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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哪里查询(国际分类商标编号)

















相关案例




案例一




1.基本案情




2018年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庄某等人,意图假冒日本罗伊斯公司的知名生巧谋取不法利益。期间,组织蔡某某等人在惠州民宅内设立巧克力生产窝点,用巧克力粒、淡奶油等原料生产巧克力,委托东莞的朱某某生产假编号冒日本罗伊斯公司“NAMA CHOCOLATE ROYCE”商标的巧克力包装盒,并组织人员进行组装、打码、包装,根据十余名分销人员所开设网店接到的顾客订单进行打包发货。




这些分销人员与刘某某等人之间均国际为同村、同乡,或系亲戚关系。在对外销售过程中,刘某某等主犯建立了统一的销售微信群,刘某某等人日常还对分销人员所经营的国际商标店铺进行巡视,以统一销售价格。




分销人员并不经手巧克力,全部由仓库直接代为发货给顾客。自2019年2月至案发,刘某某等人共计生产假冒巧克力49万余盒,全部通过网络销售给顾客。




2.案例评析




上海铁检院食药专办组的检察官在提前介入时就发现权利人日本罗伊斯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中核准使用商品并没有巧克力,意味着权利人认为在巧克力上享有商标保护实际上并不构成刑法上的同种商品。此后权利人又提供了其他几份注册商标权利证书,经核实均不构成《刑法》中的商标侵权。




然而,本案中刘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假冒。为此,检察官进一步检索梳理日本罗伊斯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进行逐一梳理,发现其中一个在2015年10月以国际商标领土延伸申请在我国保护的图形文字商标引起了注意,检察官仔细比对了该商标,发现该图形文字商标式样和涉案产品几乎一模一样。




检察官分析认为如果该国际商标在我国受到保护,该产品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的规定,可以对刘某某等人的恶意假冒行为进行刑法打击。




检察官对涉案国际注编号册商标在中国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问题全面检索查询,并协商公安机关正式发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确认涉案商标领土延伸申请的核准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书面回复:涉案商标已经被核准申请,在我国予以保护。




最终,检察官确认,该国际注册的图形文字标的领土延伸申请完成,按照马德里体系国际条约精神,视为与我国国内申请注册的同等保护,是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涉案刘某某等人所生产的假冒巧克力侵犯了日本罗伊斯公司的国际注册商标,属于《刑法》中侵犯商标权的情形。




2021年,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和量刑建议,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等17人分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犯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商标五年,并处罚金400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22万元;其余16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九个月不等。




案例二




1.基本案情




波唐西耶•费彼昂因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波唐西耶•费彼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symfony”文字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仅在第9类上被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却作出关于国际注册“symfon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同时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第9类及第42类上的申请。被诉决定超出复审范围,且超出国际局规定的驳回期限。即使因“文字错误”未能通知国际局,该驳回在事实及程序上也仅能针对第9类商品,超出期限后再追加驳回第42类属于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驳回通知书》并非原件,且添加了第42类的驳回,其字体和字符间距均与驳回通知其他部分的原文不同,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义。二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超出复审请求范围的认定存在事实和法律错误。




(2)“symfony”作为最基本的PHP开发框架,在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均知晓“symfony”的含义,足以与国际注册“SYMFO”文字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以及“Symphony”文字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形成区分,核准申请人商标注册不会在相关公众中引致混淆。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不应与引证商标一被判定为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Symphony”含义为“交响乐、交响乐团”,与申请商标存在区别,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认定类似商品及近似商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symfony”商标驳回复审案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2.案例评析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二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并未超出复审请求范围以及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




1.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超出复审请求的范围,波唐西耶•费彼昂在本案一审起诉以及上诉时均进行了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一审审理至今,波唐西耶•费彼昂均未提交驳回通知书的原件,其不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二审提交的驳回通知书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其他证明存在虚假伪造证据的情形。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波唐西耶•费彼昂在提交复审申请时,针分类对国际分类第9类和第42类均提出了复审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定《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均作出了驳回,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审查中,对于第9类和第42类的复审理由均告知了波唐西耶•费彼昂,在程序上给予了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至于波唐西耶•费彼昂申请再审主张的网站的信息,该信息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件,并不具有证明驳回通知仅审查认定了第9类而没有审查认定第42类的事实。波唐西耶•费彼昂主张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决定没有超出复审申请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关于国际商标驳回权利及期限的规定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2.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哪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仅仅多字母ny,已经完整的包括了引证商标一,在两者均为普通字体的情况下,整体外观和呼叫方面均相近。两者分别指定的服务类别“软件,预录制程序,可下载软件”与“科学,电子和测量仪器及器具”,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类似,构成类似商品。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二审中,波唐西耶•费彼昂对于两者的服务为类似服务无异议。尽管引证商标二有其特定的英文含义,但国内的相关公众对于该词作为商标,更多的是关注其发音和字形,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相比较,在同样使用普通字体的情况下,仅仅存在ph替代f的情况,鉴于英文发音中ph通常发音为f,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为“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综上,波唐西耶•费彼昂关于二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波唐西耶•费彼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波唐西耶•费彼昂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




