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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条例2005(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





☑ 裁判要点


2.行政机关基于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只要在合理范围内按照法安定性和信赖保护的要求,就不得轻易改变尤其是不得做不利于相对人的改变。否则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或者明显不当。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行提字第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南大街银基房地产2号楼23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北京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央西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严玉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柱,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卫市工商局)工商行政撤销决定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金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宁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2)行监字第4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李涛和审判员阎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清、委托代理人张凯,再审被申请人中卫市工商局原法定代表人邓平、委托代理人张伟和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金利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月13日,原名中卫县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05年4月5日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3月6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至1000万元。2009年2月4日,中卫市公安局在立案调查金利公司其他违法行为时,发现其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并于2009年4月7日向中卫市工商局发出了《关于建议撤销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登记的函》。中卫市工商局遂立案调查,查明金利公司在2006年3月6日变更登记过程中,以实物增资900万元向宁夏宏源会计师事务所中卫分所提供的购车发票和会计资料全部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中卫市工商局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卫工商处字(2009)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决定),对金利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金利公司依照该处罚决定于处罚当日缴纳了45万元罚款,用现金补交了900万元注册资本,中卫市工商局也于当日为该公司更换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卫市政府)召开会议,就金利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行为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形成了专题(2009)86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决定由中卫市工商局负责,依法撤销6月12日作出的33号决定和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决定,尽快依法吊销金利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卫市工商局启动执法监督程序,组织专人对此案进行重新审查后认为,金利公司虽然及时缴纳了罚款,并积极改正,增加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但考虑到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较大,违法情节严重,原处罚种类、幅度过轻,应从重处罚。中卫市工商局遂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卫工商发(2009)80号《关于撤销<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卫工商处字[2009]第33号)的决定》(以下简称80号决定),决定:1.撤销《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卫工商处字[2009]第33号);2.撤销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卫工商处字(2009)第33号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决定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金利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自治区工商局在审理过程中,查知中卫市公安局对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清涉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于是中止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12年1月16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卫检刑不诉(2012)第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许国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国清不起诉。自治区工商局于2012年2月2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3月7日作出(宁)工商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80号决定。金利公司不服,以中卫市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80号决定和自治区工商局作出的(宁)工商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80号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该决定所依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三是该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经核:1.通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任长清、白某、俞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金利公司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等书证,均证实该公司在增资过程中以涂改、伪造的购车发票和会计资料,获取验资报告,骗取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达900万元,占到其公司注册资本的90%,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检察机关也认定其违法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故金利公司认为中卫市工商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政府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实行监督,故中卫市政府对中卫市工商局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于法有据。金利公司提出中卫市政府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是以权代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中卫市工商局依据中卫市政府的监督,启动执法监督程序审查后,认为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数额较大,违法情节严重,原处罚种类、幅度过轻,应从重处罚,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金利公司提出中卫市工商局所作的80号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利公司只能对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80号决定提起诉讼。因该公司未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故对其所提撤销自治区工商局作出的(宁)工商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作出(2012)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80号决定。金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80号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二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对于金利公司主张8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问题,根据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任长清、白某、俞某等人的证言,以及金利公司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能够证实金利公司在增资过程中以涂改、伪造的购车发票和会计资料,获取验资报告,骗取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金利公司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且虚报注册资本达900万元,占到公司注册资本的90%,属于情节严重。