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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风险控制措施(保理公司风险控制)

 本文脉络 


一、应收账款


二、保理专户


三、债转通知


四、管辖


五、追偿权与求偿权并存


六、暗保理业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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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


真实性审核


对基础合同、历史交易记录、发票风险、货运单据、签章等进行交叉验证分析和调查核实,确认拟转让债权真实存在且已经履行完毕将核查底稿资料留存(不用留存原件),一方面降低虚假底层资产风险,另一方面以证明保理商已尽形式审查义务,避免相对方以虚假应收账款逃脱责任。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实务中存在仅以具备完整发票,即认定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基础合同义务的情形,未对其他交易凭证进行审核及留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措施解释》第八条规定,债务人若不认可原债权人货物交付的,保理商应提供除发票外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可能导致保理商对债务人求偿权的丧失,所以务必对基础交易文件进行控制完整查验并留存。


合法业务性审核


审查应收账款是否属于可转让类型,不可转让类型如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及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审查应收账款权利是否具备完整性,不存在被质押、转让及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等限制转让的情形;


审核基础合同是否存在禁止转让条款,如存在上述条款,需征得债务人的债转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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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专户


保理专户是用于应收账款回款的专门账户,可以保理商名义开立,也可以债权人名义开立。保理专户开立的意义在于明确债务人的应付账款只能支付之保理商指定账户,否则不发生偿还效力。保理专户一旦开立,保理商即负有监管义务,如债务人支付该账户的回款流失,保理商将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实务中保理专户确认时间(保理合同签署时明确)与保理款发放时间因存在空档期,债务人可能会在空档期提前支付回款,如保理商在此空档期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债权人将回款转走,风险尽管上述现象不符合常理,仍可能导致对债务人求偿权的丧失,所以如果保理专户开立在债权人名下,放款前应核查空档期保理专户流水。(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4049号判决)


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保理专户开业务通后,应收账款回款未使用保理专户,仍按照原回款路径支付之原债权人账户,采取由原债权人代为转付保理商的方式履行。如保理商未对该种付款方式制止,则视同对保理专户的变更,一旦后期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串通提前还款,或者债务人大额还款后原债权人不公司再向保理商支付,保理商将面临无法行使求偿权的风险。所以一旦设立保理专户,务必严格执行,并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专户外回款的违约责任。(参考(2016)最高法民终759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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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通知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处由保理商根据业务情况选择是否通知债务人,即采取明保理措施还是暗保理的模式。


如债权转让通知采取暗保理方式,建议保理商留存原债权人债控制转通知文件加章原件及债务人联系方式,待需要通知时可立即通知,避免通知延迟导致损失的发生。


如债权转让采取明保理方式,需取得债务人加章债权通知回执,明确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生效,回执中建议明确债务人向保理商放弃抗辩权且无条件付款的承诺,避免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增加追偿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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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


保理业务包含两层法律关系,即保理和债权转让,保理商如单独要求原债权人反转让债权行使追索权,则基于保理合同确定管辖;如保理商单独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则基于债权转让关系确定管辖(可参考前文实务|不同债权转让情形下管辖问题探讨);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同时行使追索权和求偿权可使回款得到最公司大保障,但因为两种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导致管辖存在两种确认方式,如两种法律关系确认的管辖地并不一致,则将导致在诉讼时发生管辖冲突,影响诉讼效率及成本。


实务中,保理商如同时行使追索权和求偿保理权,虽然两种法律关系确定的管辖地不一致,基于保理商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应收账款债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可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参考(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判决)。但实务中也有法院认为存在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同时在各关系合同中的协议管辖均有效的情况下,要求保理商分开起诉的情形。


为避免管辖争议,在项目运作时要提前规划诉讼路径,建议在债转通知回执中加入“回执为保理合同附件,受保理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类似条款,或者采取其他书面方式由债务人作出接受保理合同的管辖约定,以将两种法律关系的管辖进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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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权和求偿权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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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保理业务风险


暗保理业务即债权转让不立即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业务,实务中因为核心企业的强势地位或者债务人分散众多不易通知等情形存在,多会考虑适用暗保理模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债转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存在基础资产被二次转让、质押及原债权保理人隐瞒回款等风险,所以采用暗保理模式时需对上述风险充分评估,同时在中征网做好转让登记,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次转让受让人、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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