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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印花税个税(认缴制股权转让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什么)


内容提要:根据税法规定,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应就其股权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而随着《公司法》认缴制改革,实践中越来越多投资者以认缴出资但尚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进行转让。对于此种股权转让的收入和原值如何确认,如何计征所得税,经常成为征纳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一则案例


甲乙分别认缴60万和40万投资成立了A公司,分别占股60%和40%。公司成立后一年内甲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公司实缴了60万资本金,乙认缴的资本金迟迟没有出资。年底公司盈利,账面所有者权益(净资产)为80万元。由于乙一直没有缴纳资本金,甲乙发生了矛盾,于是在征得甲同意后,乙将自己4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此后,税务机关对本次股权交易价格进行了调整,要求乙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二、案例分析


《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税务机关根据实质课质原则进行纳税调整的权利。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二是无正当理由。上述案例中,乙的股权转让收入是0元,该收入应否被重新核定调整呢?首先,乙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要看税务机关如何理解“净资产份额”。如果单纯从A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公司的净资产为80万元,乙持有40%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为32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显然低于账面净资产,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实缴出资分红是基本原则,在对股东投资权益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由于乙并未实缴出资,其不能享有股东的分红、优先认缴出资等权利,即乙不享有公司净资产80万元的份额。就此而言,如果对乙按照持有40%的股权所对应的账面净资产核定其股权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


其次,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来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列举了四种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其中(四)是个兜底规定:“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那么乙提供的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无法取得分红等材料,能否让税务机关认定0元的转让价格是合理情形呢?这在实践中是有分歧的,属于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范畴。实践中,有的认为,本次股权转让收入为0元,实缴资本也是0元,无转让所得,也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有的则认为,对于本次股权转让,应核定其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准备充足的证明材料并与税务机关充分沟通,显得十分重要。


三、个税问题


自然人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作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的主要执法依据,《管理办法》把“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作为判断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明显偏低的依据之一,并将其用于最常用的“净资产核定法”中;因此,如何确定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股权转让收入的核定及纳税人的税负。


实践中,征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也在如何确定股权原值上。在认缴制下,投资者转让的股权可能只是认缴出资,并未进行实缴或未足额实缴。在此情况下,股权原值是认缴的出资额,还是实缴的出资额呢?


《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了“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等六种确认个人转让股权原值的方法。而对于认缴制下未实缴的股权原值如何确认,《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十五条第五款中规定了“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广西地税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


四、印花税问题


五、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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