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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争议(法人和股东之间的纠纷)



内容提要


法人作为一个拟制的实体,界定其独立意志是定义法人的重要要素。“谁能代表公司意志”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公司意志如何形成。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其需要通过其下辖的组织机关形成及传递意志。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传达者,其不仅要如实将公司意志通过其意思表示行为对外传达,还需要在公司没有通过意志形成程序就具体事项形成决议的情况下对外传达“应然的”公司意志。当法定代表人对外传达的意思表示与“应然的”公司意志不一致时,商业活动中,出于保护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目的,我们会在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内将其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将其所传达的意志视为公司意志,并将其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


但在诉讼中,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法定代表人体现的意志与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体现出的意志存在差异时,法庭及其他外部主体应当如何确定公司意志?本文旨在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和分析。


关键词:公司意志、公司诉讼代表人、公司控制权、法定代表人利益冲突


“作为一个共同体的社团只是在个人,即作为其机关的那些人的行为中,才体现出它的存在。”


——[美]汉斯·凯尔森


【案情概要】在某国有企业A公司诉某民营企业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A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委托其上海分部全权负责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开具发票、工程款结算等事宜。T某既为原告A公司上海分部负责人,又为被告B公司的股东(占股比27%)、法定代表人。A公司诉称,B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T某实际控制A公司上海分部银行账户的便利,多次将B公司打入A公司上海分部银行账户的工程款通过T某实际控制的C公司及B公司其他两名股东转回B公司银行账户(见下图)。T某在收到本案传票后未告知B公司其他股东并刻意绕开其他股东参与了两次庭审。但由于B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B公司的公章由专人(非T某)保管,且应当经B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同意后方可使用公章,因此T某在参加庭审时一直未向法院提供加盖B公司公章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后B公司其他股东偶然得知案件情况并决定委托J律师作为B公司代理人参加庭审,B公司全体股东(包括T某)均在B公司股东微信群中同意以B公司名义委托J律师并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在第三次法庭调查正式开始前,法官再三向T某确认其同意J律师在案件中作为B公司的代理人出庭,T某均予确认。但质证环节过后,当T某发现J律师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其个人不利时,T某当庭向法官表示,J律师仅能代表B公司其他股东,而不能代表B公司及T某个人。


本文将从上述案情入手,分析和讨论在公司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中,当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司意志应如何确定。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中,一方面,T某既是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A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另一方面,T某若主张B公司并未实施侵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T某个人将因此成为侵害A公司的责任主体,很可能会受到A公司的刑事追究,因此,T某与B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利益冲突。此时,因法定代表人T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利于B公司,B公司其他股东欲禁止T某在本案中代表B公司出庭并做陈述,那么在此种情形下,谁能代表B公司的意志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49号】中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最根本要件在于公司法人独立意志的丧失从而导致公司对外不能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将其投资的企业作为工具,使其丧失独立性,并且利用之获得利益。”法人作为一个拟制的、无形的实体,界定其独立意志是定义法人的重要要素。“谁能代表公司意志”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公司意志如何形成。由于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人”,无法同自然人一样直接通过大脑形成意志并通过自身的语言、行动表达意志,因此其需要通过其下辖的组织机关并最终由具体的自然人形成及传递意志。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意志传达者,其工作内容不仅是如实将公司意志通过其意思表示行为对外传达,还应包括在公司没有实际通过意志形成程序就具体事项形成决议的情况下对外传达“应然的”公司意志。当法定代表人对外传达的意思表示与“应然的”公司意志不一致时,商业活动中,出于保护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目的,我们会在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内将其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将其所传达的意志视为公司意志,并将其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在诉讼活动中,公司诉讼代表人[1]/代理人亦扮演着统一传达公司意志的角色,也正因如此,法律规定法人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2]。不同的是,当法定代表人在商业活动中的错误意思表示造成公司损失时,公司可通过诉讼途径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而当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在诉讼中存在利益冲突时,若法庭仍机械地让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将让公司彻底失去在诉讼中传达公司真正意志的机会,且同样的问题在二审及再审中仍会存在,无法得到纠正。故此,开辟对法定代表人错误表示公司意志的纠错机制就变得十分必要。本案中,由于除T某外的其他股东所持B公司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因此T某与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冲突可抽象为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之间的冲突,进而本案中的核心问题可确定为: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会谁能代表公司意志?


二、股东会和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意志的关系辨析


有学者根据来源将推动公司运转的意志分为个人意志、个体意志及公司意志。个人意志是“自然人从其个人利害目的出发的意志表达”,个体意志是“自然人在表决、决策、执行时从其职务角度表达的意志”,而公司意志是“体现公司目标、公司利益的意志,代表了所有利益相关者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公司意志统辖个体意志,公司意志一旦形成,个体意志就应遵照执行[3]。理论上来说,股东会产生的就是公司意志,但股东会一般不对外表达、执行公司意志;而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产生的个体意志应与公司意志一致。


《公司法》第三十条及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规定,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具体职能,学者们将公司机关划分为两类:意思形成机关(即决策机关)和意思表示机关[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或其授权的董事会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关,法定代表人则是公司意志的表示机关”[5]。


