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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开增值税专票没有报税(对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公司没有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财务人员哪些情形可以不起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公司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作为公司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往往也会被牵扯其中,这是因为财务人员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了相应的帮助,如协助领取、开具发票、转账、对账、报税等。但在多数情况下,财务人员仅仅是领取固定工资的工作人员,其主观上可能并不知道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非法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进行开票、转账、抵扣、做账,其所做的事情仅仅是公司老板的授意、指使,对其来说,可能是正常的职务行为。那么,财务人员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哪些情况下可以不起诉呢?




1.1.案例一: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1.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作为A公司出纳,其只负责资金转账,之前的商议过程,中间的合同签订及后抵扣税款其均没有参与,故即使A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是否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A公司和B公司人员之间没有直接往来,均是通过林某某中间介绍操作的,林某某是否是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作业务,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其购买的货物是否含税,由于林某某已经死亡,故其三者之间的关系及操作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本案龙某某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汶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汶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汶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主要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供述其跟着木某干会计,帮忙报账、开发票等,期间曾向吕某某提供过身份证用于注册公司和合作社,但其不知道上述公司是否有实际经营,对于对方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未予供述;吕某某的供述中未体现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证人木某证言证实林某某跟着其干会计,期间,林某某帮忙给吕某某的几个公司做账、报税、开取发票等事实,对于林某某是否系虚开发票的事实未予供述。因此,被不起诉人供述、同案吕某某、木某等人证言,对林某某是否明知虚开发票的事实均证实不到位。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没有查证到有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林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




3.1.案例三: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案


3.2.案号: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泰检刑不诉〔2021〕Z6号)


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A公司有一定数量的电费发票,说明该公司可能从外购进了废铁,并进行了生产,其操作模式为以寻乌县B废金属回收站名义对外收购废铁,然后由回收站向A公司销售废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寻乌县B废金属回收站向A公司开具的31234526元(价税合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全部虚开还是部分虚开、虚开金额、虚开后是否已抵扣税款等,无充分证据证实;对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主动供述的其参与C二厂对外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因疫情等原因,公安机关暂未找虚开的各受票企业和相关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担任A公司、寻乌县B废金属回收站、C二厂出纳期间,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万检刑不诉〔2021〕Z41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汪某某系从犯,其只是作为总会计对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进项出项之间是否平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轻;仅领取正常的固定工资,没有从虚开犯罪中获得额外利益;案发后坦白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泽检刑二刑不诉〔2021〕Z17号)


5.3.简要案情:胡某某作为淮安A综合加工厂会计,在明知该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甲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在张某甲安排以及在原淮安A综合加工厂顾问张某乙的协调下,与曹某某虚开收购发票作为进项发票抵扣,帮助张某甲虚开税额共计3806846.4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渝北检刑不诉〔2021〕206号)


6.3.简要案情:何某某作为重庆A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在他处购买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87179.61元,价税合计600001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何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岳楼检公二刑不诉〔2019〕139号)


7.3.简要案情:陈某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通过他人介绍,多次从岳阳A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金额为22734509.41元,税额为3864865.59元,价税合计26599375元。从岳阳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为423081.20元,税额为71923.80元,价税合计495005元。以上虚开的2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3157590.61元)全部用于抵扣设备公司的税款。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主管人员,直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在被刑事立案前采取积极措施补缴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较大的实际损失,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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