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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普通住宅划分标准(南京市人均住房面积最低标准)


2020年4月,正处新冠疫情初期,我接受了某女士(以下称“原告”)的委托,代理其与丈夫的离婚诉讼。两人的婚姻关系缔结于2009年。2010年,原告父母位于南京某区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因宅基地被征收而拆迁。原告虽然户籍性质是城镇居民且从事非农职业,与丈夫居住在南京另一个区,但户口却与母亲同户籍,都在被拆迁的房子里。


由于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父母的财产,原告并没有份额,也并不实际居住于此,因此包括原房补偿款在内的所有的拆迁补偿款中都不应有她的份额。但原告通过与母亲共同与某区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了两套安置房指标。2016年和2021年原告分别办理了两套拆迁安置房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在原告分文未付的情况下(购房款从其父母的拆迁补偿款中抵扣),原告就取得了2套安置房的所有权。另外,2017年原告父母还出全资为原告购买了一套商品房。



关于父母为结婚后的子女购房出资,该房产的性质界定,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按照这个规定,原告的上述三套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慢!2011年8月9日最高院又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根据有关解释这里的出资应理解为出全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按照这个规定,原告的父母为其出全资购买的商品房,应为原告个人财产。


至于原告在婚后取得自父母名下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究竟是其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离婚案件涉及公民隐私,人民法院依法不在互联网公布这类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笔者未能找到在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类似原告婚后因父母名下的房屋拆迁而获得的拥有所有权的安置房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案例,但我认为可以参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方父母房改房所有权,其房产权属性质的有关观点。在2014年第3期(总第686期)《人民司法·应用》中,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其父母单位房改房所有权的财产归属,《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该观点被收录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1中(见第295-29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17年8月第3版),因此可以认为代表了最高院的观点。由于子女取得父母因房产拆迁所安置的房产的所有权,与取得父母单位房改房的所有权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我认为最高院关于上述房改房性质的认定,同样适用于原告的上述两套安置房。



继续分享我代理原告离婚案件的代理过程。与原告签约没几天,我即代理原告向南京某区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案进行了两次诉讼,第一次起诉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不过这个结果早在我预料之中并在代理合同中做了相应的约定)。虽然根据上面的一系列分析,我认为上述三套房产均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处理,但本着对当事人负责任的精神,我还是花了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前往有关部门调取了相关的材料,以便尽量完整地再现这三套房产的来龙去脉,为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认定其为原告个人财产做好准备。我的诉讼策略是不主动举证,如果被告主张分割这三套房产(因为被告对此知晓)且法院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再举证。


第一次起诉开庭时被告果然提出这三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我引经据典主张这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由于被告并没有一分钱出资,又看我说得头头是道,于是放弃了分割的要求,连我事先精心准备好举证的证据都不看了。


眼看分割原告的三套房不成,索要巨额补偿又遭到拒绝,被告出尔反尔,虽然答辩时同意离婚最后又不同意离婚。经过几番开庭,调解,法院最终还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已经是2020年的7月中旬。鉴于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了“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加上口口声声夫妻感情还在不同意离婚的被告与其母亲竟然匪夷所思地在法院闭庭后,将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母亲的房产)的家具物品几乎清空转移,迫使原告不得不与被告分居,笔者建议原告再忍一年后再起诉,这样可以确保第二次起诉离婚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原告照办。


2021年9月,我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继续代理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尽管根据《民法典》第1079条的规定,原告的这次起诉,法院没有理由再判不离,但在其上述三套房产的财产性质认定上,新的相关规定却对她很不利。与《民法典》同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则处理(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继承或受赠的财产,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的内容,又回归17年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老路数”!



据说原告对此不服,另找律师提起了上诉。这就意味着这份判决目前还没有生效。但我认为,对于一审判决中原告三套房产的财产性质认定,二审改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父母出全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并不罕见。考虑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前,其适用期间长达10年之久,因此该等情形下的不动产属于不动产登记人个人财产的认识,在人群中是具有广泛性的,甚至在某些人的意识里达到了根深蒂固,难以扭转的程度。然而随着《民法典》及其中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同步施行,关于这类财产性质的认定,确实因有“典”而不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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