股东会作为最重要的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关,其意思并非某一股东的意思,也非所有股东意思的简单相加,而是通过表决机制形成的所有股东共同意思[6]。我国台湾地区经济部及部分学者认为,依据《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二O二条[7]的规定,股东会的权限应以公司法或章程明文列举者为限[8]。有学者认为,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的核心决定的是公司的最高意思,至少包括三方面内容:一、股东会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股东会专属决定,不能分属于其他公司机关。二、股东会依法和依章程作出的决定是最高意思,具有拘束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经理的效力;其他组织机关的行为不得同股东会的决定相抵触。三、股东会的机能仅限于作出决定,不负责执行决定,对外也不代表公司[9]。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机构和意思表示机关。《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尽管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关,但由于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因之对于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将被视为对公司意志的执行。因而,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和法人代表的双重身份,使得公司意志如何认定成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


三、相关案例及裁判规则汇总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尽管股东会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关,但股东会在对外代表公司层面时具有谦抑性,即不到万不得已,股东会不应该越过法定代表人直接对外表达公司意志。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的代表机构和意志表示机关,但其行为从根本上应受到股东会形成的公司意志(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的限制,因此,很难在不考虑个案具体情形的情况下,直接对“股东会和法定代表人谁代表公司意志”这一问题下结论。


裁判规则一: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体现法人意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李寿桐与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8号】中认为:“吴晓林作为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负责人,该内容标明于营业执照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签字在外足以代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临沧西地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海晟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4号】中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或证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体现法人意志,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裁判规则二: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意志存在矛盾时,应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来确定公司意志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中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2007)一中民初字第13311号】中认为,在判断公司是否有意愿起诉的问题上,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表达意思不一致时,应认为该等“冲突使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处于矛盾和不确定的状态,这种状态有赖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作出明确的是否提起诉讼的决议,来证明其明确的意思表示”。


因此,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代表机关、诉讼意志代表主体;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意思表示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以确定公司意志。


裁判规则三:法人意志应由全体股东意志通过公司决策表决程序产生


在“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与武汉厦华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中,原告基于其与武汉厦中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起诉武汉厦中公司及其最大股东厦华电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90号】中写道:“厦华电子公司虽为武汉厦中公司的最大股东,但所享有的权利是对武汉厦中公司投资收益权,武汉厦中公司之法人财产和权益与其股东包括厦华电子公司是相分离的,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厦华电子公司即使有发包意愿,也只是股东意志,如果通过公司决策表决程序上升为法人意志时,也应是武汉厦中公司以自己名义地、独立地对外为法人意思表示,不能与其股东意志进行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新天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方连新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93号】中认为,“周益民、朱新浪系新天地公司的全部股东......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周益民及朱新浪的签名,已足可以代表新天地公司的法人意志,公司印章的真实与否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什邡市鑫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大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鑫达公司原有四名股东,后三名原股东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鑫达公司股权转让给了三名新股东。在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鑫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三名原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169号】中认为,案涉建窑款的支出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而鑫达公司三名新股东均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系三名新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三名新股东在签约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三人同意并认可鑫达公司建窑款的支出;而且剩余一名原股东并未对该项支出提出异议,鑫达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即可代表鑫达公司的法人意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赵华芳、孟丽娜与吴国昌、吴君灿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商提字第51号】中认为:“股东与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股东的合同行为只有符合公司法组织法(区别于行为法)上的要求,才能对公司产生拘束力。股东只有通过资本多数决形成正式决议,才能体现公司意志。”该案中,浙江高院认为各股东仅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以股东身份签字不能认定形成了同意公司担保之决议。


根据上述案件,我们总结出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会)代表公司的外观要件与内涵要件:一、外观上,公司意志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通过公司意志表达的途径进行表达。法人与其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主体,在意志、财产、责任等方面相互独立,因此公司意志不能直接由股东进行表达。二、内涵上,股东(会)代表公司意志需通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或其他方式[10]上升为法人意志,但不完全拘泥于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法人意志归根到底应是股东意志的集合,无论通过哪一意志形成机关,权力来源均为全体股东;因此只要能够体现法定/章定多数股东同意相关事项,即便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最终形成的意志也应当被认定为公司意志。应当格外明确的是,上述外观要件与内涵要件应当同时满足,不可偏废。


四、上海高院相关意见梳理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民二庭调研与指导2007年第12期)第一条,“一般情形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公司事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或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时,由于股东或董事、公司同为案件当事人,如果允许股东、董事继续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形成股东或董事‘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并可能导致股东、董事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法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的研讨综述(二)〉——有限责任公司意志代表权认定问题》(以下简称“《研讨综述(二)》”)(2012年9月)中认为,谁能代表公司意志,应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依法原则、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及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处理涉及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有必要区分诉讼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纠纷还是外部纠纷。具体来说,对于纯粹的公司内部纠纷,应以尊重公司章程及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当然,章程违法、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除外。若是涉及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则应以工商登记商事外观主义和表见代理制度为认定原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在《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现状与问题解决思路》[11]一文中也呼应了《研讨综述(二)》的观点。


五、本案分析


根据前述案例和上海高院相关意见,我们对本案分析如下:


