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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财产隐匿财产如何认定(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属于什么行为)

一、定义不同

“欺诈”与“诈骗”两个词含义不同,欺诈意指:行为人通过隐藏真相或者歪曲事实的方法,使得对方陷于错误认识,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欺骗性手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两者比较而言,客观上都有欺骗手段,被害人均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即欺骗手段是诈骗与欺诈共同拥有的特征,但合同诈骗的外延小于民事欺诈,除了客观上均采用欺骗手段外,要构成刑事诈骗还需要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本质在于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二、权利义务对称性不同

从权利义务上看,民事欺诈本质上还是履行民事合同,行为人为促成交易采取了欺诈,后通过履行交易,以达到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在权利义务上仍有一定的对称性;而刑事诈骗中,行为人的目的仅为取得财物,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交易,行为人无需付出相应对价或仅承担极少对价。


通俗的说,民事欺诈中,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是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促成交易,行为针对的是促成交易;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直接获得被害人的财产,交易只是取得财产的又一骗局,行为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财产。


三、如何识别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关联到合同诈骗的出罪与入罪,而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范畴,但主观必见于客观,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行为人是否有履约的能力


可参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既如果根据行为人经济实力及客观条件,若履行缔约内容犹如“挟泰山以超北海”般困难,则可认得没有履行能力,最高院公报案例[(2003)刑提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曾以“恒丰公司投资建成了大中华商厦并购买了方铸号高速客轮,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一定的履约能力,非‘皮包’或‘空壳’公司”为由认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是否有履约的行动


在缔约后,若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即使失败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获取合同权益后,对合同义务予以搪塞、推脱,甚至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对于财产的处置


除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还罗列了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情形,包括(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若行为人取得财产后,妥善保管,或者将涉案财产用于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可以是合同约定的事项本身,也可以是合同约定事项的准备活动),或者出于规避商业风险的考虑合理变更使用方式,那么不宜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如行为人抽逃、转移、挥霍、隐匿其掌握的被害人财产,明显不愿返还或拒绝返还被害人财产的,即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


如果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或并不是行为人所能掌控的,那么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认定,另外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的损失,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行为人因自己的原因导致未履约后


四、结语

合同诈骗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两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某些特定情况下,刑事诈骗犯罪行为中可能包含一定程度的民事欺诈,而民事欺诈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有可能转变为刑事犯罪行为,尤其对动机转化型的诈骗,需综合整个案情,由表及里,去伪存真,作出准确判断,不可简单地以一个或几个因素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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