1.基本案情




施塔迪维拉斯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施塔迪维拉斯公司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ST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国际注册“STR”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在第18类背包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撤销。施塔迪维拉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及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施塔迪维拉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6、8未能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证据7中发票显示的货号9103/001/140与商品照片显示的货号9103001551012不一致,施塔迪维拉斯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证据7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大陆地区在2008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补充证据1未能体现复审商标使用于中国大陆地区。补充证据2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施塔迪维拉斯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符合形式要求,进而亦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符合实质要求。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施塔迪维拉斯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施塔迪维拉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施塔迪维拉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施塔迪维拉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在指定期间在第18类背包等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其中,证据7中发票显示的货号与商品照片显示的货号不一致,是由于每件商品均对应一个货号,发票不可能罗列所有商品货号所致。复审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不应被撤销,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金利制品厂有限公司(简称金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为国际注册商标,初次申请国为西班牙王国,基础注册日期为1999年10月20日,通知日期为2001年5月24日。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期限为2011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革及用这些材料的制成品(不包括其他类别中);动物皮;箱子和手提箱;雨伞、太阳伞和手杖;鞭子和鞍具;钱包(皮夹子);女用手提袋;鞋的皮衬里;化妆品匣;系牲畜用颈圈;乐谱架”等。




2011年4月13日,金利公司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8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国际商标撤销裁定书,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施塔迪维拉斯公司不服,于2013年7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STR”品牌服饰吊牌照片复印件,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照片未显示销售场所;


(2)“STR”品牌服饰产品照片,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照片未显示销售场所;


(3)“STR”品牌服饰产品包装箱照片,照片未显示拍摄地点;


(4)“STRADIVA商标RIUS(STR)”品牌专卖店户外广告牌照片,照片均未能显示拍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5)“STRADIVARIUS”品牌简介;


(6)北京裕凯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的商业发票及相关商品照片,发票显示该批商品的购买方为ITX贸易公司,收货人为施塔迪维拉斯公司,装货港为青岛,货号为6973/416的商品为针织服装,共12738件,照片显示商品货号为6973/416/004,照片能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的主要认读部分“STR”及图案;


(7)嘉浩(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日期为2011年1月7日的商业发票及相关商品照片,发票显示该批商品的购买方为ITX贸易公司,收货人为施塔迪维拉斯公司,装货港为上海,货号为9103/001/140的商品为钱包,共6982个,照片显示的商品货号为09103001551012,照片能显示复审商标标识的主要认读部分“STR”;


(8)发票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的商业发票,发票显示该批商品的生产商为营口镁都制衣有限公司,购买方为ITX贸易公司,收货人为施塔迪维拉斯公司,货号为8020/246的商品为夹克,共6000件,照片显示的商品货号为08020246001038,照片亦显出复审商标标志。




施塔迪维拉斯公司称,上述证据6-8中的发票为其委托代工生产相关商品的中国大陆企业向其开具。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施塔迪维拉斯公司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的第18类背包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复审商标在第18类背包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撤销。




在原审案诉讼阶段,施塔迪维拉斯公司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补充证据1.施塔迪维拉斯公司发布的2008年—2009年度产品手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使用;补充证据2.施塔迪维拉斯公司所属蒂则诺纺织工业集团的2012年度报告公证认证件,用以证明其与ITX贸易公司为关联公司,ITX贸易公司负责采购,施塔迪维拉斯公司负责销售。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撤销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2.案例评析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核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并且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塔迪维拉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6、8未能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的皮革和人造革及用这些材料的制成品(不包括其他类别中)、动物皮、箱子和手提箱等商品。证据7中发票显示的商品为钱包,但发票货号9103/001/140与商品照片显示的货号9103001551012不一致。对此,施塔迪维拉斯公司解释为每件商品均对应一个货号,发票不可能罗列所有商品货号。即使该解释合理,由于该发票系打印件,缺乏海关出口相关证国际商标据印证,仅凭一份发票不足以证明施塔迪维拉斯公司系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施塔迪维拉斯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补充证据1未能体现复审商标使用于中国大陆地区;补充证据2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上述因素,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施塔迪维拉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施塔迪维拉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的定义




马德里体系(MadridSystem),全称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国际局”)管理。




1.马德里体系受到以下两项并行不悖和相互独立的条约制约:




(1)1891年签订的《查询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我国于1989年成为《协定》的缔约方;




(2)1898年签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旨在让马德里体系更加灵活,并与尚无法加入协定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更加协调。我国于1995年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




2.“马德里联盟”是指由《协定》和《议定书》所适用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所组成的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截至2021年1月,马德里联盟共有107个成员。




