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财税2011年62号文件规定)

  税收优惠包括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等多种形式。从事出口业务的企业可能会收到出口退税。实务处理中,这些事项会计上是否适用政府补助准则,是否应计入其他收益,税收上是否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不征税收入,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是否免征增值税,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如何进行税收和会计处理,这些问题经常令人感到困惑。本文分上下两篇,上篇从相关概念和政策梳理入手,下篇通过问答方式对相关实务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实务操作有所帮助。


  一、相关概念辨析


  (一)会计上的政府补助


  二、 “其他收益”会计科目


  政府补助准则第十一条规定,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


  在总额法下,与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最终应当计入“其他收益”,而不是像旧政府补助准则规定的那样,一律计入营业外收入。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附件1《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适用于未执行新金融准则、新收入准则和新租赁准则的企业)》、附件2《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适用于已执行新金融准则、新收入准则和新租赁准则的企业)》的利润表的填表说明第4点规定,“其他收益”项目,反映计入其他收益的政府补助,以及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且计入其他收益的项目。该项目应根据“其他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收到的扣缴税款手续费,应作为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的收益在该项目中填列。


  新政府补助准则在利润表中引入了一个新的损益类项目 “其他收益”。“其他收益”在利润表中的“营业利润”项目之上,反映计入其他收益的政府补助,以及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且计入其他收益的项目。扣缴义务人收到的扣缴手续费在该项目中填列。


  三、财政补贴与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七条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执行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执行。即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按现行红字发票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


  四、财政补贴的企业所得税规定


  (一)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一般均应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关于财政性资金规定:


  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2.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企业取得的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财税〔2011〕70号的前续文件为财税〔2009〕87号,87号文的执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容和70号文基本一致。


  (三)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是否要作为不征税收入,应综合考虑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财税〔2011〕70号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性资金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七条条(五)项规定,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所以,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未必是最优的选择。


  企业将符合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