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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信用损失比例(预期信用损失和信用损失)


一、“风险”源起:


《票据法》规定:“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二、风险影响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收票据符合金融资产“从其他方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的条件,故属于金融资产。我们知道:企业一般将持有商票顺利背书出去后,借记“贷币资金”、贷记“应收票据”,但该时并未记录关联、也不再关心此票据最终有没被顺利“到期兑付”而进行“计量应收票据预期信用损失”,更不会、也没有被作此要求。但近年,企业间票据纠纷尤其是背书后票据诉讼纠纷呈几何级数增加,前有海航、后有恒大等,其超出实际承兑能力开票并流入市场量极大、“背书”流通很多“手”,未获到期兑付后的持票人对任意前手的追索权诉讼,极大地干扰了企业经营的稳定性、票据流动信用,并由此引发的“背书后到期未兑付票据”诉讼纠纷案例极多、不确定极大,也带来了财务报表数据损益“确定性”的极大困扰。显然,这既是《票据法》的问题,同时,也是“第22号”准则存在的制度遗漏丶必须予以明确规范并解决问题。


李海鸥:关注背书风险,设置未到期票据背书后预期信用损失制度




三、政策建议


1、建议适时修改《票据法》下未获到期兑付的持票人对任意前手的追索权机制,如改为仅对承兑人、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或持票人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的任意前手,而不能对“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合法持有并背书转让了票据的任意前手”。




2、原该法未修改前、基于审慎性原则,依据《票据法》的任意“追索权”规定,对已背书转让、未到期兑付的票据(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票据能被顺利到期兑付、或是信用实力较强的承兑人[如银行承兑汇票]),建立“计量应收票据预期信用损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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