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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产转让所得核定征收(河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本篇中,我们详细地介绍一下股权转让中的核定征收制度。


本文所指的目标公司,如无特别注明,为被投资企业。




一、核定征收制度介绍

在日常税收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所得税领域的应税行为进行征税,主要采取两种方式:1、据实征收方式;2、核定征收方式。


1、据实征收


所谓据实征收方式,是指根据纳税人的实际应税所得额精准地计算应纳税额。即先确定应税业务的收入,然后减去允许抵扣的成本费用,再精确地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最后选择适用的税率计算出最终的税款数额。


据实征收方式可以真实、精准地计算出纳税人的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数额,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征税,体现出税法的量能课税原则。



2、核定征收


但实际生活中,税务部门要取得纳税人的真实经济数据并不容易。首先,纳税人出于规避税收的动机,其收入往往不如实申报,税务部门无从核实;其次,纳税人的成本费用无法准确核算,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带来了困难。


偏偏上述现象还不少见,这给征税工作带来了大量的麻烦。为了能确保国家税收,降低征税成本,税法专门制定了“核定征收”的制度。核定征收,又称“推计课税”,简而言之就是在确定纳税人存在应税事实但无法取得准确的经济数据时,通过法定的方式推算出纳税人的收入及利润,进而根据推算出的金额计算税款。




3、核定征收的应用场景


说得这里,有很多财务会计要提出,她们对核定征收制度不陌生。因为,她们所服务的企业就是核定征收制度。


是的,对于很多中小企业而言,因财务账册不健全,税务部门统一通过核定征收的方式核定税款数额并进行征收。这只是核定征收的一种应用,但并非核定征收的全貌。不同行业的人眼中的“核定征收”制度各不相同!实践中,核定征收制度主要应用于两种场景。




(1)核定应税所得率


此情况适用于纳税人主观上有依法纳税的意愿,但客观上不具备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能力。


对于大部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而言,往往规模小无力聘请专业财务会计,进而导致其财务账册不健全,无法准确地计算每年的成本、费用。这类企业仅能相对准确地计算收入总额,因为收入金额可通过开具发票的金额进行确定。


对于收入金额确定,但成本、费用无法准确核算的情况,税法规定了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制度,直接将收入金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然后计算税款。


说通俗点就是,很多企业无法准确计算出自己当年的利润,税法就提供一个推定的利润率,将收入额乘以推定利润率算出利润,然后对企业的利润进行征税。


比如


某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咨询业,2018年全年收入100万元,但无法计算成本、费用。假设咨询业应税所得率为10%,则直接将收入100万元×应税所得率10%,即可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利润)10万元,然后根据这10万元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种应用场景就是很多财务会计心目中的“核定征收”制度。


(2)核定收入额


除了上述提到的核定应税所得率外,核定征收制度中还有一项相当重要的规定,就是核定收入额。规范地说,此种情形应该叫“核定应纳税额”。笔者为了方便大家理解,暂且将之称为“核定收入额”,毕竟收入额确定了,应纳税额也就容易确定。


此种情形主要应用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通俗的说,就是税务部门嫌纳税人申报的收入额太低,有人为减少税收的嫌疑,故其推定一个较高金额的收入额,并以此作为计算税款的依据。


这种应用场景二手房交易中介遇到的最多,二手房交易中介经常会提到的税务“核价”就是指这个核定收入额的制度。


举例


张三将其持有的房屋出售给李四,假设市场上同类房屋的售价为500万元。如果张三与李四以300万元的价格成交,就属于典型的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此时,税务部门就可以行使核定征收权,按500万元的价格计算应缴纳的税款。


至于张三与李四为什么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理由过户?他们可能是因为采取“阴阳合同”方式做低房价逃税,可能是因为张三对市场行情价不了解导致贱卖了房屋,也可能是张三与李四多年友情故意以低价出售给李四变相赠送人情。


但税务部门对于他们真实的原因在所不问,因为查明真相的成本实在太高。为了节约成本、提升征税效率,只要纳税人的理由不属于税法上的“正当理由”,税务部门就直接按市场价格核定收入额,并以此计算税款金额。


由此可见,核定收入额的制度,主要是为了提升征税效率,防止税收流失。当然,在此过程中,不少正直的纳税人难免被“误伤”。


(3)其他情况


除了上述两种应用场景外,核定征收制度还针对纳税人恶意逃税,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的情况,通过推定应纳税额的方式强制征收税款。此种情况同时用到核定收入额及核定应税所得率,囿于篇幅限制,本文不再展开。




