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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收返还协议(增值税税收返还申请)


□陈刚


【案情】2018年8月29日,某房地产公司与丁某签订《定购协议》,约定丁某认购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项目一套商品房。协议签订后,丁某向开发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后又于31日预付房款1311184元。2019年7月2协议9日,某房地产公司通知丁某于8月5日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丁某8月1日回函称某房地产公司在未出示房屋交付标准的情况下,单方要求签约没有依据。8月申请5日,某房地产公司又致函丁某,务必于8月10日前签约,逾期定金没收,房屋另售。8月7日,丁某又回函称愿于2019年10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据说房屋交付时间是2020年3月以后,而不是《定购协议》签订时所称的2019年12月31日之前,需双方另行商洽。2020年1月,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丁某签订的《定购协议》并确认收取丁某的定金不予退还。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涉案《定购协议》属于系预约还是本约,二是涉案《定购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三是涉案定金是否应予返还增值税。


关于涉案定购协议的性质的问题。在民法典之前,根据民法理论,合同有预约和本约之分,约定于将来一定期限订立本申请约合同的合同为预约合同。判断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的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有无约定于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讲,若有于将来订立本约的约定,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新增预约合同的规定,即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本案中,涉案《定购协议》约定丁某于协议订立之日起(空白)日内携带本协议、定金收条至售楼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此可见,定购协议系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合同,构成预约合同。


关于涉案定购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缔约当事人之所以选择签订预约合同,而不直接签订本约合同,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当事人暂时不愿对某些合同条款形成决议,需进一步磋商,二是签订本约性质的合同存在客观障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增值税人不履行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非金钱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税收强行履行。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涉案《定购协议》时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返还,符合商品房预售行政规范,不存在签订本约性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障碍,但双方仍然选择签订预约性质的《定购协议》,表明双方当时对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标准协议等合同主要条款未形成决议,现双方经过多次税收沟通以及诉讼中的协商,均不能就商品返还房预约合同的重要条款达成决议,此种情形导致《定购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应予解除。


关于定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根据定金的分类,涉案定金系履约定金,在交付定金一方构成履行违约的前提下,对方才有权利没收定金。而本案中,涉案定购协议的解除系因为事实上的原因,并不应归责于某一方当事人,因此,某房地产公司无权没收丁某的定金,涉案《定购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某房地产公司退还丁某预付房款、定金并支付相应的法定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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