经中卫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中卫市工商局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违法事实,作出的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故金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金利公司主张80号决定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查,该项内容为“撤销宁夏中卫市金利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依据卫工商处字(2009)第33号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决定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虽然表述有误,但因80号决定第一项撤销了33号决定,依据33号决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归于无效,80号决定第二项撤销了依据33号决定对金利公司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金利公司自然应当回到33号决定作出和执行前的状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对于金利公司主张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80号决定是对33号决定的撤销,是一种纠错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一)对于金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其管辖异议上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金利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5日向金利公司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4月6日向中卫市工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中卫市工商局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金利公司持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以《告知通知书》予以答复,并不影响当事人对本案行使诉权;(二)对于金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非法剥夺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利、中卫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违法问题,金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故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是正确的。中卫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不存在剥夺金利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中卫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违法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对于金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和停止执行问题,一审法院对金利公司中止诉讼和停止执行申请均依法进行了审理,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并依法作出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四)对于金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办理问题,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对金利公司的回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决定,并当庭告知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金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作出(2012)宁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80号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是违法行政行为。再审被申请人依据了中卫市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而该《会议纪要》系由当时中卫市政府、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被申请人等部门负责人共同开会形成。33号决定已经认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的‘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及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从轻情节”,所作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基本做到了罚当其过。而中卫市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要求再审被申请人撤销33号决定和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清定性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中卫市政府的行为系以权压法,80号决定是在上述《会议纪要》的高压下作出的,是再审被申请人畏权弃法,以权代法的产物,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二、80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33号决定已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且再审申请人已经改正,并重新办理了变更登记,但再审被申请人无视上述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一款和《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撤销了已改正的变更登记,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撤销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变动的,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状态”规定相违,即便撤销已改正出资的变更登记,也应恢复该公司变更登记前100万元的登记状态,岂能连同设立登记时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一并撤销。三、80号决定认定虚报注册资本定性错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指“虚报注册资本”,均是指“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只能发生在申请设立登记前至登记注册完成阶段,再审被申请人定性错误。四、80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该公司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但再审被申请人却未予告知,违背了法定程序,等等。金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于2009年6月l9日作出的80号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中卫市工商局辩称:一、80号决定依据了证明再审申请人虚报注册资本金违法行为的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重新复查、中卫市公安局的建议函件、中卫市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是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二、该局作出80号决定的起因是基于对自己前面作出的33号决定纠错而作出,引用的法律法规均是行政机关对于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如果错误而进行纠错的法律依据,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撤销33号决定的同时撤销变更登记的原因,是之后办结的变更登记是基于33号决定要求的“责令改正”,33号决定既然被全部撤销,就不存在责令改正问题。而该局重新进行处罚又拟选择的是从重处罚措施,按《公司法》和公司登记法规规定,从重处罚措施中并没有责令改正措施,故只能将已经办结的变更登记同时撤销。三、从《公司法》调整范畴看,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即欺骗公司登记机关,而虚假出资的目的是为了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即欺骗的是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公司登记不仅指设立登记,还包括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再审申请人认为只有设立登记时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是对公司注册登记概念和内容的曲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明确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应予追诉。”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许国清在2009年5月19日到公安部门自首,对自己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供认不讳,检察机关亦认定许国清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再审申请人在针对其虚报注册资本的33号决定作出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而是积极主动地交纳罚款、进行变更登记。故该局对虚报注册资本定性无误。四、该局在作出80号决定后,送达给了再审申请人委托的单位会计进行了签收。再审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并提起了行政诉讼,其程序权利并没有受到侵犯,故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据此请求本院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再审被申请人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状,再审听证笔录、庭审笔录,原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以证明再审申请人自2000年2月至2006年4月、2006年5月至2011年4月、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按不同标准履行纳税义务;再审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派驻自治区工商局纪检组的宁工商纪(2014)第1号《纪律检查建议书》、自治区工商局作出的宁工商监字(2014)60号给予相关人员处分的决定,以证明中卫市工商局作出33号决定存在“重责轻罚”问题,且已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同时还提交了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粤工商直处字(2012)第02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94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再审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属虚报注册资本定性准确。双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阶段就上述材料进行了质证。对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4月7日,中卫市工商局对金利公司立案调查后,认定该公司构成虚报注册资本900万元的违法事实,于同年4月28日在《宁夏法治新报》刊登了拟吊销金利公司营业执照的公告;同年6月3日,金利公司股东许国清、许国军分别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缴入投资款870万元(许国清)、30万元(许国军);同年6月9日,中卫市工商局向金利公司下达了卫工商责改字(2009)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三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从2000年2月至本案再审阶段,金利公司按照不同税款计征标准一直履行纳税义务。


