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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解读)

财税一万问(1027)


1、公司出资购买房子车子,权利人却写成股东


实际工作中,许多公司在购置车子,房子时,喜欢将资产归入股东个人名下,实则车子仍为公司生产经营所用,房子出租的收入仍是进入公司。这是错误的,从税法的角度,既使资产为公司所用,但权利人是股东个人的,则视同对股东个人的红利分配,应该按20%交纳个税,并且相关资产的一切开支及折旧费用均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这是典型的公司股东人格混同!


2、账面上列示股东的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


股东个人的往来,如果就是日常工作中的正常短暂借钱周转,跟其他员工一样,没有什么不行的,但相关制度对股东的往来有如下规范:


  • ①税法上有规定:股东借款超一年不还,视同利润分配交个税。
  • ②股东借入的款项不能超过其投资款二倍。

实际工作中,有哪个单位股东长期挂账给股东征过个税?都是赤裸裸的避税,或者赤裸裸拿着公司的钱当股东自己的钱。



3、成本费用中公司费用与股东个人消费混杂在一起不能划分清楚


在实际工作中,相当多的私营企业,老板及其家庭的开支拿到公司来入账,如:孩子上学的,出国的,家里的水电费,电话费,客情支出,旅游支出,都进入公司,公司的出纳还兼任老板家里的出纳,这些属于“与公司无关的支出”,在计算所得税前是不能扣除的,税法上把这个归属于对股东的红利分配,股东是需要交纳个税20%的。


最最规范的做法是,公司是公司,股东是股东,公司的资产入公司的账,公司的费用也入公司,股东规范行使股东权利,获得红利分配。别搅成一锅粥,分都分不清!


4、生产性企业在计算成品成本、生产成本时,记账凭证后未附料、工费耗用清单,没有计算依据


我们知道,构成产品成本的就是料工费三项,材料,人工,各项费用核算不清楚那库存商品的成本、入账价值就会有问题,如果单位核算清楚,但是单子不全,税务局核算不清楚来龙去脉,那税务局核准的时候是从高原则的。一般跟产品成本对应的附件,领料单、人工费用计算表、制造费用计算表都是不能省的,这三项中的明细也都是不能省的。


5、计算产品销售成本时,未附销售成本计算表


跟第一个问题相比,商业企业是购入产品后销售的,自己不搞生产,所以成本核算还是比较简单的,最主要的就是出库单,产品购入成本核算,这些单子是计算成本必须的,一定不能少,一般存货减少的部分,就是企业销售出去的,无论是赊销还是现销,都是应该交税的,所以存货减少,税不增加,那就有大问题啦。


所以实际工作中,对购入的成本,销售的比例,税金对应的比例,应有一定的掌握。


6、在以现金方式支付员工工资时,没有员工签领确认的工资单,工资单跟用工合同、社保清单三者不能有效衔接


在实际工作中,通过现金发放的工资需要员工签字的,如果用转账方式,那发了多少就是多少,做不了假,多发的可能就得用现金发放了,发放后没有工资单,那账上做的工资跟银行出去的钱没对上的不就是有问题了,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查,一查就看出来了。


7、跨纳税年度补提折旧。跨年度补提费用时应该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不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


8、员工以发票定额报销,或采用过期票、连号票或税法限额(如餐票,车票等)报销的发票。造成这些费用不能税前列支;


9、销售废料或边角余料,卖废品收入,没有计提并缴纳增值税;


10、公司组织员工旅游,以现金形式发放的餐补等,直接作为公司费用支出,未合并入工资总额计提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11、跨省异地施工企业支付给工程作业人员的工资薪金,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哪里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规定,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派驻跨省异地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总承包企业、分承包企业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总承包企业和分承包企业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劳务人员跨省异地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依法代扣代缴并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12、一般纳税人的辅导期限是多长?


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规定:认定办法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骗取出口退税的;(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13、上个月的发票已认证抵税了,这个月发现发票名称开错了,该怎么处理?


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之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14、公司购车取得的车保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证抵扣吗?


企业自有车辆取得车辆保险专用发票只要不用于规定的不得抵扣的项目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同时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车辆保险服务用于生产经营范围且不属于不得抵扣的范围,即可抵扣。


15、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抵扣联怎么处理?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16、营改增后,建筑资质挂靠需注意哪些税收问题?