二、股权转让交易中的核定征收制度

在现行的核定征收制度中,属个人所得税适用频率最高。而个人所得税中,税务部门针对个人转让房产、转让股权的行为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频率最高。关于个人转让房产的核定征收制度,请详见文章《二手房交易税费详解-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篇)》。


接下来,我们就详细介绍一下个人转让股权的核定征收政策。


目前,针对个人转让股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主要适用的法规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67号公告”)。该规定的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详细地规定了核定征收适用的情形、核定转让收入的方式,具体分析如下:


1、需要核定征收的情形


“6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上述情形中,第一种情形最为常见,后面我们详细介绍。第二种、第三种情形往往伴随着纳税人的偷税行为,本文不再展开。第四种情形为税法兜底条款,暂时无具体详细展开的规定。




2、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


如上述所述,当发生“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税务机关将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问题:那么,哪些情形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呢?


“67号公告”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或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这条确立了判断股权转让价格的参照依据,主要参照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价值。只要转让收入低于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价值份额,就是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需要被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所谓的净资产就是企业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者权益”科目,该科目由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其他综合收益、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科目共同组成,其金额由这些科目的金额相加汇总。同时,所有者权益的金额也等于资产总额减去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反映出企业全部资产减去对外负债后净剩下属于股东部分的价值。


那么,如何确定净资产价值呢?


主要根据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资产状况判断。被投资企业持有的资产一般分为两种情况:


①、一种情况是被投资企业账面上仅有货币资金、存货、应税账款等流动资产的


此时其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者权益”的余额就是其净资产价值,直接看资产负债表就行。一般情况下看被投资企业股权交易上个月月末的资产负债表,或者看股权交易上年度年底的资产负债表。


举例:案例一


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相当于每股面值1元,账面上的所有者权益科目总额为150万元。此时,因该企业的净资产价值为150万元,净资产对应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5:1(150万元/100万元),故该企业的净资产价格为1.5元/股。


假设该企业股东A持有30万股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以30万元交易金额转让30万股股权即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理由是因为该企业的股权的净资产价格为1.5元/股,30万股的净资产价值为45万元,30万元的交易金额低于净资产价值45万元。这种情况下,税务部门需要对该笔交易进行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般按照净资产价值45万元核定为固定A的转让收入,并以45万元金额计算个人所得税。


假设股东A的交易金额为50万元,此时该价格高于净资产价值45万元,即不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无需核定股权转让收入。A以交易金额50万元申报纳税。


②、另一种情况是被投资企业账上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


此时不能单纯看其资产负债表上的“所有者权益”科目,而应当根据上述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股权的价值。所谓的公允价值,是指在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说通俗点,就是该资产的评估价值。


税法之所以这么规定,因为财务报表仅能反映出当时购买该资产支出的成本,但无法反映出该资产现有的价值。对于货币等流动资产而言,往往当初取得的成本就是现在的价值,一般不存在差异。但对于土地、房产等资产而言,其购买后很容易产生升值。在股权转让时,因土地、房产等资产升值,其股权的价值也会大大提升,因此需要以现有的价值确定股权的价值。


举例:案例二


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相当于每股面值1元,账面上的所有者权益科目总额为150万元。该公司账上有一套住房,作为固定资产在账上记载,取得成本(账面金额)为50万元,实际市场价(评估价)为500万元。


此时,该企业的净资产价值就不是150万元这么简单,而需要对账上的房屋进行评估。现房屋评估价500万元,比账面金额升值450万元(500万元-450万元),故该企业的净资产价值为150万元 450万元=600万元。该企业的净资产价格为6元/股(600万元/100万元)。


假设该企业股东A持有30万股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以50万元交易金额转让30万股股权。虽然高于净资产账面价格1.5元/股,但低于净资产公允价格6元/股,依然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此时,需按6元/股价格核定征收,核定转让收入为180万元(30万×6)。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这种情况很容易理解,就是股权以低于成本价“贱卖”了。正常情况下,股权出让方总希望卖出的价格越高越好,这样才有盈利,这是任何一个理性商事主体的心态。“贱卖”股权与正常人的行为方式不符,故很可能被税务机关怀疑是恶意规避税收。除非转让方能提供税法认可的合理理由,比如转让时被投资企业亏损严重导致股权贬值等理由,否则就默认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具体理由下文会详细介绍。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这种情况是指被投资企业发生多次股权转让交易,具备可供参考历史交易价格。对于出让股东而言,正常情况下其出让股权前应当参考其他股东的交易价格或者参考自己曾经的交易价格,绝不会明显低于前述价格。如果明显低于的话,有很大可能规避税收的可能性,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这种情况是指被投资企业在行业内存在相同或类似条件的企业,比如规模、人数、行业地位等,其股权价值往往参照类似企业的股权价值,不会相差太多。如果出让股东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类似企业股权的交易价格的话,存在规避税收的可能性,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这种情况俗称“送股”,就是免费赠送股权。正常情况下,没人会无缘无故赠送股权。因此,当发生送股情形时,有重大规避税收的嫌疑,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此条为兜底条款,法律往往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的情形。目前为止,国税总局尚未就其他情形作出规定。




