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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代持股是什么意思(公司的股份代持什么意思?)

相较于直接持股的程序繁琐,实务中也会通过协议约定由指定的股东代为持有激励对象的股份,从而避免反复变更登记的繁琐,降低成本,我们称代持人为名义股东而真实权利人为隐名股东。但是代持并非万能,一定情况下确实可以达到上述程序简便的目的,但是相对应的代持产生的风险也不容小觑,对此我就简要说下代持的优劣,以供企业在设计激励方案时参考。


2、隐名需求。对于激励对象或是公司股东而言,任何一方如若存在不适宜或不希望公示于公司登记系统中的情形时,其便天然的希望通过代持的方式将自己隐匿于公司登记系统中,从而保证外界对于其是否为公司股东无从考证,这个一般多见于干股形式中。


3、规避限制。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为50人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为2-200人以下而且需半数发起人在国内有住所,所以对于公司而言一旦股东实际人数超过上述期限的便无法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应的股东登记,而代持显然可以通过协议将激励对象作为股东的事实予以固定,从而保证了激励对象的权益,也可以规避相应的股东人数的限制。另外诸如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国自然人不能通过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设立合营企业,而代持显然即可通过上述代持的方式规避上述条款的限制。


所以理论上名义股东一旦违背代持协议的约定将股份向他人以合理价格转移且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情形时,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权益便只能通过向名义股东追索的方式进行救济,但本质依然改变不了隐名股东股份被处置且无法恢复的事实。


另外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完全依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一旦公司重大事项需通过决议形式进行表决而名义股东未能遵守协议约定违背隐名股东的意愿进行决议的,那么该决议内容一般也无法予以撤销或主张无效。


最后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隐名容易,显明不易。


2、名义股东风险。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一旦隐名股东未能按照约定实缴其出资情形时,那么名义股东显然不能以其仅为代持人抗辩相应的出资义务,仅可以按照协议约定向隐名股东进行追索。


三、代持的注意事项。

诸如按照《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另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而且《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规定,200人公司的股权清晰,是指股权形成真实、有效,权属清晰及股权结构清晰。具体要求包括股权权属明确。200人公司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进行有序管理,股东、公司及相关方对股份归属、股份数量及持股比例无异议。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或职工持股会代持、委托持股、信托持股、以及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本指引所称“持股平台”是指单纯以持股为目的的合伙企业、公司等持股主体。


综上可见对于最终有计划登录主板或三板规划的,对于代持仍然需要在后期进行相应的清理,所以很显然代持并非一劳永逸,代持的需求产生于公司发展过程中也最终会因为其使命的完成而需要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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