(1)足额代扣税费,应对税负风险


营改增之前,被挂靠方在收到业主的项目款项后,将管理费和营业税及其附加一并扣留后,扣留比例一般为3.41%,剩余款项拨付挂靠人的做法,营改增之后,建议予以保留。


被挂靠人在从业主收到相应款项后,足额扣留管理费(假设2%)、增值税(10%)及其附加,则需扣留12%的收款金额(据了解,目前已经很多特、一建筑企业对下面挂靠单位或个人明确了这样的要求)。在被挂靠方提供了进项发票后,再扣减相应的税款。


(2)四流合一,应对刑事风险


因被挂靠方不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在从挂靠方取得增值专用发票后,挂靠方需要辨别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假”和“是否虚开”。避免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就是要确保挂靠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的发票”,如何实现相符?以合同为主线,保证合同、物资、资金、发票的相关信息一致,实现“四流合一”。


(3)材料、运输、租赁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开给建筑公司


由于增值税进项抵扣的苛刻规定,支付材料、运输、租赁等款项必须由建筑公司对公账户支付。不然,进项抵扣可能会有麻烦。这就要求挂靠经营双方必须对成本构成达成一致,否则挂靠费无法准确确定。


17、建安企业如何谨防"三流不一致"引发的增值税专票"虚开"情形

(1)材料采购中资金流不一致的虚开情形:签订委托付款协议


建筑施工企业在采购建筑用料的过程中,材料供应商将材料直接发至建筑施工企业,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筑施工企业.但是,建筑施工企业往往因为资金缺乏而不能直接付款,便由发包方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


上述行为属于典型的委托第三方付款的情形,容易导致"三流"中的资金流不一致,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此类虚开行为不仅给材料供应商造成巨大的涉税风险,也会使得建筑施工企业被认定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其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


针对上述情形,应采取措施保证资金流的实质一致,比如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等.


(2)材料采购中实物流不一致的虚开情形:提供原材料采购合同等资料以证明从第三方发货行为的正当性


在采购原材料的过程中,供应商很多时候从经济角度出发,会选择从第三方直接发货,这就造成了实物流向的不一致,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此类行为,供应商需要提供原材料采购合同等资料以证明从第三方发货行为的正当性,以避免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3)挂靠行为中的虚开情形


税法并不禁止挂靠行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挂靠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以被挂靠人为纳税义务人;反之,则以挂靠人自身为纳税义务人.可见,挂靠行为违法与否并不影响纳税义务人身份的认定.但是,挂靠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能会牵涉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开票方与受票方造成巨大的涉税风险.


挂靠行为中,往往由被挂靠方对外开具发票.即使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经营,但因为被挂靠方并不参与项目的运作,并不承担责任,仅仅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项目的责任均由挂靠方独立承担,由挂靠方独立联络发包方,独立申请款项,仅仅是借用了被挂靠方的资质而已.


在上述情形下,"票流"、"资金流"指向被挂靠方.但是,"物流"则指向挂靠方.可见,此类挂靠行为中,三流并不一致。故此,相关企业要杜绝此类挂靠行为,采取合理措施将此类挂靠行为转变为合乎建筑法律法规的总分包行为.


(4)以分包为名的虚开情形


符合建筑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包行为并不会导致虚开行为,但是,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规定的分包行为往往只是用了分包的名义,实际上与挂靠行为别无二致.此类行为将会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各方造成严重的涉税风险.


所以,相关企业需要彻底改变挂靠经营的模式,以杜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而不能自作聪明,以所谓的分包代替挂靠行为.


(5)虚增成本的虚开情形


营业税制下,挂靠方、分包方往往以虚开营业税发票的形式,虚增成本提取利润,以逃避缴纳所得税."营改增"以后,此类情形下,虽然"三流"的流向一致,但因为票面金额与实际不符,也容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类情形下,相关方需要严格遵守税法规定,履行所得税纳税义务,杜绝虚增成本的行为,以避免更大的涉税风险.


相信大家对“三流不一致”都很熟悉,但在实际业务中,何种情形会存在“三流不一致”的涉税风险呢?企业又当如何减少“三流不一致”的风险呢?相信大多数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是为了这一原则弄的焦头烂额。


Part.1 :总局政策


(一)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5月26日总局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问:纳税人取得服务品名为住宿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住宿费是以个人账户支付的,这种情况能否允许抵扣进项税?是不是需要以单位对公账户转账付款才允许抵扣?”