3.马德里体系条约效力的变化,2016 年10 月起,根据马德里联盟大会的决定,《协定》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a项被冻结适用,禁止任何国家仅加入《协定》。此后,《议定书》是马德里体系下国际申请和注册适用唯一的条约,马德里体系的所有成员和用户均适用一套单一规则。




4.马德里体系的法律框架,马德里体系的法律框架由《议定书》《议定书实施细则》和《行政规程》组成。




5.加入马德里体系的意义,马德里体系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最短时间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




通过马德里体系进行国际注册,意味着对于商标所有人而言,在原属局(即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或提交注册申请后,只需用一种语言(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提交一份申请,向一个局缴费,通过原属局向国际局提出国际注册申请,就能在多个国家得到商标保护,效力等同于该商标逐一在相应成员国直接注册,而不必用不同语言向各成员国的商标局分别申请、向每个商标局分别缴费。






如何获得马德里体系领土延伸保护




马德里体系下“领土延伸”国际条约规定




1.关于“领土效力”:




《议定书》第查询三条之二




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过提出国际申请的人或国际注册的注册人的请求,才可延伸至某缔约方。然而,这种请求不得向其局为原属局的缔约方提出。




2.关于“领土延伸请求”:




《议定书》第三条之三




(1)所有将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延伸至某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当在国际申请中特别说明;




(2)领土延伸请求亦可于国际注册之后提出。此项请求应以实施细则规定的书式提出。




国际局应即刻将之登记,随即应将该登记通告某个或一切有关局。该登记应在国际局的定期公告上公告。此种领土延伸应于在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生效;该领土延伸应于其相关国际注册期满时失效。




3.关于“国际注册及领土延伸保护的效力”:




《议定书》第四条




(1)(a)自根据第三条和第三条之三之规定所进行的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在该缔约方直接提交此商标申请所取得的保护应是相同的。如果没有根据第五条(1)和(2)将任何驳回通知寄到国际局或根据该条所通知的驳回于后被撤回的,自所述之日起,商标在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该商标为该缔约国所注册的保护应是相同的。




(b)第三条规定的对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指定不得在确定商标保护范国际围方面约束缔约方。




(2)凡国际注册均应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无须履行该条(D)规定的手续。




在根据上述规定进行注册或登记之日起,商标在各有关缔约方的保护与在该缔约方直接提交此商标申请所取得的保护应是相同的,前提是未收到驳回通知或驳回通知被撤销。




4. 我国国内立法关于“领土延伸”的规定




《商标法》(2013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第五章商标国际注册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的申请。




第四十二条 商标局在马德里协定或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驳回期限内,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国际局。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未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该领土申请视为核准。




商标国际注册与领土延伸申请的步骤




第一步:通过原属局提交申请




在提交国际申请前,必须首先在本国取得商标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该注册或申请为基础商标。之后,通过原属局提交国际申请,原属局将对该国际申请予以证明,并提交至WIPO国际局。




第二步:WIPO国际局进行形式审查




WIPO国际局对国际申请仅进行程序分类审查。审查通过后,商标登记在国际注册簿中,并在《WIPO国际商标公告》上发布。随后,WIPO国际局将发送国际注册证,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获得保护的其他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步:被指定缔哪里约方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局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申请获得保护的其他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在各自立法确定的时限内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核准或驳回。WIPO国际局将会记录各局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针对驳回的决定,申请人有权向该局提出复审申请。经核准的商标,将在相应缔约方国家获得依法保护。




商标国际注册的必要性




1.商标权利是有地域性的




商标权利的地域性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依照其本国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对他国或该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虽然现在也有商标国际组织和一些商标区域性组织,如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欧盟商标注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注册等,但这些组织也并不能脱离商标的地域性而存在。




2.避免长期使用的商标被他人包括竞争对手、经销商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国外抢先注册,不得不以高昂代价与之合作或被迫重新打造新品牌。




商标作为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之一,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我国企业向世界市场的推进,而国内企业商标国际保护意识薄弱,在开辟国际市场时没有认识到及时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当地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以致自己的商标屡屡被他人抢注,为这些企业以后进军国际市场带来了严重障碍,部分甚至被逐渐挤出原已打开的市场。




3.避免在国外无意或被动侵犯他人商标权利,导致支付巨额赔偿费。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申请在先原则,保护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如果企业出口前没有考虑商标注册及查询等问题,很有可能都不知道自己已经侵犯他人在该国的商标权;一旦已有他人在先注册,很可能会有被动侵权及面临跨国诉讼和巨额赔偿的风险。




4.大部分国家商标注册的周期较长,提前进行涉外商标注册有利于出口保护和市场战略的实施。




大部分国家注册周期较长,一般都要2年左右,有些国家甚至长达5-6年。为了更有利于出口计划的实施,在出口国及时获得商标使用权,避免将来不必要的纠纷,适当提前在进行国际商标注册是很有必要的,可以为以后的品牌推广打下基础。




5.树立品牌形象,提升企业品牌价值,塑造国际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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