本院认为:80号决定撤销33号决定的理由是,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33号决定仅将上述行为看作一般违法,未认定“情节严重”,导致处理畸轻。综合各方诉讼主张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金利公司违法行为的定性问题,即可否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二是金利公司违法行为的程度问题,即可否认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三是80号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一、关于金利公司违法行为的定性问题


中卫市工商局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利公司在增资过程中以涂改、伪造的购车发票和会计资料获取验资报告,获得公司变更登记,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金利公司虽然试图证明其在增资过程中提供了用于增资的实物,但不足以改变对其违法性质的认定,只宜作为处理当中的酌定情节。结合法律文义及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实践,上述规定中的“虚报注册资本”不仅适用于公司初始登记,也适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变更登记。金利公司以“虚报注册资本”只适用于公司初始登记阶段为由,提出其行为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利公司的违法程度问题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关于“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工商部门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全面地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而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中卫市工商局在就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程度作出判断时,至少应当综合权衡以下两个具体情节:一是违法数额。二是社会危害性。


如果单独考虑违法数额,则金利公司虚报部分的注册资本为900万元,数额较大且在注册资本中占比高达90%,按照有关规定,认定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似并无不妥。而如果单独考虑社会危害性,即仅考虑金利公司责任能力的不足是否产生了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的大小,是否造成了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严重受损,则从本案情况看,金利公司无论自2000年成立以来还是自变更登记以来,除虚报注册资本外,并无其他违法记录,且其未因责任能力不足而影响纳税等法定义务的履行,亦未因此使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受损。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应当从轻处理之规定,认定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尚不构成“情节严重”,似亦于法有据。上述两个情节相互冲突,重要性彼此相当。对此,中卫市工商局在首次判断当中具有较大的裁量空间,无论强调违法数额之重而认为金利公司违法构成“情节严重”,还是强调社会危害性之轻而认为金利公司的行为系一般违法,均在合理范围之内。


三、80号决定的合法性问题


行政机关基于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只要在合理范围内,按照法安定性和信赖保护的要求,就不得轻易改变,尤其是不得做不利于相对人的改变。否则改变后的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或者明显不当。在33号决定中,中卫市工商局所作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系一般违法之认定,综合权衡了违法数额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裁量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虽有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清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内容,但同时亦有“犯罪情节轻微”之认定,不能据此认定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何况该决定书在定罪方面并不具有司法终局的效力。故中卫市工商局主张只要《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即表明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3号决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责令金利公司改正并罚款45万元,于法有据。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重责轻罚”为由追究中卫市工商局相关人员的责任,至多说明中卫市工商局相关人员工作上存在过错,但不能证明金利公司对此过错负有责任。中卫市工商局以此否定33号决定的合法性,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33号决定送达生效后,金利公司立即按要求补齐了注册资本并足额缴纳了罚款。针对此种情形,中卫市工商局其后所作的80号决定,只强调违法数额,不考虑社会危害性较小之情节,认为金利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构成“情节严重”,33号决定处理畸轻,显然有失偏颇。80号决定不考虑33号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要素且金利公司已主动履行了相关义务等事实,出尔反尔、反复无常,撤销了33号决定,代之以更为不利于金利公司的处理方式即撤销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不仅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亦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以及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被诉行政行为构成权力滥用、存在明显不当。虽然中卫市政府对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监督,但这种监督权亦应受到法律约束。本案中,中卫市政府组织专题研究并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虽有责成中卫市工商局撤销33号决定并吊销金利公司营业执照的内容,但该内容本身亦存在明显不当,不能作为80号决定的权源基础。中卫市工商局以其奉命行事为由否认80号决定违法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中卫市工商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后诉讼过程中,金利公司多次强调其曾投入实物作为公司注册资本,该事实主张关系到金利公司虚报数额大小之认定,双方对此存有争议。而从现有案卷材料及中卫市工商局之抗辩理由看,该局并未对此进行充分深入的查证,更多强调票据本身造假,这在一定程度亦造成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不够充分。


综上,中卫市工商局作出的80号决定,存在行使职权的随意性与明显不当,且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5目之规定,应予撤销。金利公司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维持80号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错误,亦应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卫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卫工商发(2009)80号《关于撤销<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卫工商处字[2009]第33号)的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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