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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种类是什么意思(执行标的是什么意思?)

执行异议之诉是2007年民诉法修改新增加的制度,指的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审查并做出裁定,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继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体审理的法律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解决的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权利冲突中案外人的权利是否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从执行标的种类上看,涉房屋执行异议之诉尤为常见。本文旨在对涉房屋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及审查做梳理,以期指导未来工作,并对读者形成有益参考。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适用。


民诉法第227条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程序法上的基本依据,明确了案外人或者当事人对于法院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如果与原裁判无关,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2条、313条明确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的审查内容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对于“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与条件,法律与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2-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4-31条等司法解释中对于案外人享有的足以排除执行民事权利的情况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但是上述司法解释是适用于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裁判依据呢?在高某某与福建众亨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5189号】中,最高院认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衍生于执行程序,均是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民事权益为由启动的救济程序,两者的规范意旨相同且相互衔接。因此,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关于案外人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亦有利于人民法院规范、统一民事诉讼和执行尺度。”


另外,上述司法解释仅是对案外人享有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的情况的不完全列举,上述司法解释中未规定的,也未必不能排除执行,具体由法院在对案外人权利进行审查并与申请执行人权利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能否排除执行进行综合判断。在钟某某与王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中,最高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至第28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二、对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的性质和效力的审查


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以案外人对房屋享有民事权利为基础,实践中,案外人对房屋的民事权利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所有权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案外人主张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自己,并不是房产登记簿显示的被执行人。二是案外人主张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共有。


对于第一种情况,实质上是房屋权属争议,由于牵涉到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即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所有权予以认可,法院仍应严格根据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在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在崇立公司与信达资产等执行异议之诉案【(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中,案外人崇立公司基于其与被执行人佳佳公司就涉案房屋关于建设、分配问题签署的协议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最高院着重针对案外人能否依据物权法第30条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分析,认为基于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取得物权应当具备的前提条件是必需具备合法的建房手续,而本案建房手续均为被执行人办理,案外人并不是合法建造人,执行据此推翻了一审法院关于案外人依物权法第30条的合法建造事实取得所有权的观点。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因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以及因借名买房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房屋尚未过户到案外人名下之前,案外人享有的是依协议向登记的所有权人要求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请求权,而非对房屋的所有权。


对于第二种情况,即案外人主张其作为房屋共有权人提出异议,一般情况下,无法排除执行,但是案外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03条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在对是什么房屋执行过程中保障案外人作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及相应份额对应价款的请求权。


2、用益物权


基于我国土地制度的特殊性,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等用益物权人一般不会遇到因土地所有权人的债务问题导致土地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但是对于民法典新设的居住权这种用益物权,就执行有可能因房屋所有权人的债务导致房屋被强制执行,受影响的居住权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不过由于居住权一般是自登记时设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一般知晓居住权人的存在,也就自然会在执行过程中对居住权人的用益物权予以保障,但少数如因遗嘱设立的居住权以及因法院裁判设立的居住权可能并未反映在房屋登记信息中,此种情况下的居住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3、租赁权


尽管房屋承租人占有房屋时依据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本来只能向出租人主张,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法律确立“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加强对承租人的保护,理论上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法院涤除租赁权对房屋进行拍卖,承租人如符合条件可以提出异议,但是仅能阻止在租赁期内向房屋受让人移交占有。为了避免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以逃避执行,此类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尤其是对于约定的租金金额是否明显过低、租金是否真实支付等往往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4、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指的是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物权期待权本质上也是债权,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权,但是法律赋予其不同于其他一般债权的特殊地位,在执行程序中予以特殊保护。《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就是对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


5、其他债权。


有些案件中,案外人对房产享有的仅是债权,此时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两个债权发生冲突。基于债权的平等性,一般情况下,案外人的债权并不能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是实践中,债权的形成、内容、履行情况存在较大的差别,即便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基于某些特殊价值考量,案外人的债权也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法院的优先保护。


三、对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审查。


在确认了案外人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的基础上,更关键的是对于该民事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审查。这涉及到案外人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权利冲突究竟该优先保护哪一个的问题。从具体的法律适用及审查角度,应注意以下几点。


1、《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对案外人的民事权利能否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进行审查。试举几条实践中常见的条款。


(1)《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的内容基本一致,均是对无过错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根据该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排除执行:①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②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房屋;③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要求交付执行;④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9条


本条是对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保护,是对房屋消费者生存权居住权的特殊保护。根据该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排除执行:①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②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③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3)《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31条


本条是对租赁权的保护。根据该条,需满足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房屋,才能阻止移交占有。


2、《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无明确意思规定情况下能否产生排除效力的审查。


根据前文,我们知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是什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等司法解释仅是对实践中能够产生排除执行效力的情况所做的不完全列举,上述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未必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


(1)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一般物权优先于债权。


如果执行异议之诉中发生冲突的权利一个是债权一个物权,那么通常争议较小,适用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


(2)两个债权发生冲突,需综合判断案外人的债权是否应当优先保护。

种类

对于此种情况下,一般需要结合个案情况进行分析。法院的审查思路在以下三个公报案例中可以窥见一斑。


在王某某与成都农商行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中,最高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通过对相关法标的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在该案中,最高院通过对各方对于房屋的权利来源、对房屋权利的性质、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的原因三方面进行详细对比分析,案外人享有的是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的请求权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在钟某某与王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标的(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中,最高院分别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认为案外人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在付某华诉吕某白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同样是由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也同为公报案例,上海一中院则认为,夫妻一方享有的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的契约义务,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意思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最后并未支持案外人的异议。


对上述案例,笔者认为有两点特别值得注意。


第一,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一方,一方对享有的是请求配合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而不是对房屋的所有权,类似的,还有因借名买房问题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房屋过户之前,借名人享有的权利同样是基于合同请求出名人配合过户的债权请求权,并非所有权。这涉及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性质问题,必须予以明确。


第二,对于两个债权发生冲突情况下,案外人债权能否优先保护的审查必须严格,应当具有充分的理由,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否则容易被滥用,有违债权平等性原则。


四、小结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在于案外人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冲突中案外人权利是否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该类案件审查的重点就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在审查过种类程中,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等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可以参照该规定进行审查,上述司法解释无规定,应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发生冲突的两种权利进行对比,判断案外人的权利是否应当优先保护。律师代理案外人参与此类案件,也应遵循此思路,首先应当明确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的性质和效力,其次为该种权利排除执行寻找依据,在司法解释有规定的情况下,看是否符合规定列明的审查要件,司法解释无规定的情况下,对两个冲突的权利进行深入对比探寻案外人权利排除执行的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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