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税务筹划 >

税务行政诉讼前置缴纳税款(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必经前置程序)

逃税罪如何理解已受行政处罚的税务行政前置程序规定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逃税罪税务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并不是说只要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不满足本款“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时,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如何理解“已受行政处罚”呢?如何理解本款的适用条件?



案号: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55号)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单位湖南省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3xxxxxx625Q,注册地址:常德市鼎城区某街道某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实际控制人李某政。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7031985xxxxxxxx,系湖南省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李某政为主管人员的湖南省A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逃避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房产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款共计1776616.58元,逃避缴纳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达95%以上。


经国家税务总局常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稽查,查明其逃避缴纳税款事实,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该单位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该单位限缴日期内仅缴纳罚款5万元,未履行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义务。


鼎城区公安局依法聘请湖南华顺会计事务所对湖南省A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进行财务收支审计及应申报纳税、己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度含税收入2653612元,2016年度含税收入2267705元,2017年度含税收入2306746元,2018年度含税收入4752603元;共计逃避缴纳增值税272219.0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9055.36元、教育费附加8507.2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5671.5元、企业所得税2404514.13元;应代扣代缴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99946.1元,共计3209913.38元。



二、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要构成逃税罪,不仅要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逃税行为,还要有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行为人拒绝补缴应纳税款,拒绝缴纳滞纳金等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中的处罚阻却事由。


在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是通过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等自然人来体现的,单位的行为也往往体现的是主管人员的意志。虽然湖南省A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有逃税的行为,但常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在立案后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时,一方面湖南省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否能主持该公司的工作,特别是在大额资金的使用这一重大事项上能否左右公司股东的意志,是否有决定权,事实不清;另一方面实际控制人李某政已被公安机关限制自由,李某政已不能主持公司的工作,相关文书税务机关没有通过公安机关送达给李,如果送达,李某政是否会安排公司主动补缴税款、接受处罚,无法得出结论。


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湖南省A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在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时,收到税务机关相关的处理决定书后,是否会主动补缴税款、接受处罚,无法得出结论。所以湖南省A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涉嫌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A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起诉。



三、实务体会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逃税罪处罚阻却事由的适用条件:一是所有涉嫌逃税的案件,都必须首先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二是纳税人根据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三是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符合逃税罪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不符合上述适用条件的逃税行为,才予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存在限制条件,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某虽然是涉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否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是否有经营决策权,能否决定公司的重大事务,对于公司偷逃的税款是否可以决定予以补缴无法作出决定。而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李某政已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对于税务机关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知悉,无法确定李某政在知悉后,是否会安排公司主动补缴税款、接受处罚的情形。因此,无法认定李某政属于已经税务机关处理,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逃税罪 无罪辩护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