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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民法典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齐精智律师提示《民法典》实施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则把《公司法》“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提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就不得不提及《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条认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上是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炼的,二者的精神大体一致。因此,涉及民法总则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1条有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也有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总则》第65条的规定则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经查询有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内容既包含工商局法定登记内容,也包括企业自行公示内容。企业自行公示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gdgs.gov.cn/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既包含工商法定登记内容,也包括企业自行公示内容。


1、实收资本、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已经不属于工商部门法定的登记事项。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对比2016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实收资本、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已经不是工商部门登记事项。依据2016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属于企业向社会公示的内容而非登记内容。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条: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三、实际投资人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的,非民商事交易行为的相对人不能强制执行工商登记股东。


1、《民法典》第65条应当适用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


2、外观主义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而进行的民商事交易行为,不应适用于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


综上,股权代持中、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股东非民事交易的债权人无权强制执行工商登记股东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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