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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转移财产的恶意(起诉后恶意转移财产如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什么情况才能被认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呢?本文梳理了法院的部分裁判案例供大家参考。


一、离婚诉讼案件中未如实申报,且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取走款项,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合理用途,其行为构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被告离婚时被告银行账户除中国银行尾号7259外,没有明显的资金变动,原告认为被告转移了30万元银行存款,证据亦不足。但对于被告中国银行尾号7259银行账号,该账号于2017年1月19日入账12万元,被告辩解是其妹妹委托投资理财的资金,除被告妹妹的现金存款及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亦未按该院要求作任何申报或说明,该院难以采信,该款存于被告银行账户,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与原告离婚诉讼案件中未如实申报,且在离婚诉讼期间取出4.90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合理用途,其行为构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结合离婚诉讼财产分割的情况,上述银行存款12万元该院酌定由原告分得9万元、被告分得3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岳某主张彭某2转移现金3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责令彭某2向法院提交其与岳某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彭某2按要求予以了提交。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彭某2银行账户除中国银行尾号7259外,没有明显的资金变动,该账户于2017年1月19日入账12万元,一审将该款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时认定彭某2的行为构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该款时由彭某2少分。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和款项的分割正确。至于彭某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显示出还有其他款项进出的问题,综合考虑彭某2参与证券、股票投资、家庭生活开支、房贷偿还及个人合理开支等情况,应属于正常资金流动,不应认定为转移财产的行为。


综上所述,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2019)川03民终1200号




二、取款发生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之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认定存在隐藏和转移财产的行为,能说明去向或有相对合理解释,该支出也未超出了合理范畴的,不应认定隐藏和转移财产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还规定对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财产的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某是否存在隐匿和转移共同存款的行为。被告李某2016年6月1日从中国银行尾号4120账号取款21500元、2016年9月26日从农行尾号6673/6948账号取款50000元及利息265元(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在此期间购买了理财产品)、齐商银行尾号5680/4446账户内2016年3月30日提取30000元、2016年5月15日提取10000元、2016年7月5日提取20000元、2016年9月26日提取2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提取10000元、2016年12月6日提取10000元,以上合计171765元,以上取款发生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之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被告李某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应认定被告李某对以上财产存在隐藏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根据李某过错大小、双方财产具体情况适当予以分割。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之前,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对于2016年度被告李某提取的其他款项,其说明了去向或有相对合理解释;也不能认定2017年3月17日被告李某起诉离婚后其支出超出了合理范畴,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的其它取款,不予认定为隐藏、转移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查明,李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取款合计为171765元。以上取款时间均发生在李某与陈某感情出现问题之后,且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李某对相应取款用途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对涉案财产存在隐藏和转移行为,并判决涉案财产171765元,陈某分得100000元,由李某支付,并无不当。陈某、李某均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成立,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019)鲁03民终3008号




三、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对方同意无对价的擅自转让股权给成年子女,视为恶意转移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刘×1名下向阳公司的股权分配问题。因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张×同意,刘×1将其名下原有向阳公司60%股权中的一半即30%股权,擅自转移给其子刘×2,且该转移系以无对价的赠与方式,故一审法院认定刘×1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成立正确。对于仍登记在刘×1名下剩余的30%股权,因向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除刘×1外唯一股东刘×2明确表示既不配合股权价值评估,亦不对刘×1名下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刘×1名下该部分向阳公司的30%股权归张×所有,并无不当。


案例:(2016)京03民终3909号




四、因工作性质产生的账户内钱款变动异常情况不属于转移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名下×1账户与×2账户为王×从事票务工作的业务账户,账户内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因此不应将此账户内钱款变动情况视为王×转移财产的行为。薛×主张上述账户并非王×的业务账户,并提供了《检举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为证明上述账户为其业务账户,除提供联合瑞珍公司的证明外,也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电子回单、收条、行程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王×利用上述账户从事票务工作为客观实际情况,薛×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2015)二中民终字第03666号




五、未经配偶同意出售房屋后配偶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该行为属于转移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李×在出售房屋时出具的《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并非张×签字,该房屋买卖合同亦因未征得张×同意为由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夫妻共同存款,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


案例:(2014)二中民终字第00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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