3、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虽然股权出让方有时会存在上述“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但不能都一概认定为规避税收行为。税法上,认定以下特定情形属于具有正当理由,无需核定转让收入:


(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这种情况最为常见,也是最为合理的理由。商事主体进行交易,总是以盈利为目的,故应具备商业理性心态。在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的情况下,股东出于“止损”的心态低价转让股权,以减少更多的损失,这也属于商业理性心态。在此情况下,税法认定为合理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理由往往针对的是上述情形2~5。对于情形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或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因为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金额未变动,仅凭“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的证据恐怕难以说服税务机关。


建议:


在被投资企业发生真实亏损的情况下及时在会计上确认损失,调整财务报表,使得资产负债表的金额与企业实际财产状况相符,避免引起税务部门不必要的怀疑。




(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这种情况也容易理解。如果说前面一种理由属于商业理性心态,那么本条理由就属于“人之常情”。对于个人与自己的亲属进行股权交易,不能再以商事主体的商业理性心态去看待。个人基于亲情因素,莫说是低价转让,哪怕是赠与股权也无可厚非。此时,税法不可再强行介入,以免过度与民争利。




(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股权激励以及国企改制员工持有的内部股转让等情形。因为不能对外转让,故股权缺乏流通性,其价值大打折扣也就可以理解。税法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特例规定,不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税务筹划分析


对于一般的民营企业,是否也能通过对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的方式人为的制造一些“员工内部股”,以达到低价转让股权,规避税收的目的呢?


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存在一定难度。虽然税法有了这个规定,但该规定非常原则性,无法对“转让价格合理”进行精准定量计算,故在具体操作实践中难以落地。在税务机关不认可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很难举证证明“转让价格合理”,即使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也难以实现规避税收的目的。


当然,如果股东能与税务机关进行良性沟通的话,这条倒可以是取得税务机关理解的法定理由。




(4)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此条依然是兜底条款。实践中,低价转让的理由千千万万,法律不可能以列举方式穷尽,需要留一个口子给税务部门在征管实践中进行个案认定。目前,实践中以下情形可能属于其他合理情形:


①未完全出资股权转让


现行公司法认可认缴制,不少股东设立公司均认缴出资,无需直接全额实缴。故在股权转让时,经常出现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出去。


此时,虽然股东的股权比例可观,但该股权比例仅为“认缴出资比例”,并非实际享有目标公司权益的比例(实缴出资比例),其价值不能简单以持股比例乘以净资产数额计算。并且因该部分股权存在实缴出资的义务,受让股东取得股权后还得代老股东进行出资,故该股权转让并非单纯的权利转让,而是将权利义务概括进行转让。


因此,双方考虑到股权尚未实缴出资,新股东需要额外出钱缴足出资的因素,降低交易价格,不属于规避税收行为,无核定转让收入的必要。该种情形应当属于具备合理理由的情形。


②在存在真实代持关系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将股权归还给实际股东


目前,不少公司都存在股权代持的行为。股权代持只要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的规定,都合法有效,实际股东的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障。显名股东基于解除委托代持关系而将股权归还给实际股东,进而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本身不属于有偿交易,自然不存在支付交易对价。


但目前税法并未规定此种情况属于具备合理理由,哪怕是真实的无偿转让,税务机关也需要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进行征税。当然,税务机关之所以这么操作也是有苦衷的,因为股权代持与否无法通过权威第三方进行验证,股东出于规避税收的动机,完全有理由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代持股”的相关证据、以假乱真,令税务机关防不胜防。


笔者认为


在存在真实代持关系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将股权归还给实际股东的行为,应当属于具备无偿转让的合理理由。税务机关如果害怕纳税人造假,可要求纳税人提供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决书证明其存在真实的代持关系。在司法机关通过裁判文书证明真实的代持股关系的情况下,足以证明该过户行为不具备可税性,依法也不该征收。


③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持有100%股权的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个人持有100%股权的一人有限公司或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属于推定与个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对于该个人而言,股权转让相当于“从左边口袋转到右边口袋”,并未从根本上该笔股权的所有权与控制权。针对这种关联交易、自我交易行为,税法应当认可其具备合理理由,以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