答:其实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政策简析


上述总局关于“三流不一致”的政策,从字面理解:


1. 交易流、发票流必须保持一致。


2.资金支付方与交易流、发票流不一致,不影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抵扣。


3.资金收取方需与交易流、发票流保持一致。


那么网络平台代收款项导致资金收取方与交易流、发票流不一致是否不符合政策规定?实行零库存管理的经销商,将货物直接从厂商发到零售商处是否不符合政策规定?有很多税务大咖对“三流不一致”原则进行了分析,本人总结一下供大家参考:


“三流一致”是为了防范虚开发票的问题,所以解决该原则的本质是解决虚开发票的问题,如果有证据表明形式上的“三流不一致”的本质不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Part.2 :地方政策


税收分析上的百家争鸣总也比不上税务机关的明确政策有效,实务中,还是要参考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下面我们分析一下地方关于“三流不一致”的执行口径。


(一)政策依据


1.陕西:2016年7月5日,陕西省住建厅组织召开了部分建筑和房地产企业营改增专题座谈会,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参会并就企业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现场回应。


问题6:以分公司或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分包、采购、劳务等合同,盖分公司或项目经理部公章,是否会认定为“三流”不一致,进项税不让认证抵扣?(陕西建工)


答:增值税管理中所称“三流”一致,通常指交易、资金、发票三项业务一致性。鉴于建筑企业总分支机构资金管理的特殊性,可能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分支机构从事实际经营活动,由总机构结算的情况。


根据《征管法》第十七的规定,纳税人应将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全部报告税务机关。在税务总局未作进一步明确前,对于资金结算是否一致问题,我省暂按以下原则掌握:


凡分公司或项目经理部等分支机构,以自身名义签订合同,发生实际购进货物、劳务或服务等业务并以分支机构名义取得发票,凡付款方(总机构)的相关账户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则视同该项付款与交易、发票“三流”一致。


分支机构作为增值税纳税主体,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准予按规定申报抵扣;该类扣税凭证在未纳入总分机构增值税汇总管理前,不得在总机构申报抵扣。


问题7:与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的是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但支付工程款的是财政账户,票款不一,如何处理?(陕西建工)


答:根据国家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纳入中央或地方预算支出范围的,其支出应由相应财政账户进行支付。因此,施工单位向政府和事业单位销售货物、提供服务等从财政账户取得收入属正常业务,不属于发票与收款不一致情形。


问题9:项目水电费多为甲方代扣代缴,业主方可以给工程总包方开水电专票吗?工程总包方与分包方结算水电费时,总包方能开水电费专票吗?针对不具备单独装水电表的项目,若总包方直接将水电费付至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的,发票上的付款单位与实际付款方不一致如何处理?(陕西建工)


答:甲方(业主方)向总包方提供工程所需水电,且合同约定由总包方付费的,业主如为一般纳税人的,可以自行向总包方(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总包方与分包方约定,工程水电费由分包方根据实际使用量(可单独计量的)和约定价格结算并支付的,总包方可向分包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受客观条件限制,分包方无法单独安装水电表,但实际使用水电,而由总包分直接向自来水公司、供电局等单位付费的,为维持增值税发票链条的完整性,在税务总局未作进一步明确前,视同总包方转售水电业务,可由总包方向分包方开具水电销售增值税发票。总包方按销售水电计算缴纳增值税。


2.江西:《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解答》


(1)发票能否在市级分行开具?


答:发票应按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原则上应当与合同签订双方、资金收支双方、服务提供方及接受方保持一致。


(2)保险赔款由总部直接支付,不符合“三流合一”是否可以?


答:试点纳税人应当按营改增试点政策和增值税管理规定据实开具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支款项。根据现行增值税管理规定,原则上要求增值税应税行为交易双方的经营业务(合同)流、发票流和资金流应保持一致性(即通常说的“三流一致”)。由于保险公司经营方式具有特殊性,保险合约由分机构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而当发生保险赔付时,部分赔付款项由总机构保险公司支付给受托第三方(如修理厂、医院等)。为此,分机构保险公司取得因上述原因造成“三流不完全一致”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原则上可以抵扣。


(3)关于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发生合同签订、发票开具、资金收付主体不一致的问题


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发生合同签订、发票开具、资金收付主体不一致时,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允许其取得的进项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总、分支机构应附与该笔业务对应的合同或协议、总分机构隶属关系、资金流转或核算等相关证明资料。


3.福建:《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发票使用问题解答一》


(1)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总公司为所属分公司的建筑项目购买货物、服务支付货款或银行承兑,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因此,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2)跨县(市、区)外的建安项目,经总公司授权并由分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材料合同等,其取得进项发票回机构所在地税务机构时,由于公司名称不一致,无法进项抵扣。对此,如何解决?


