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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丽区进出口经营权要求(进出口权怎么办)


【裁判要旨】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案号】


一审:(2怎么办017)沪0106民初42967号


二审:(2018)沪02民终10680号




【案情】


原告:中国航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保单有效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要求月31日止。短要求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约定,适保范围为在境内注册、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的,货物从中国出口,以信用证、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销售合同真实有效的出口贸易;保险责任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因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还约定了保险费、除外责任、责任限额等事宜。2008年至2012年,双方逐年签订续转批单,对前述保单进行续转,续转保单有效期分别为自当年8月1日起至次年7月31日止。2009年4月,原告开始代理案外人上海美梭羊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梭公司)向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出口羊绒纱线,就相关出口业务向被告申报并结算相关保险费。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为其与永旺株式会社出口贸易支付保险费累计1006577.57美元,为与东丽株式会社出口贸易支付保险费累计309929.76美元。自2013年2月起,原告未能自两家日本买方处收回相关款项,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拒赔。201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高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外人黄玉建等人冒充境外买家,利用美梭公司等虚构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原告因此知晓其与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出口贸易合同不真实、不合法,遂向被告主张退还涉及其与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相关贸易的保险费1316507.30美元,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出口信用保险不是单纯财产保险,被告的承保对象系买方对出口商具有给付货款能力,即出口商、买方必须明确。本案销售合同的买方虚假,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涉案的部分保险标的自始不存在,不具有进出口保险价值,危险自始不存在,原告对该部分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相关部分投保行为无效,被告应退还相应保险费;被告不退还保险费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成立且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核实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真实性;涉案保险合同要求适保范围内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如销售合同虚假,原告无权主张保险金,亦无权要求退还无效合同对应的保险费。原告在2013年之前均正常收回货款,更无权主张退还全部涉及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保险费;签订保险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存在保险标的,原告可能与真实的日本买家签订出口合同,有被拖欠货款的风险,不应以事后发现的事实推翻双方订立合同时的认识,故原告认为其对与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出口贸易自始不具有保险标的观点错误,原告以订立合同之后发现的虚构保险标的情况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亦不符合保险合同双务性的特点。订立合同时原告、被告均认为原告对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信用风险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认为其对永旺株式会社、东丽株式会社的信用风险自始不存在保险利益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况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后果也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而非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案外人所签销售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与案外人所签销售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但不必然影响保险合同效力。对于原告主张其无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无“危险性”的主张,法院认为,其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保险利益存否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变化;其二,原告从事出口贸易,并向被告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标的系原告就保险期间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而非自具体、特定的进口商处收取货款的利益,原告向被告申报具体进口商的名称、贸易额,仅为双方区分、计算相应保险费所需,与双方每年签订续转保东丽区单,原告根据出口贸易情况逐笔向被告申报,双方于约定时间进行保险费核定的交易模式相符。故原告从事出口贸易,即对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回收货款)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认为其对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以保险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判决对原告的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经营权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这是一起因出口销售合同无效,出口信用综合险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其核心问题在于: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否自始不存在,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及投保人因此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现行保险法对出口信用保险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的《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从分析出口信用综合险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存在与否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及承保风险入手,尝试解决案涉争议。


一、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


出口信用保险是政府为保障出口商利益、鼓励本国出口、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政策怎么办性保险业务,系被保险人因国外买方或银行方面的商业风险或进口国(进口地区)方面的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赔偿的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为出口信用保险项下的一种保险产品,其采用统保原则,即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适保范围内的全部出口,必须全部投保并按时申报,不得选择某一部门业务投保或某一买方投保,也不得仅挑选风险高的业务投保。如果被保险人有故意不报或漏报行为,对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所有出口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依约有权拒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体的出口贸易尚未开展,应收账款尚未产生,投保人以其或有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保险人投保,保险标的为保单期限内被保险人所有出口贸易的应收账款,保险利益指被保险人对所有出口贸易应收账款的利益,而非自具体、特定的进口商处收取货款的利益。本案中,保单期限内的部分出口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被保险人丧失其对保险期间内所有出口贸易应收账款的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存在与否对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现行保险法删除了2002年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之规定,对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及欠缺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作出不同规定,即:在人身保险中,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进出口权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对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仅规定不得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并未规定保险合同因此无效。从法律规定来看,财产保险合同中,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即使认为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亦无法得出保险合同无效的结论。


三、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承保风险


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费是投保人因保险人承保风险而支付的对价。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保险人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其保险期间内适保范围内因商业风险或政治风险,所有出口贸易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风险。该保险产品因采统保原则,保单期间内风险程度各异的出口贸易均被纳入承保范围,投保金额达到相当规模,且风险程度得以平摊,故保险费率享有极大优惠。合同约定,在保单年度期满时,对被保险人实际申报金额低于约定投保金额的部分,被保险人应按照保单年度的实际平均费率,即被保险人已缴纳的保险费与实际申报额总额之比向保险人补缴差额部分的保险费。因此,保险费的总金额取决于投保人的预估出口申报金额、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等,单一的出口贸易合同标的仅涉及保险费的计算进出口方式,其相应缴纳的保险费并非针对该笔出口。保险人所承保的整个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有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风险是一个整体,不具有可分性,保险费亦不具有可分性;保险人依据整个保险池内各个应收账款平衡风险予以承保,就单个出口贸易合同退还保险费,会动摇统保原则下的保险精算基础。


四、承保风险与退还保进出口权险费的关系


综上,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无效,不属于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法定情形,合同亦经营权未约定其为可退还保险费之情形,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在国际贸易竞东丽区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笔者建议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相应保险条款,以利于进一步完善出口保险业务,促成实现出口信用保险助力我国企业贸易出口与海外投资的政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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