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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问题实质重于形式(税法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规定)

摘 要


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自2014年备案制改革以来获得了稳步发展,各类创新性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不断推出,但与之相配套的税收制度及政策却与资产证券化的创新推进严重脱节,束缚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发展。本文回顾了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史及我国相关税收政策的演变,在此基础上从税收环节设置、征税界限设定、纳税主体确认等三个维度分析了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中面临的税收问题,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资产证券化发展与相关税收政策演变




资产支持证券(ABS)起源于1970年的美国。美国房屋和城市发展部于1970年2月发行了第一只现代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随后又发展出了ABS模式,并于20世纪80年代末传入欧洲,继而发展出了独具特色的表内资产证券化模式。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起步较晚。2005年,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获批进行首批资产证券化试点;2008年,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资产证券化发展陷入停滞;随着全球经济的复苏,并在我国金融改革深化的背景下,资产证券化于2012年重启;2014年,我国资产证券化制度出现了重大变革,由审核制改为备案制,极大地简化了业务审批流程,资产证券化开始在我国迅速发展,市场规模迅速增长。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过程中,税收制度和政策一直迟滞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2006年,财政部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6〕5号文”),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印花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税收政策作出了规定,但政策适用范围仅限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并没有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等资产证券化业务作出规定。




随着我国企业资产证券的发展,各类资产证券化项目创新层出不穷,财税〔2006〕5号文已经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税收征管的需求。2016年,我国税收全面实施“营改增”改革,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要求和相应税收政策滞后的矛盾更加凸显,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在理论和实务上亟需调整。《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对我国资产证券化部分项目具有适用性,但并不适用于全部资产证券化业务。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也对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进行了补充。




税收制度的设计直接关系到证券交易者的权益,对资产证券化发展影响深远。资产证券化涉及环节与主体众多,项目创新层出不穷,对税收制度和政策设计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目前需要基于税收问题展开对税收制度设计的探讨,从而完善资产证券化的制度设计,为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扫除障碍。



我国资产证券化税收制度中的主要问题





(一)征税环节设立不合理造成税收成本与资产“出表”之间的矛盾




财税〔2006〕5号文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发起人转让信贷资产取得的收益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方式分为“真实销售”和“担保融资”两种,这两种资产转让方式对于收益的计算方式不同,“真实销售”是将资产直接转移到特殊目的载体(SPV),发起人所取得的收益需要当期确认并当期缴纳所得税,而“担保融资”是将转让资产作为担保,发起人不需要当期确认收入并且应付利息可在应征税收中扣除。因此,在现行税收政策下,基于税收成本的考虑,发起人倾向于采用资产抵押担保的方式进行融资,征税环节的不合理设置限制了发起人融资方式的选择。




资产证券化发起人若出于降低税收成本的考虑选择“担保融资”,则会陷入基础资产无法“出表”的困境。按照金融监管部门要求,金融机构使用“担保融资”方式筹资无法将基础资产“出表”,这将影响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征税环节设计与现实资产转让方式的脱节,导致资产证券化发起人面临税收成本与证券评级的两难之选,造成了资产证券化市场的扭曲。




(二)增值税应税界限不清晰导致各方对税收政策理解不一致




财税〔2016〕36号文对保本与非保本金融产品的收益应税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保本的金融服务收益需要缴纳增值税。但在实务中保本和非保本金融产品的界限并不清晰:一是各方对于保本与非保本金融产品的界定不同。税务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判断,综合证券化产品的风险评级以及最终投资标的性质等信息判断该资产证券化产品是否为“保本”或“非保本”产品;而企业按照形式原则进行判断,以合同约定的书面承诺为准界定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性质,企业和税务部门对政策的理解差异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在实际税务征收中遇到困难。二是资产证券化产品发展迅速、类型繁多,合同中可能同时兼有“保本”与“非保本”的金融产品设计,如在一些资产证券化产品合同中,本金收益分为“保本”和“非保本”两部分,或者部分资产证券化产品管理计划中存在“优先”和“劣后”的分级,这导致在实务中很难界定资产证券化产品是否“保本”,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由于我国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规定不明确,增值税应税界限不清晰,企业与政府之间甚至各地政府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征税理解,不仅可能造成二次征税,增加征税的难度,而且还会打击发展资产证券化的信心。当前各方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差异主要依靠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起人以及受托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处理税务实务,如果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各方受不同税务机关管辖,那么这一协商过程将更为复杂,征税成本将进一步增加。




(三)SPV作为增值税纳税人造成实践中的增值税征收难题




SPV作为接受发起人的资产组合,并发行以此为支持的证券的特殊实体,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主体之一。然而,目前我国相关资产证券化税收制度中并没有明确SPV的纳税人地位,导致在资产证券化实务操作过程中出现一系列征税难题。SPV不具备纳税人地位,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只能由受托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受托人按照政策规定不能进行进项抵扣,导致资产证券化中出现“重复征税”现象,这部分增加的税负将由参与资产证券化的各方承担,投资人可能会因产品价格增加减少证券购买,SPV会因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税负过多、价格过高而不愿接受资产支持证券,发起人出于降低税负的目的往往选择将基础资产不出表方式进行融资。SPV缺失纳税主体地位降低了资产证券化交易各方的积极性,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长远发展。



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税收政策的建议





(一)为发起人转让资产环节提供税收优惠,增加发起人资产转让方式的选择空间




财税〔2006〕5号文规定对发起人转让资产环节进行征税,使发起人更多选择“不出表”方式进行融资。对基础资产转让环节减税可以缓解资产证券化发起过程中税收成本与“出表”之间的矛盾,降低资产证券化产品发行的税负成本,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在为转让资产环节提供税收优惠的同时,需要税务机关判断资产转让环节是否出于融资目的,避免资产证券化变成资本投机和避税的工具。除了采取资产证券化产品备案制,还需要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买卖进行监管。




(二)细化资产证券化税收征管细则,对异议较大的环节进行补充解释




资产证券化设计对税收政策较为敏感,关于税收征管的争议可能会增加资产证券化的隐性成本,限制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因此,出台规范的税收政策细则,有利于解释在实务中税收征管出现的争议,从而摆脱税收征管困境,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




(三)明确SPV的税收地位




从政策规定层面给予SPV合适的税收地位,界定SPV的税收待遇,可以避免双重税收等问题。国外很多国家做法也是给予SPV纳税人地位并且提供一定的税收优惠支持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比如美国税法规定,如果SPV是以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ASIT)、合伙制、不动产抵押贷款投资通道(REMIC)等形式设立,可以直接免除所得税。英国的税收制度也将信托作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拥有独立的增值税号。因此,我国在资产证券化发展中也需要明确SPV税收性质,从税收制度上鼓励SPV发展,保证税收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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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原载《债券》2021年10月刊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教授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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