答:总公司和分公司作为增值税链条上的独立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独立核算和纳税申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业务往来也应当独立作价并开具发票,以分公司名义取得的进项抵扣凭证不能在总公司做进项抵扣。


(3)若按总分机构分别申报纳税,由于资质要求,施工合同必须由总机构签订,分支机构开具的发票与总机构名称不一致,也与合同不一致,导致分支机构销项专票项目业主无法抵扣;同时,分支机构采购进项也只能以总机构名义索取,这样,建筑业分支机构就无法纳入增值税管征范围,而企业所得税历来是实行总分机构汇总缴纳的,如何协调分支机构对于增值税风险责任如何分担由此,分支机构或者异地(含跨省)项目部是否需要办理国税登记,是临时税务登记还是项目报备?


答:税收法规上的分包与建筑法规上的转包并不一致,与施工资质没有联系。总机构是否在建筑服务发生地设立分支机构并办理正式税务登记作为一个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由纳税人自主决定;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持外管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办理报验登记,两者在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4)我公司代理9个房东的不动产,代为出租房屋,租赁合同是房东与承租方签订的,由我公司来开具发票,能否以我公司名义申请简易征收?


答:不可以。建议由你公司先承租不动产,再转租,这样你公司可以按规定办理简易计税方式备案手续,做到合同、发票、款项一致。


4.内蒙古:《营改增期间增值税发票相关问题解答》


关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合同签订、发票开具、资金收付主体不一致的问题


答:在总局没有具体规定之前,对于区局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发生合同签订、发票开具、资金收付主体在总分支机构之间不一致现象时,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允许其取得的进项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总、分支机构应附与该笔业务对应的合同或协议、总分机构隶属关系、资金流转或核算等相关证明资料。


5.江苏:江苏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六),分行业热点问题


关于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发生合同签订、发票开具、资金收付主体不一致的问题


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发生合同签订、发票开具、资金收付主体不一致时,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允许其取得的进项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总、分支机构应附与该笔业务对应的合同或协议、总分机构隶属关系、资金流转或核算等相关证明资料。


6.湖北:《湖北省国税局营改增执行口径第二辑》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总公司为所属分公司的建筑项目购买货物、服务支付货款或银行承兑,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


答: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因此,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实操分析


从上述政策来看,地方政策口径基本是会考虑企业经营方式的特殊性,并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处理。


“三流一致”原则是用来解决虚开发票的问题,但税务机关以“三流一致”来直接判断企业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的问题,显然是不合适的。实务中,很多真实业务都形成了三流不一致的表象,但并不是虚假业务,而是新颖的支付方式、特殊的交易事项等原因形成的。


为了避免税企争议,建议企业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还是尽量做到三流一致,如果业务的操作不能保证三流一致,则保留足以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相关证据。


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实施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的建筑服务规定,不论是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还是小规模纳税人计算增值税,全部是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种做法从某种程度看,是沿用了营业税的有关分包业务的规定。现在,国家对建筑服务业分包业务有了新的规定,下面小编就和大家共同学习一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按照上述规定,从2017年5月1日起,内部授权或者第三方可以直接和发包方直接结算了。


例如:某建筑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企业签订建筑安装总合同,合同中约定建造的商住楼及商业楼共计25栋,并约定建筑期限为一年。由于建筑面积较大,要求建设期限较短,故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将部分商住楼分包给了下属的全资子公司进行施工建造。


分析: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下发之前,分包业务的结算是有集团公司与分包业务的全资子公司进行结算,上述文件下发后,集团公司分包给全资子公司部分商住楼的工程结算就可以与房地产企业进行结算,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票房地产企业按照全资子公司开具的专票抵扣工程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自2017年5月1日起,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第三条: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解读:实务中,建筑企业承接的工程可能涉及跨地区,出于发包方对于资质方面要求等原因,一般由总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承接业务,在施工地设立项目公司(分公司、项目部),或将工程交子公司方式施工。


(一)11号公告出台前:


1、总公司承接项目,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施工、开票和收款,总公司是纳税主体,跨县(市、区)的工程项目只能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机构汇总申报缴纳税款。


2、跨县(市、区)的项目要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公司汇总申报缴纳。采用简易计税的,预缴征收率3%,汇总申报环节适用征收率也是3%,采用一般计税的,税率11%,工程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再减去预缴税额汇总申报缴纳。


(二)11号公告出台后:


1、总公司承接项目,可以通过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子公司或分公司施工、开票、收款,从而使分、子公司成为纳税主体,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这样发包方和被授权(或三方协议方式)的分、子公司之间就可以形成增值税的完整链条而不用通过集团公司,如果被授权的是子公司,企业所得税也不用汇总到集团公司统一缴纳。


