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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保金(项目质保金是什么)

我国法律规定的趋势是减少保证金的收取,减轻企业负担,激励加快市场经济发展。但在实践中,大多数施工企业并没有切实的感受到为企业减负的倾向保护,往往因长期被发包方扣留高额的工程质保金,造成企业资金周转负担,甚至因为保证金返还期限太久导致最终保证金清收无果,对广大施工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所以,如何“提前”拿回工程质量保证金,切实关系着每个施工企业的施工利润及项目运营,律师团队结合实际承办的案件,从诉讼策略、破局思路进行剖析。




案例简介


某建设公司A与开发商B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工程结算价款的3%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保修期届满后按质保责任分部、分项予以返还。本工程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其余部分保修期均为两年。”该工程于2019年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现A公司委托团队律师拟向B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




诉讼策略


在分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没有瑕疵的前提下,承办律师首先考虑的思路之一便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进行主张,“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判决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截至目前2年期限保修期届满,5年的防水等工程保修期暂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可主张2年保修期工程部分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该思路诉讼条件充分,取得胜诉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但是,该思路有两个障碍。首先,经过承办律师的调查,B公司已经出现了严重的债务风险,若A公司现阶段中无法完全拿回工程质量保证金,那剩余部分项目保证金在5年质保期届满后B公司极大可能已无力返还质保金。其次,双方约定质保金按分项、分部予以返还,但各分项、分部对应的具体结算价款并不明确,对价款进行区分极为困难。




问:金那么,有没有办法能让我们的委托人“提前”拿回所有工程质量保证金呢


袁琪:团队承办律师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了深入研究,并从工程质保金的立法目的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如下诉讼策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根据该条法律法规规定,承办律师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应当与缺陷责任期关联,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质保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所以应当按法律规工程定的最长2年认定缺陷责任期,该案2年缺陷责任期期限已届满,质量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


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团队承办律师的观点,判令发包人返还全部工程质量保是什么证金。






破局思路


团队律师承办的类似工程保证金返还案例很多,工程实务中也大量存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保修期挂钩,长期无法返还并以各种理由克扣的情况,针对类似案件及情形如何破局?我们结合大量承办案件的基础上,给广大施工企业提供如下破局思路。




01明辨“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


199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次明确了我国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随后在2000年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明确了不同保修项目的最低保修期,同年实施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是什么保修办法》第三条对保修期所指向的质量缺陷作出了定义,即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同时在第四条规定了若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至此,我国的保修期制度有了较为明晰的规定。


2004年实施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注:2016年前未明确区分保证金及保修金,均采用“质量保证(保修)金的表达方式,2016年后删除“保修金”表述,统一“工程质量保证金”概念,后文将进行详述】,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该条款首先规定了质保期制度,明确质保期限为一年,同时明确了质量保证(保修)金返还的期限就是质保期限。


2005年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引用了“质保缺陷责任期”的概念,对缺陷责任期所指向的缺陷作出了定义,即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至此,质保期的功能被缺陷责任期所取代,质量保证(保修)金自然应当与缺陷责任期相关联。


虽然保修期所指向的“质量缺陷”与缺陷责任期所指向的“缺陷”从概念上来看有极大的相似性,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缺陷责任期”这个制度的引入,目的也在于将原质保期的功能与保修期功能相区分。




起算时间点的计算


首先,若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那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点均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若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则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点并不相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点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8条之规定予以确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而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点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予以确认:“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期限终止日的计算


其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期限终止日一般情况下不相同。缺陷责任期最长期限为2年,而项目保修期的最短期限是2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最短期限为5年,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等可能会达到数十年,所以一般缺陷责任期的期工程限会短于保修期。




责任指向及责任承担方式


但最核心的区别在于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责任指向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不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由此可见,承包人承担缺陷责任需对工程质量缺陷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就是质量保证金,如果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在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而针对保修期,相关法律也只规定了出现质量缺陷时,承包人应当履行修缮的义务,并未要求承包人提供担保,如果在保修期内(虽在保修期内但超过了缺陷责任期,发包人已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后)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的,发包人只能向承包人进行索赔。


所以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应当作出严格的区分,而质量保证金是针对缺陷责任期所设立的担保方式,返还期限也应当仅与缺陷责任期制度相匹配。




02参透“保证金”与“保修金”


2002年实施的《基础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提出了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但在2004年实施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采用了质量保证(保修)金的表述,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及保修金的性质未做区分且模糊为同一概念。随后2005年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在引入缺陷责任期的概念的同时首次明确了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概念及留存,但仍未界定保证金及保修金。直至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要求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和停止收取。此后自2016年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将“质量保证(保修)金”的表述变更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此不再允许收取保修金。


通过上述制度变更可以看出,首先,在“缺陷责任期”制度引入之前,保证金与保修金在法律理论上并未作出明确区分,实践中也将保修金作为保修书中内容,其属于保修期项下关联概念,但在“缺陷责任期”制度引入之后,保修期这一概念便退出了历史舞台,着重强调了“保证金”,并将“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相挂钩,意在避免因“保修金”的表述与“保修期”的语言关联性而导致适用混淆,强调“质量保证金”是作为“缺陷责任期”制度下的担保方式。其次,国务院要求减少保证金的收取,旨在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性,加快市场经济发展,若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与保修期相挂钩,那返还期限将被延长,企业资金压力加剧,与立法原意相违背。金




招式精髓


抓住七寸


保修期不等于缺陷责任期,保修期根据建筑工程性质、功能进行整体或分项确定,只有最低保修期限的法定时限要求。缺陷责任期一般以建筑工程整体确定,并不超过两年的最高法定时限要求。


果断出掌


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是对建筑工程缺陷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不超过两年的缺陷责任期期限届满,无扣款事由则应予以返还。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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