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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2016)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一)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约定


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专门约定,包括在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或者签订的其他协议中关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


(二)当事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处理


若没有约定,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来源,是参照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但核心是未约定有哪些情形?


1、没有形成书面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


如当事人未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情况下,发包人预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双方对于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则此种情况下应适用本条的规定。


2、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全部或者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如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后返还,则当事人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或者当事人约定主体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3年后返还,其他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1年后返还,则因关于主体工程缺陷责任期的约定超过2年,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上述最高院的最新观点往往在实务中未被采纳,理由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能强制变更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但今后本观点若被顺利推行,从承包人角度来说是增益的。


3、如当事人虽然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相关的约定,但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及相关证据又无法确定返还期限的。亦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


(三)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处理


本项内容充分吸收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即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关于对发包人原因的理解。本条规定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保证金如何返还的问题,条文中规定的“发包人原因”一般是指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等导致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时间进行竣工验收。如因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重大的设计变更或相关规划、施工手续存在缺陷或不完备而导致工期顺延、工期拖延无法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此种情况实际属于工期拖延或顺延的问题,不属于本条规范的情形。本项规定的初衷在于解决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无故拖延、不予配合组织竣工验收的问题。因此,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有其特定含义,是指建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因发包人原因未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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