2、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


3、跨地级行政区的项目要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回总公司汇总申报缴纳。采用简易计税的,预缴征收率3%,汇总申报环节适用征收率也是3%。采用一般计税的,税率11%,工程项目按照2%的预征率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按照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后的差额再减去预缴税额汇总申报缴纳。


(三)办理税务登记的相关规定


1、《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省局2014年2号公告)第十二条: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省局2014年2号公告)第十五条:下列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十二个月内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省局2014年2号公告)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在营业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应当向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办理报验登记并接受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营业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资料外,应当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内累计超过一百八十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 国家税务总局


· 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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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清算机构从发卡机构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发卡行服务费,一并计入清算机构的销售额,并由清算机构按照此销售额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收单机构以其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商户开具增值税发票。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时办结。即时办结的,直接出具和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九、自2017年6月1日起,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建筑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自开发票试点纳税人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6月30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执行。


除本公告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外,其他条款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4月20日


注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对本文进行了修改。


·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 2017年04月25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 · 在营改增试点运行过程中,各方陆续反映了一些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操作问题有待统一和明确。为此,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明确了十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明确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是明确了建筑企业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其集团内其他单位提供建筑服务的,在业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三流”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不实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异地预征的征管模式。


四是明确甲方无论是自行采购电梯交给电梯企业(一般纳税人,下同)安装,还是从电梯企业采购电梯并由其安装,电梯企业提供的安装服务均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同时,对电梯进行日常清洁、润滑等保养服务,应按现代服务适用6%的税率计税。


五是统一政策口径,明确了纳税人提供的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是明确了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业务中各涉税主体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以及发票开具等问题。


以典型的POS机刷卡消费为例(注:相关费用金额均为假设),消费者(持卡人)在商场用银行卡刷卡1000元购买了一台咖啡机,要实现货款从消费者的银行卡账户划转至商户账户,商户需要与收单机构(在商户安装刷卡终端设备的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并向其支付服务费。除收单机构外,此过程中还需要清算机构(中国银联)和发卡机构(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开卡行)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时收取服务费。涉及的资金流为:(1)刷卡后,消费者所持银行卡的发卡机构从其卡账户中扣除咖啡机全款1000元;(2)发卡机构就这笔业务收取发卡行服务费6元,并需向清算机构支付网络服务费1元,因此,发卡机构扣除自己实际获得的5元(6-1=5)后,将货款余额995元(1000-5=995)转入清算机构;(3)清算机构扣减自己应分别向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各1元)后,将剩余款项993元(995-1-1=993)转入收单机构;(4)收单机构扣减自己实际获得的收单服务费3元,将剩余款项转入商户;(5)最终,商户获得咖啡机销售款,并支付了10元手续费,最终收到990元。


在上述业务中,发卡机构应以6元为销售额,并向清算机构开具6元增值税发票,同时,可向清算机构索取1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清算机构应以8元为销售额,并向发卡机构开具1元增值税发票,向收单机构开具7元增值税发票,同时,可向发卡机构索取6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收单机构应向商户开具10元增值税发票,并可向清算机构索取7元增值税发票用于进项税抵扣。


七是为回应纳税人诉求,明确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将纳税人补开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补开发票的情形主要有:


(一)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


(二)已申报营业税,已开具发票,发生销售退回或折让、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或重新开具发票的;


(三)已补缴营业税税款,未开具发票的。


八是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缩短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时限。实行实名办税的地区,已由税务机关现场采集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实名信息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十万元的,主管国税机关由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提速至2个工作日内办结,有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即时办结。


九是将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


十是将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认证、确认或申请稽核比对的时限由180日放宽至360日。


2018年5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正式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通知》提出2018年试点地区建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框架和管理系统,按照规定的流程,审批时间压减一半以上,由目前平均200多个工作日压减至120个工作日。将大大精简审批环节,主要包括:


§ 取消施工合同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等事项。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 将消防设计审核、人防设计审查等技术审查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相关部门不再进行技术审查。


§ 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规划、国土、消防、人防、档案、市政公用等部门和单位实行限时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于验收涉及的测量工作,实行“一次委托、统一测绘、成果共享”。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时一并进行设计方案审查,由发证部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其他部门不再对设计方案进行单独审查。推行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等事项实行区域评估。


§ 落实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求,环境影响评价、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评价事项不作为项目审批或核准条件,地震安全性评价在工程设计前完成即可,其他评价事项在施工许可前完成即可。


§ 可以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手续在施工许可前完成即可。


§ 将供水、供电、燃气、热力、排水、通信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报装提前到施工许可证核发后办理,在工程施工阶段完成相关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后直接办理接入事宜。


§ 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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