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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公司决议无效)

德和衡商事争议解决 原创集15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

典型类型及其效力

以下要讨论的几种类型都是实践中比较常见但争议较大的情形,因广为关注所以极具介绍价值,本文将会以倾向观点及典型案例的形式进行列示,以供参考。


(一) 公司章程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效?


倾向观点:公司章程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需要考虑的核心关键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如果是强制性规范则排除无效,如果是任意性规范则相反。其次,章程对优先购买权的排除是否构成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自我放弃是否有效。基于以上两点,大多数人认为优先购买权为法定权利,但属于任意性规范,现实生活中,因股权继承需要、或作为夫妻财产分割需要等都可能限制甚至完全排除优先购买权,因此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最高院丁俊峰法官也持该种观点。丁俊峰法官还认为公司章程排除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应分情况讨论,核心判断要素是股东有无自己放弃该优先购买权,具体而言分三种情况:(1)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因全体投资者一致签字认可,视为股东对自我权利的处分,该阶段的公司章程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为有效。(2)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依照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对未签字或未同意的股东不发生效力。(3)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已获全体股东认可,或全体股东未通过公司章程但通过股东协议方式限制优先购买权,均应认为有效。典型案例:【重审案件】高建辉、惠州利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13民终5539号


裁判理由:《2015年度股东会决议》第十二条载明,对利丰公司的公司章程作出如下修改:1、对章程第十八条新增第三款内容:“股东会会议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由半数以上股东表决通过,股东按照一人一票的原则行使表决权。”注:高建辉等十六人同意,朱文彬、黄玉清、张松茂、纪燕香、廖德武不同意。利丰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时,被上诉人高建辉及十六名原审第三人共持有利丰公司64%的股权,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有关该条公司章程的修改并未通过。即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仍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有效?


倾向观点:本文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股东一旦离开公司,公司将回购其股权的“人走股留”条款是合法有效的。首先,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人走股留”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股东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公司章程做出“人走股留”的规定实际是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而股权转让的适度限制是法律所允许的,该规定并未对股权转让完全禁止,也未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因此,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合法有效。典型案例:【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该案《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和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宋文军辞职后,大华公司回购了其股权,宋文军起诉该回购程序违法,属于抽逃出资。裁判理由:(1)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章程内容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具有约束力;(2)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限制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宋文军成为公司股东基于其与大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同理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3)大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三)公司章程限制股权不能对外转让是否有效?


1、约定股权回购条款但回购价格约定不明,是否构成实质不能转让?


倾向观点:对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不能对外转让一般都会约定回购价款,比如回购价款按回购上一年度经审计机构审计确定的公司净资产计算。但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回购价格导致股权转让存在僵局是否构成实质不能转让,继而认定章程约定无效。本文认为,该种情况不能构成实质不能转让,双方仅对回购价款而不是回购本身具有争议,说明股权转流通并未禁止,因此不应认定为无效。对于股权回购价款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理价格进行转让。但实践中对于合理价格的确定并无统一观点,本文认为在具体案例中还可以尽力争取。 典型案例:【再审案件】郝富民、招远市黄金机械总厂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1625号裁判理由: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高管离职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并非不同意回购其股权,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按什么价格回购申请人持有的股权,为此双方产生分歧,申请人主张应按股权的评估价格由被申请人回购,而被申请人主张依据其公司章程第九条关于股东离职或者退休时返还股本的规定,是指按照股东出资额处置股本,而且被申请人的其他离职人员也均是采取相同的原则和方式由公司收购股份。总之,在现行法律对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案涉公司章程对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价格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原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按照评估价收购股份,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2、约定股权不能对外转让,但其他股东又拒绝购买的,是否构成实质不能转让?


倾向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虽然后来该条款没有在正式颁布的司法解释四中保留,但立法者的态度应该是比较明确的。目前针对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无效的观点已经成为多数派观点,至于章程规定股权不能对外转让但其他股东又拒绝购买的情况,本文认为已经实质导致股权不能转让。该章程条款应无效,转让股东有权要求按照法定转让条件对外转让。典型案例:蒋治明诉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资民终字第36号裁判理由:本案中,首先,《公司章程(1997)》规定禁止股权转让的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股东的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2004年2月26日,因企业面临困境,经营效益差,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研究:1、岗位责任;2、公司购设备;3、公布审计(资产)结果;4、对公司章程修改。即可以退股‥‥。即对《公司章程(1997)》中职工享有分红权利,不能转让、继承和馈赠等内容进行了修正,随后被上诉人向全体职工说明如愿意退股,公司一次性给予股东转让分配股份及所得权益、个人出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五项共计28000-30000元,2004年4月5日,上诉人签订退股协议,并领取退股金及经济补偿金等,应视为对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予以追认,被上诉人无欺诈和胁迫行为,该退股内容有效。



结语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同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及股东财产权利保护,公司章程仅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而非禁止。实践中对股权转让限制的约定变化万千,掌握其限制底线才能设计出合法有效的章程条款,即满足公司治理的人合性又避免因设置不当承受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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