④司法拍卖股权


此时因通过拍卖方式进行充分的竞价竞争,足以体现出股权的市场价值。且因该股权由法院强制拍卖,并非出让人与受让人合意交易,存在恶意低价规避税收的可能性极低,税法无干涉的必要。


特别注意


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必须是税法认可的情形,即上述规定的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等情形。纳税人自己所谓的“正当理由”,如果缺乏税法依据,将不被认可。也就是说,“正当理由”由税务部门说了算,纳税人自己说了不算。


实践中,不少纳税人在解释自己低价转让股权时,往往会称出于企业集团内部战略调整而变更股权结构、优化股权资源等理由。但该理由并非税法规定的法定理由,不能起到豁免核定转让收入的功能。




4、核定转让收入的方法


在确定了需要核定征收的情形后,接下来确定核定转让收入的方法,根据“67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简而言之,判断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就是依据每股转让价格是否低于每股净资产价格。如果每股转让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价格则视为明显偏低,要将转让收入核定高一些。


问题:那么,核定成什么价格呢?


就是核定成每股净资产价格!


也就是说,净资产价格是纳税人需要计算个人所得税的下限。纳税人申报的价格只能比这个高,不能比这个低。一旦比这个价格低,就以这个价格作为计算税费的基数。


上述案例一、案例二就是按这个规则进行核定转让收入。


另外,税法对于参考的净资产价格保持一定阶段的稳定性,以避免给纳税人带来过多的负担。对于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2)类比法


  1.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在净资产核定法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可依据上述方式进行核定。上文已经介绍过,这里不再详细展开。




(3)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比如采取估值法,即最近一轮风投增资入股的价格等。




5、核定征收后的滞纳金问题


对于股权转让收入被核定征收后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税法条文没有直接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广州德发税案”的裁判观点,对于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情况下产生的滞纳金问题,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从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之日起计算滞纳金。




6、关于企业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适用


目前,上述针对股权转让的核定征收制度,仅限于个人所得税领域。对于股东为企业所得税主体的股权转让交易,因缺乏具体的核定征收细节规定,故实践中对企业股东的交易不常采取核定征收手段。


对于企业所得税主体而言,一般适用反避税制度的规则。(关于反避税制度,详见《避税被抓会坐牢吗?》)




三、核定征收制度适用的税种及法律依据

除了上述股权转让交易外,笔者再将核定征收的全部法律法规进行梳理,有兴趣的读者可以继续阅读下去。


1、针对全体税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此规定为核定征收制度的兜底条款,因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故该条款为核定征收制度最高级别的法律依据。另外,因税收征收管理法是针对全体税种的征收管理作出的规定,故第35条的核定征收规定适用于全体税种。




2、针对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该规定为增值税领域的核定征收依据。




3、针对消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该规定为消费税领域的核定征收依据。




4、针对车辆购置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该规定为车辆购置税领域的核定征收依据。




5、针对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该规定为土地增值税领域的核定征收依据。




6、针对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该规定为资源税领域的核定征收依据。




7、针对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领域,关于核定征收的规定较多。分别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虽然规定多,但是目前税收实践中针对居民企业而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较少。税务部门都引导企业规范建账,基本上都采取据实征收模式。只有针对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容易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




8、针对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领域,是核定征收的重点区域,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针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经营所得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3)针对个人交易房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三条规定:“三、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该个人仅指自然人。


(4)针对个人转让股权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全面而详细地对个人转让股权行为如何进行核定征收作出了规定。


该个人仅指自然人。


小结


通过对上述现行核定征收的法律规范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核定征收方面法律依据最多,规定最详细的税种为个人所得税。而在个人所得税中,核定征收制度针对个人转让房产、转让股权的行为,规定地最为详细。


故税务部门针对个人转让房产、转让股权的行为,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频率最高。


★ 总结 ★

综上所述,个人纳税人在转让股权时,需关注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价值,并以此估算自己的交易价格是否会被视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的情形。如果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净资产的价值,除非有税法认可的正当理由,否则会被税务部门核定调高转让收入,按净资产的价值金额计算应纳税额。


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必须是税法认可的情形,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间转让、受合理的外部因素影响导致低价转让、部分限制性的股权转让等情形。纳税人自己所谓的“正当理由”,如果缺乏税法依据,将不被认可。也就是说,“正当理由”由税务部门说了算,纳税人自己说了不算。


对于股权转让收入被核定征收后的缴纳滞纳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13号“广州德发税案”的裁判观点,可以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之日起计算滞纳金。


股权转让交易的核定征收制度主要在个人所得税领域,企业所得税领域因缺乏具体的细节性规定,应用较少。对于企业股东而言,一般适用反避税的制度。


从避免被核定征收的角度而言,企业持股比个人持股更容易规避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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