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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简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法院查封动产善意取得适用,及指示交付成立条件


——法院查封未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指示交付情形,应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指示交付完成条件。


标签:|融资贸易|质押监管|执行|执行措施|善意取得|指示交付




案情简介:2011年,贸易公司委托矿业公司代理进口镍矿,约定贸易公司付款前货物所有权归矿业公司。随后,双方又与物流公司签订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货物所有权归矿业公司。2013年,生效判决认定矿业公司代理进口5.5万余吨镍矿中,燃料公司通过买卖合同取得1.2万余吨镍矿所有权。其间,法院依燃料公司申请,裁定查封涉案货物,并向物流公司及仓储方实业公司送达了协执通知,但未加贴封条。2014年,物流公司以基于港口代理协议取得的海关放行单向贸易公司质押借款,贸易公司据此与仓储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仓储公司嗣后又与国贸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矿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贸易公司、物流公司、仓储公司和国贸公司返还提单项下海关放行单原件。


实务要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指示交付情形,应将通知直接占有人作为认定指示交付完成的条件。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77号“某矿业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提单纠纷案”,见《中国地质矿业总公司诉天津康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等排除妨碍返还海关放行单纠纷案——法院查封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及指示交付的成立条件》(唐娜、孙超),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5/9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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