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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三汇镇农业银行开户行(渠县三汇镇农业银行开户行是什么)


2014年7月29日,曹某民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指使被告人丁某姬以广东中铁公司名义,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西宁五矿公司代理广东中铁公司进口煤炭50170吨,西宁五矿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以香港三汇公司(该公司由曹某民实际控制)为受益人的远期信用证。协议签订后曹某民将他人已使用过的过期提单,提供给西宁五矿公司,预付48.3889万美元开证保证金,并承诺给予5%的代理费。


西宁五矿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提供的销售方信息,与香港三汇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并接受广东中铁公司信用证项下提单一正一副的要求。2014年8月5日,西宁五矿公司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同日香港三汇公司通过其开户行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支行,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用于偿还广东中铁公司欠广州市广某石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债务。


2014年11月6日,该信用证到期,因广东中铁公司未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付款赎回提单,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从西宁五矿公司账户扣划322.59万美元(合计人民币1975.66万元)。2014年11月7日至21日,广东中铁公司向西宁五矿公司还款176万元,截至到案发尚欠1499.66万元未偿还。2016年5月27日,广东中铁公司又还款150万元。



在一审期间,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广东中铁创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人事任职文件。拟证明:丁某姬并非广东中铁公司副总经理,而是广东中铁创新公司融资部工作人员。2013年7月29日该公司任命丁某姬为集团国际融资部部长,负责探索开发境外融资模式,工作对集团财务总监汇报。


2、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广东中铁公司通讯录。拟证明:自2013年12月份起,丁某姬广东中铁公司没有关系。自2013年12月份丁某姬为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国际贸融部”工作人员。


3、广东中铁产业集团合同/协议审批流程表(融资类)、广东中铁公司采、销合同/协议审批流程表。拟证明:丁某姬的业务范围是融资,而不是煤炭销售的具体业务,对提单项下有没有货物不了解。2014年4月16日,丁某姬作为广东中铁产业集团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书,而广东中铁公司审批表上没有丁某姬签字。


4、广东中铁公司周例会纪要。拟证明:例会纪要参会人名单中没有丁某姬,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丁某姬已经不在广东中铁公司任职、工作,丁某姬不可能知道提单项下的真实情况。


一审判决认为,广东中铁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民指使被告人丁某姬与他人签订合同,二人利用虚假提单,骗取他人资金1499.66万元。其与曹某民明知提单是使用过的,而用该提单骗取他人资金的主观故意一致。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丁某姬具体负责并实施,其作为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31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某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丁某姬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丁某姬在为广东中铁公司办理融资过程中,并不知道提单的实际情况,丁某姬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丁某姬没有参与广东中铁公司的诈骗犯罪,丁某姬属于实际实施人而非直接责任人,请求宣告丁某姬无罪。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丁某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丁某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丁某姬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丁某姬在被告单位广东中铁公司单位犯罪中的身份认定。


经查,广东中铁公司与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均系曹某民设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起诉书指控案发前丁某姬为广东中铁公司副总经理。广东中铁创新公司人事任职文件证实,2013年7月29日,丁某姬被广东中铁创新公司任命为该公司国际融资部部长,负责探索开发境外融资模式,工作对集团财务总监汇报。2014年4月21日,经香港中商公司居间介绍,香港中商公司、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2014年7月29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曹某民指使丁某姬以广东中铁公司名义,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现无证据证实丁某姬系广东中铁公司副总经理或案发时系广东中铁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广东中铁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条件。



2、关于丁某姬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经查,丁某姬受曹某民指派授权,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香港中商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三方居间协议后,丁某姬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即广东中铁公司利用西宁五矿公司自有开具信用证额度,进行融资,表面上是借用银行资金,实质是借用西宁五矿公司的资金,无证据证实丁某姬在签订协议时,创造虚假条件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协议。


2013年7月,丁某姬就职于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国际融资部,无证据证实丁某姬在签订协议时,明知广东中铁公司无履约能力。曹某民供称,提单是其从广银石化公司借出,由公司财务部门与丁某姬提交给银行。丁某姬供称,提单是由曹某民安排公司财务部门,通过香港星展银行邮寄给西宁五矿公司,其只签订了合同未经手提单。本案现有证据中,除曹某民供述外,无证据证实涉案提单系丁某姬提交给银行,亦无证据证明丁某姬明知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提走。曹某民与丁某姬的供述,形成一对一的孤证。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曹某民的供述、丁某姬的供述,在对丁某姬是否明知提单系虚假的证明上,亦无法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丁某姬在签订协议时,虚构提单项下有货物的事实,或隐瞒了提单已使用过的真相。


丁某姬受单位指派签订融资协议,系其履职行为。本案涉案款项,均按照曹某民指示转款,并被曹某民控制的广东中铁公司偿还对外债务,无证据证实丁某姬使用该款项或从中获取了利益,亦无证据证实丁某姬为广东中铁公司利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签订虚假合同,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广东中铁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赎回提单,系因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实施以签订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行为,而非因丁某姬行为造成。综上,丁某姬在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关于丁某姬按照中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民安排与授权,代表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性质认定。


经查,居间协议、代理进口协议、信用证及相关附随单据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罪犯曹某民的供述,丁某姬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4月21日,经香港中商公司居间介绍,香港中商公司、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三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广东中铁公司因需求资金,委托香港中商公司提供融资居间服务;西宁五矿公司因自有开证(信用证)额度闲置,委托香港中商公司提供专案融资居间服务;香港中商公司根据广东中铁公司、西宁五矿公司的委托结合双方各自实际需求,为双方的融资合作提供居间服务。


2014年5月4日,广东中铁公司与华润电力公司签订代理进口煤炭协议,该交易由广银石化公司代开即期信用证支付,并由华润电力公司实际提货。2014年7月29日,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向西宁五矿公司提供曹某民从广银石化公司借出的已由华润电力公司提货的提单。同日,西宁五矿公司与香港三汇公司签订购买煤炭50170吨的合同,并向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开具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香港三汇公司账户明细等书证证实,香港三汇公司将西宁五矿公司为其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资金贴现,由广东中铁公司偿还其欠广银石化公司的债务。


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西宁五矿公司借给广东中铁公司580万元,用于广东中铁公司办理相关贷款担保业务。2015年3月5日、3月10日,广东中铁公司在其账户已无款项贴现的情况下,向西宁五矿公司开具两张支票,分别为1540余万元、580万元。广东中铁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持他人已使用过的提单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并让西宁五矿公司开具受益人为香港三汇公司的信用证,香港三汇公司将信用证项下资金贴现,曹某民即用该款偿还广东中铁公司债务。


广东中铁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中,无证据证实丁某姬作为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员工,明知广东中铁公司的负债情况及广东中铁公司已无还款能力。丁某姬在广东中铁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中,实施的受曹某民委托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丁某姬实施了《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行为之一。丁某姬作为广东中铁创新公司员工,其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系受曹某民指使所从事的职务行为。综上,丁某姬受曹某民指派代表广东中铁公司与西宁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广东中铁公司利益,在明知广东中铁公司无履行能力情况下,实施了采用已使用的提单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初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丁某姬的定罪量刑;


二、宣告上诉人丁某姬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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