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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金(企业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金500000元)


离婚诉讼中股权资产的认定及分割不仅涉及夫妻公司的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认定及分割也较为常见。





董某持有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股权演变:


2007年6月成立,董某婚前持有A公司股数为605 000股,占总股本比例为0.55%;


2010年4月,A公司上市,发行价格为69元每股;


2011年至2014年,A公司分四次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金;


截止2015年8月,董某共持有A公司股数为2 681 552股。




二、双方主张

原告彭某


被告董某


诉请分割董某如下资产:


1. 婚后在A公司所得分红现金收益。


2. 婚后出售A公司股票价值所获得的收益。


3. 持有的A公司股票。


1. A公司股票是婚前取得的原始股,婚后公司上市,且婚后增加的股票数额系经过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属于自然增值,非夫妻共同财产。


2. 主张该股票的现金分红和抛售的股票收益属于其婚前财产的自然孳息,均非夫妻共同财产。


3. 且现金收益已用于投入其他公司、购买其他股票,现已亏空。




三、裁判要旨

(一)董某持有的A公司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认定及依据


董某于婚前持有A公司605 000股,后A公司在双方婚后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现董某共持有A公司股数为2 681 552股,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A公司股份2 076 552股应属于董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该部分股份并非其婚前持有股份的自然增值,理由是:


(1)自然增值是指该财产增值的原因是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而致。


(2)董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权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


2.分割方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1]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双方未就股份之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依法根据相应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由彭某持有股份1 038 276股。


(二)董某持有的A公司股份的现金分红、抛售股票所获得现金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现金分红基于股份所获得,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基于股份所获得的分红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彭某未就分红部分充分举证,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其分割请求。


董某提交证据证实其抛售股票所获得现金收益已用于投入其他公司、购买其他股票,已不存在,彭某未就现金收益仍存在之事实充分举证,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其分割请求。




四、律师解析

(一)什么是《公司法》中的公积金?


根据《公司法》第166、167、168条规定,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三种。前两者提取自企业的税后利润;资本公积金为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此处的“其他收入”主要包括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溢价、处置公司资产所得、资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股份公司发行新股时冻结申购资金期间的利息、投资准备等[2]。公积金的功能是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二)一方婚后持有的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什么是“孳息”、“自然增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十三条认为:


“孳息”、“自然增值”一般应理解为未经经营或投资行为所得之“孳息”、“自然增值”。个人所有的古董、黄金、股票、债券、房屋等财产婚后自然增值部分应为个人财产,但上述财产婚后因经营或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利益部分,应认为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方经营或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共同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经过经营或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升值增值利益并非自然增值,应为主动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夫妻一方婚前持有的股权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包括现金分红、股权等形式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通常为财产因通货膨胀、市场行情导致的价值上涨,与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投资、经营、管理等行为无关。


具体到本案,董某婚前持有A公司股份,婚后A公司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因此董某婚后取得的A公司股份实为董某婚前持有的A公司股份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一种收益的形式,且董某为A公司股东,该部分收益的产生并非因通货膨胀、市场行情导致的价值上涨,而是主动增值,由董某的经营管理行为而产生,因此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三)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上市公司股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方式,离婚诉讼中上市公司股票的分割办法为:


1. 协商一致的,由持有股票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折价款,或直接对股票进行分割;


2. 协商不成的,按照市价分配;如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法院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双方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结语

本文我们通过一则案例向大家分享了离婚诉讼中上市公司股份分割的一种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本公积金转增所形成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该股份所获得的分红及抛售股票所获得现金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注意,诉讼中需提出主张的一方对其主张分割的资产进行充分举证,否则难以获得法院对其分割请求的支持。




[1]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未对该条内容作出改动。


[2] 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五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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