要点一:T某作为原告A公司上海分部的负责人,同时也是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其与被告B公司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


理论上来说,T某作为本案被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参与诉讼时应代表B公司利益;但事实上,对于T某而言,只有将其个人利用在A公司的职务之便实施的“倒账”行为定性为其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才有可能减轻甚至逃脱其个人应承担的民事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T某在庭审中作出不利于B公司的陈述与其个人利益是一致的;故而,本案若由T某继续代表B公司出庭应诉,则庭审很可能沦为一场T某个人“左右手互搏”的闹剧,T某将会代表被告B公司“主动揽下”所有责任。


要点二:本案在认定诉讼中公司意志代表权问题时应采用“内部纠纷”的判断标准。


根据要点一的陈述,本案中T某的个人利益与其所代表的B公司利益发生了冲突,且T某同时又是原告上海分部负责人,故本案的抽象情形与《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第一条所述的“自己告自己”的情形十分类似。因此,B公司应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要点三:由于已有证据证明T某与公司其他股东就诉讼代表权/代理权事宜意见存在矛盾,相关事宜应以B公司股东会意见为准。


由于T某在庭审中与公司授权的、持有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书的J律师就“谁能代表公司参加庭审”的问题意见相左,系“有证据足以证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根据裁判规则二,人民法院应当以B公司股东会的意见为准。


要点四:根据B公司章程,对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表明股东会已通过公司决策表决程序产生相应的公司意志。


本案中,由于B公司章程规定,经B公司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同意方可使用公章,且B公司全体股东均在微信群中表示同意对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因此,即便B公司股东会没有产生正式的股东会决议委托J律师在本案中代理B公司,根据裁判规则三,应当认为股东会意志已通过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要求的“资本多数决”方式上升为法人意志。此外,我们认为,在各股东意志通过法定或章定程序上升为法人意志后,法人意志实际已脱离个人意志而独立存在,因此T某在庭审中无法通过撤回其个人对授权委托书盖章的同意,以达到撤销J律师代理权的目的。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B公司委托事宜应以B公司股东会意见为准,由J律师作为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


六、思考


本案中关于“诉讼中谁能代表公司”的问题实际是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内部矛盾激化的一个侧面,而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一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传达公司(“应然的”)意志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产生冲突时,其有可能做出对公司“不利”的行为。本案中,B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于“人章分离”及“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同意方可用章”的约定是值得借鉴的。尽管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上述章程中明确的约定可以令股东会在公司实际控制权的争夺中相对于法定代表人而言占有先机。


此外,限于篇幅,本文并未讨论T某所为之“倒账”行为法律后果是否应归于B公司。根据前文论述,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意志表示机关,其权限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典型的限制如《公司法》第16条对于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决定公司对他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不得违反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但由于《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明确,内部约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来说,由于“用章主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公章的表征效力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公信力,两个事实足以构成权利外观,给人以信赖。即使是超越权限,该行为也约束公司,但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12]。本案的特殊之处恰恰在于T某既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相对人A公司表达B公司意思,又作为A公司上海分部的负责人接受B公司的意思表示(实为其个人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T某作为“相对人”并非善意,因此T某超越其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权限的“倒账”行为并不能约束B公司。我们认为在A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实际参与“倒账”的情况下(包括“行为上的参与”或者“结果上的参与”即倒账后的获利),A公司因T某倒账而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B公司承担。


参考文献:


[1]本文“诉讼代表人”的涵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五十四条基于共同诉讼产生的“诉讼代表人”不同,其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中“诉讼代表人”的涵义一致,指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的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3]参见沈凯:《公司意志与个人意志关系辨析》,载《法治与社会》2019年第34期。


[4]参见马向伟:《公司代表人制度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商事审判指导》2011年第1辑。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现状与问题解决思路》,《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也有学者认为,从《公司法》相关规定来看,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均属于意思形成机关,三者分别掌握公司的宏观决策权、中观决策权和微观决策权(参见前注2,马向伟文);由于本文不单独讨论经理的职权范围等相关问题,因此暂不就经理是否属于意思形成机关进行讨论。


[6]参见张英豪、李学成:《论公司意思及其独立性机制》,载《商业时代》2012年第33期。


[7]《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2条:公司业务之执行,除本法或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外,均应由董事会决议行之。


[8]参见王志诚:《股东会之权限及议事原理》,载《月旦法学教室》2005年总第27期。参见台湾地区经济部91年4月10日经商字第09102055120号函、台湾地区经济部91年9月3日经商字第09102164470号函、台湾地区经济部92年11月10日经商字第09202234310号函。更有台湾学者认为,《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02条中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删去,以明确划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限缩股东会权限。


[9]参见王保树:《股东大会的地位及其运营的法理》,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年总第1期。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前引5。


[12]参见何建:《公司意思表示论》,《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转引自《〈九民纪要〉之盖章行为的法理解读|领军人才培养》,“上海市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3月27日。


本文作者:



江振洲,德恒上海办公室业务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在建筑工程、海事海商,尤其在建筑设计领域有丰富的经验。



刘馨宇,德恒上海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劳动人事、公司治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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