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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20类和24类交叉部分(商标20类和35类的区别)


公号: 道方图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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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有时候也不需要跨类保护,类似商品可以帮到你。




虽然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很厉害,但是也不是什么时候都需要用到这么厉害的终极武器,在有的时候类似商品就可以搞定了。


举个栗子,在佛山有很多著名的陶瓷品牌,比如东鹏陶瓷、鹰牌陶瓷、蒙娜丽莎陶瓷等,而在外地有不少卫浴厂家生产陶瓷坐便器,也打着佛山陶瓷品牌的名义对外宣传。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陶瓷属于第19类,陶瓷坐便器属于第11类,由于两者类别不同,是否需要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还是认定瓷砖与陶瓷坐便属于类似商品?





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4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陶瓷坐便器与瓷砖在材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重合之处,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而容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为类似商品。


也就是说,如果法院可以通过类似商品已经可以维护权利人利益的,就无需再启动驰名商标认定了。法院在认定类似商品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是不会被分类表所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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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也是与时俱变的,具有较大的弹性。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在商品类似判断时考虑了个案情况,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并非绝对和一成不变的,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比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高行终字第27号判决中认定服装和鞋不属于类似商品,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知行字第37号判决中就认定服装和鞋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特别指出,商品和服务的项目更新和市场交易情况不断变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


同时,由于具体案件中关于商品类似关系的认定考虑了个案情况,具有个案性,因此,个案认定结论并不意味商标注册管理上的商品类似关系发生变化,也不必然影响《区分表》中对商品类似关系的确定和划分,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仍可以《区分表》为准进行申请。同样的,个案的认定一般也不会影响到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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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类保护中的“相当程度的联系”




如果不构成类似商品,那么这个时候就需要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上述条款关于“相当程度的联系”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如何理解,需要结合相关案例进行解读。





1、“相当程度的联系”不能是程度不高的“联想”


在(2010)高行终字第1086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相当程度的联系,不能是程度不高的“联想”。“杏花村”与酒的联系,并非始自杏花村汾酒公司对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


杜牧的著名诗句早已使人们将“杏花村”与酒商品联系在一起,杏花村汾酒公司利用这种早已存在的联系建立引证商标一在酒类商品尤其是汾酒商品上的知名度并使之成为驰名商标,但由此对引证商标一的保护也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尤其是不应当禁止他人同样地从杜牧诗句这一公众资源中获取、选择并建立自己的品牌。


杏花村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数量众多的史料、文献认为杜牧《清明》诗中的“杏花村”在安徽池州,作为住所地在安徽省池州市杏花村大道、从事古杏花村遗址复建开发的杏花村旅游公司,在旅行社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理由正当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杏花村”是历史上有名的典故,杜牧的著名诗句早已使人们将“杏花村”与酒商品联系在一起,一定程度上“杏花村”属于公众资源,这种情况下,要建立起“相当程度的联系”的标准会相对较高,以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2、应当考量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等因素。


在(2017)最高法行申428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导致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考量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而言,引证商标星巴克/STARBUCKS”核定使用于第42类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以及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的“电脑刻绘机、电脑刻字机”等商品类别上,二者无论是从功能、用途,还是商品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看,均具有较大的差异性,相关公众群体鲜有交叉。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指定使用在电脑刻绘机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而在(2017)最高法行申600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列举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的五个考量因素,其中可以看出“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①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② 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③ 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⑤ 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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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商品类别之间的跨类




这方面的案例很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商品为上下游关系


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5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广东联塑公司生产的非金属管材虽与江苏联塑公司生产的高分子材料、塑料浓缩母粒为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但需要注意的是,后者为前者的原材料,在两个市场主体在生产的商品处于上下游关系的状态下,再增加相同的商标充斥市场,无疑增加消费者的识别难度,进一步造成混淆与误认。至此江苏联塑公司复制他人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搭便车利用广东联塑公司驰名商标的主观故意。


2、相关公众有一定的重叠性或关联性


在(2013)知行字第5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七匹狼”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相同,应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都是日常生活用品,相关公众有一定的重叠性或关联性,在引证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可能发生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


当然,如果相关公众群体鲜有交叉的话,我们可以看到是难以认定驰名商标的。比如在(2017)最高法行申428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以及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的“电脑刻绘机、电脑刻字机”等商品类别上,二者无论是从功能、用途,还是商品的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看,均具有较大的差异性,相关公众群体鲜有交叉。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指定使用在电脑刻绘机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涉案商标未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在(2012)浙甬知初字第306号案中,涉案产品为家用龙头产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6类商品,而卡地亚公司的涉案两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的珠宝、手表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卡地亚”和“Cartier”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贝乐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与“卡地亚”和“Cartier”商标相同的文字为产品系列命名,且在网页显著位置突出标注,该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系列产品与卡地亚公司有相当程度的关联,从而减弱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和“Cartier”商标的显著性,使卡地亚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4、涉案商品与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


在(2015)知行字第2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调味品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汽水等分属不同的类别,但均属于食品,与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联系紧密。海纳百川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正当利用“海天”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致使海天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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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和服务之间的跨类




商品和服务之间可以跨类吗?答案是可以的。在(2016)最高法行再33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眉笔、成套化妆用具等商品上,与咖啡馆服务(第42类)等虽然在物理属性上差距较远,但同属日常消费领域,消费对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在“STARBUCKS”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上述商品上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引证商标,并误认为相关商品可以由星巴克公司提供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损害星巴克公司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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