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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法逃避缴纳税款罪(逃避缴纳税款征管法第几条)

摘要:逃避追缴欠税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三条,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无以上的行为。本文基于现行刑法中关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相关规定,与相关案例相结合,对该罪进行了综述,同时围绕该罪存在的重点问题罪与非罪、与逃税罪比较、并处罚金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逃避缴纳欠税罪相关案例介绍


案例:2010年5月,H市某房开公司及被告人刘某、郭某,以H市某房开公司的名义,在Z市成立分公司,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房开项目,截止2013年4月,H市某房开公司合计欠缴税款人民币16845981.73元。此间,Z市地税局多次对H市某房开公司开展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被告人刘某、郭某一直推诿,拒绝缴纳税款,隐瞒了部分楼源已出卖或者安置动迁户的事实,提供224房源作为纳税担保,Z市地税局采取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同年8月,Z市地税局发现被保全的224套楼房已全部售出,其中:103套系与被告人刘某有合作开发的代某售出;95套系保全前已经售出;26套系保全后安置动迁户。从2010年5月到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某、郭某向Z市地税局缴纳税款人民币2640860.00元,尚未缴纳的税款合计人民币13217722.57元。2017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向Z市地税局提供6套商服楼、11套住宅楼(总价值为人民币12042938.00元),作为纳税担保。后 刘某、郭某被抓获,Z市L县人民检察院以逃避缴纳欠税罪向L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H市房开公司,欠缴应纳税款,在税务机关下达催缴通知后,被告人刘某、郭某找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缴纳税款,后又隐瞒部分楼房已经卖出或者安置动迁户的事实,向市地税局作虚假的纳税担保,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给国家的税收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人刘某、郭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L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单位(H市某房开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供的224套纳税担保房屋,其中代某出售的148套、安置回迁户的23套、被告单位出售的51套房屋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后,擅自将2套保全的房屋(价值215872元)出售,后被告单位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担保的情况下,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此行为符合了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要件,判处罚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柒佰肆拾肆元;。被告人刘某和郭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但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又能积极提供全部欠税担保,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H市房开公司构成逃避缴纳欠税罪,刘某和郭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当然在犯罪金额的认定上,由224套房产担保的欠税金额(13217722.57元)只认定了两套房产的欠税金额(价值215872元)。本文笔者将介绍逃避缴纳欠税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刑法规定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逃避追缴欠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前述二个标准定罪处罚。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法律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


(二)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如果侵犯的不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则不构成本罪。


(三)主观要件。逃避追缴欠税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款而非法获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不仅表现为其对欠款应纳税款的事实是明知的,还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最终逃避纳税的目的而故意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


(四)客观要件。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税收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必须有欠税的事实。欠税事实是该罪赖以成立的前提要件。在认定行为是否“欠税”时,必须查明其欠税行为是否已过法定期限,只有超过了法定的纳税期限,其欠税行为才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欠税”事实。在考虑欠税事实的时候,必须考虑到欠税的原因,是行为人财力不支、资金短缺、还是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拖欠。如系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0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近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这说明因合法理由欠税是允许的。所以,逃避追缴欠税显然是指第二种情况,即故意拖欠。


2、行为人必须有实际的逃避行为。这是该罪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逃避行为是专指转移财产和隐匿财产,如果不是将财产转移或隐匿,而是欠税人本人逃匿起来、则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此处必须明确,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要与“欠税”行为存在着必然因果联系。行为人实施的“逃避”行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以后,也就是具备了法律规定的 “欠税”条件以后;有的行为是先转移资产,而后欠税,这两种情况都不影响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


3、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税务机关无法征收。也是逃避追缴欠税罪所要求的客观结果。税收实践中的欠税是时常发生的,对于拥有纳税能力而故意欠税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税务机关可采取强制措施,如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上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抵缴税款。所以逃避追缴欠税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事实,才能成立该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尽管采取了逃避的行为,但其转移或隐镀的财产最终还是被税务机关追回,弥补了税款,则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未遂形态。




四、逃避缴纳欠税罪与逃避缴纳税款罪比较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俩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逃税罪与逃避追缴欠税罪共同点,其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不缴纳应缴的税款,获取非法利益;同属于侵害税收犯罪的行为,都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两罪的主要区别:


1、主体方面。两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但逃税罪的主体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仅为负有缴纳欠税义务的纳税人。


2、客观方面。逃税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逃避追缴欠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得相对简单,即行为人在欠税后,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所欠税款。


3、犯罪数额方面。逃税罪的犯罪数额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而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数额标准是一万元以上。




五、逃避缴纳欠税罪刑事辩护重点: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应该划清逃避追缴欠税罪行为与一般拖欠税款行为的界限。笔者认为,二者虽然都是公开拖欠,未缴或少缴纳税款,但拖欠税款的行为人,其主观上没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逃避追缴的行为。因此,不论其拖欠税款的数额有多大,都不可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逃避追缴欠缴税款是纳税人在拖欠税款的前提下,又转移或者隐匿财产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从而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结果在达到法定数额后才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否则只能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比如在本文所述的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224套纳税担保房屋,其中代某出售的148套系被告单位与代某签订联建协议,148套房屋归属于代某,上述楼房收益已成为代某的既得利益,那么代某的出售行为不应视为被告单位的出售行为;安置回迁户的23套楼房已经属于回迁户的既得利益,被告单位无权对此设定它项权利。51套楼房系税务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前已经由被告单位出售,此出售行为属被告单位正常的销售业务行为。


从判决中可以看出,实际的逃避行为必须系转移或隐匿具有完全控制权的资产,如上述资产即使名义上是公司的,但基于合同约定已被处置而以无权处分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即使主观上有逃避追缴欠税的目的,但上述行为仍不宜认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涉案单位如果基于无权处分而向转移或隐匿资产的或提供纳税担保,无论其主观是否具有犯罪诡异,均不宜认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这一点也是在刑事辩护中辩护人在本罪中一个重要的辩护点。




逃避追缴欠缴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对逃避追缴欠税罪规定了两种量刑幅度;并规定必须附加适用罚金刑。同时,在确定罚金数额时,采用“比例罚金制”,确定罚金数额应是欠缴税款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从而为司法人员在对这种犯罪确定罚金数额时,规定了较为明确的量刑尺度。此外,对于构成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处以罚金,以体现出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的立法原则。罚金制度成为本罪对被告影响最大的制度。一般逃避缴纳欠税罪往往系被告单位涉及的欠税较多,比如本文所述案例中涉及1300多万税款,而认定逃避缴纳欠税罪后,罚款比例为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显然对于直接责任人的罚金处罚过当,笔者认为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罚金数额应是欠缴税款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这里的欠缴税款数额应解释为“犯罪数额”,如本文所述案例中,虽然欠税数额1300多万,但犯罪数额认定为215872元,罚金为犯罪数额的两倍。故在逃避缴纳欠税罪中,辩护人应着重强调罚金应以犯罪数额标准来认定而不是以欠缴税款数额。




七、小结


逃避缴纳欠税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要综合考虑欠税的事实、逃避的行为及主观动机。同时辩护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以从涉及转移、隐匿或提供纳税担保的资产是否有权利瑕疵角度进行辩护,以求降低犯罪数额的认定,同时对于并处的罚金,可以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向法院提出以犯罪数额作为并处罚金的标准而不是以欠税金额为罚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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