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交易凭证,这样的做法也会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近年来,集团内部资金拆借愈发频繁,且金额较大,如果资金拆借行为不合法、不合规,很可能需要补缴较高金额的税款。因此,笔者建议集团企业重视内部资金拆借的管理、优化资金拆借流程。在发生相关交易前,从经济实质发出及时签订相应的合同,作为双方真实发生业务的重要原始依据。同时,可在集团内部成员企业间设置统一的会计科目,明确资金借入、借出,利息收支等财税处理的规则,避免因相关手续不齐全、资料不完整、财税处理不规范等原因引发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魏志凌 孙斌(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




  2017年10月的解析——


境内两家关联企业拆借资金因实际税负不同被税局要求自行纳税调整补缴税款512万元并加收利息36万元


  TPPERSON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五章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同时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都是我的公司,都是我的钱,为什么两个公司之间拆借资金无偿使用还要缴税?”日前,北京市A公司法定代表人带着一脸想不通的神情向税务人员质疑。这位企业老板正在接受北京市怀柔区国税局的约谈。


  “自己的钱自己用,咋还要支付利息”


  前不久,怀柔区国税局在审核A公司资料时,发现该公司2015年其他应收款期初余额为60244万元,期末余额为56527万元,且长期处于挂账状态。进一步查看,发现该公司2015年的财务费用为利息收支-89万元。根据经验,税务人员初步判断该公司可能存在“关联企业之间使用资金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的情况,遂决定约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约谈现场,A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疑问:“我的A公司经济效益一直不错,有不少闲置资金,其他应收款中确实有一部分资金投给了我新成立的B公司。但两个公司都是我的,相当于我把自己的钱从左口袋放到了右口袋,资金总额并没有发生变化,我自己的钱我自己使用,怎么还要一边支付利息另一边收取利息,这不是多余吗?”


  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要合规


  税务人员当即回答“不多余”,并给出了解释。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因此,关联企业法人主体之间业务往来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和支付费用。


  怀柔区国税局根据相关规定判定,A公司应向B公司收取利息作为利息收入,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利息作为费用支出。


  “我们的两个公司都在北京市,且企业所得税税率都是25%,没有利用所得税税率差避税,A公司收取利息和B公司支付利息在国内并没有造成公司缴纳税款整体较少,所以我公司的账务处理并没有不妥之处,为什么还要缴税呢?”A公司财务总监怎么也想不通。


  整体上对国家税收有影响


  税务人员进一步解释:税务机关对同期资料的审核分析是反避税的基础工作,主要针对境外公司利用境内关联公司侵蚀中国税基,减少或延迟在中国的纳税。中国境内关联企业之间在所得税税率一样的情况下,一般不造成中国境内整体税收的变化,不主张进行调整。但也有例外发生,这就是A公司为什么要补税的原因。A公司是否应缴税,取决于A、B两公司是否对国家税收造成减少。


  经查证,B公司2015年亏损5226万元。B公司向A公司拆借资金,本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利息,A公司则收取利息,但事实是有关资金拆借,A公司未收取利息,B公司未支付利息。如果对有关收取和支付利息进行纳税调整,对国家税款会造成什么影响?答案是,A公司2015年应调增利息收入2048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12万元。B公司支付利息亏损7274万元,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


  很明显,对有关业务作调整后国家当期增加税款512万元,如果不调整,则会造成当期国家税款减少512万元。面对实证分析,A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总监接受了税务机关的意见,自行纳税调整补缴税款512万元,加收利息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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