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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管理法与民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

一、养殖户在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对于其养殖的水产品是否具有合法的财产权


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之所以成为“非法养殖”,是因为养殖户对于养殖的水域并不具有使用权,违反了《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各地的行政法规,如果非法养殖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内,还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22条,妨碍了正常的海上航运,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内容也采纳了此种观点:“受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清洗、修理、更换养殖、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成本等财产损失,应予以合理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首先应当肯定养殖户对受损害的水产品具有财产权益,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可以参照水产品遭受损失当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数额,不应仅限于养殖成本;


其次,法院审理时应考虑受害人违反行政法规的非法养殖的行为是否会带来责任认定方面的影响,即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从对于非法养殖水产品遭受他人侵害一的索赔问题认识的变迁可以看出中国法治建设中市民社会的渐渐独立。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私人的合法权益被限制得过于严格,权利人的所作所为稍有瑕疵,即会使本应享有的权利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权利”。


对于这一问题,司法认识的转变,从完全否认非法养殖户的所有权,到承认其财产权益,给予合理补偿,也反映中国司法实践将民事权利与行政义务相区分的正确发展趋势。


虽然,养殖户应当对违反行政法规的非法养殖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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