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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十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摘 要




关键词:刑法保护;完善立法;公民个人信息;大数据







目 录




前 言...................................................................................................................................... 2


一、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概述.................................................................................... 2


(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界定................................................................................. 2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 4


二、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4


(一)大数据时代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4


1.关于《刑法修正案(七)》中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保障...................................... 4


2.《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立法调整.......................... 5


(二)大数据时代域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6


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6


2.英美法系中有关个人信息保障的法律法规.......................................................... 7


三、大数据时代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 7


(一)大数据时代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不足................................................. 7


1.前置性法律规范的缺位.......................................................................................... 7


2.该罪的行为方式不够全面...................................................................................... 7


3.该罪起诉模式不合理.............................................................................................. 7


4.罪名体系不完整...................................................................................................... 8


(二)大数据时代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 8


1.完善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法律体系.......................................................................... 8


2.规范现有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8


3.完善个人信息类犯罪的起诉模式.......................................................................... 9


4.重构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罪名体系...................................................................... 9


结 论...................................................................................................................................... 10


参考文献................................................................................................................................... 11







前 言


由于网络的高速不断发展,大数据处理技术被人类越来越的掌握和应用,消息收集量和交易量都在各个水平上出现了飞跃的提高,大数据处理信息时代已然到来。在信息化信息时代的今天,与人民信息技术的平等交换虽然也为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提供了不少便利,但是却也因为法律的原因,再加上中国目前法律对侵害信息主体的犯罪行为的规定还不够健全,导致了近年的侵犯人民信息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出现了逐年增长态势,同时也跟伴随一些敲诈勒索和电信诈骗等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形式,对人民信息主体构成了巨大财物和他人损害。


二零一七年爆出,中国大数据分析科技公司企业“数据堂”为理财企业提交个人信息数据分析,当中包含企业个人真实身份情形、社会经济财物状态、社会消费经营状况等个人信息数据分析,但是对泄密使用人个人信息的公司企业高管展开调查结果。"数据堂"的主要商务方法是通过使用数据采集软件,甚至是在公共区域的数据共享服务等模式,来从大批公司企业综合中获取公民个人的信息数据,同时也通过对数据信息经过综合解析和分类整理之后,就能够实现可订制的数据服务来获取不同的商务收益。作为一个经常会发现的地下大数据产业链,其运作方法可想而知。最大人民法院、最大检察等共同新颁布的民事司法说明以及我们国家《信息安全法》的颁布,都要求我们国家民事司法机构必须可以对这些行为实施有效处罚。但是,这对越来越严重的信息侵犯趋势来说很可能只是杯水车薪,而针对于信息类犯罪活动越来越高发的趋势,对我们国家公民群众个人的刑事犯罪系统来说,从基本原理到实际都必须要进行巨大的完善。现在,我国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重点由国家详细的法规制定与规范以及地方的条例,甚至是由各种类型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机构的法律规范等所整合而成,保护体系和方法都太过复杂。


在大数据时代的当下,我国刑法区域内也在积极建立对公众个人信息全面的防御体系。但是,要巩固和织密公众个人信息保障的防御网,并不是单靠这一两条、一两部立法就可以实现。实际的刑法保障体系建立,只是立法上的改善,同时还必须通过法制的指导作用,来促使公民或个人自发地建立起对自己关键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自主维护,从内外双向地建立起了一个我国自己的、最完整的公民个人信息保障系统,并最终使刑罚保障成为最严格的刑罚,才能在大数据交易产生的巨大利润诱导下产生的危害个人信息犯罪违规行为能够获得妥善处理,对于保障公民或个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推动信息数据行业稳健、高速的发展,都有着极其重要意义。但就近年来的社会发展实际看来,下一个阶段我国对涉公个人信息保护犯罪的法律规制仍在路上。




一、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概述


(一)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界定


在生活的现实社会中,正是人们不断地和他人产生联系与信息交流的过程。信息是人和外部沟通的重要纽带,通过信息交流使人能被外部所联系、知悉和评价。在古代,人类的交往方式大多是经过长时间相处而形成信任的熟人交往模式,而在现代社会,以陌生人交往方式居多,而与陌生人间的信息交流,也多是建立在对交往对象的信息的获取、分析基础上,逐步进行。


在与个人相关的信息概念和面积的划分问题上,国际学术界长期至今都有着很大的争议。在国外,尽管关于信息的研究和保护工作开始较早,但是外果对于信息的概念并不完全统一。欧洲法律对于个人数据,根据有关的法内定义可以直接甚至是间接的,通过身份证号码以及若干经济与人文科学还有社会,生物等相关的元素来识别到详细个人的所有信息。德国的《统计法》将个人数据定义为了,通过测量所有能够获得并解析定位到他人的资讯与物质材料,而获取的所有个人数据综合[[1]]。


学术界中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也有许多,部分研究者认为,对于公众个人重点关注的其本人的身份特征,就必须用"可辨别性来"作为一个评价标准,即可以表明个人生理、精神特征和社会特性,以及能够影响公众个性的财产权利、身心健康、人格尊严等社会评价的信息,而这些构成识别论。有些研究者认为,信息应为有关个人的任何身份背景、数据、或者其他情况,而仅仅是有关系的信息也就是个人信息,如此就可称为关联说。与此同时还存在着隐私说等观点,持该观点的研究者们指出,信息应该是和个人隐私有关的才属于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一些平时不愿意公开给别人的信息,以及不愿意为别人所知道的敏感的、私密的信息。不过,隐私说并不能赋予个人一种合乎通常理解的含义,或者有混淆个人隐私与个人资料之嫌。信息是否在保护范畴之内,是首先需其自己主体确定的,之后才能再来确定该个人信息属性的。同时,即使是针对相同类型的信息,由于个人对信息主体主观判断与体验上的差异,也会存在有人作为保护,有人愿意公开的不同情况。这些观点过分偏向于信息主体主观情绪,并没有必要的客观性。综合上述看法,笔者更认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生活息息相关并清晰可辨的信息。在大数据时代,人们依据个人帐户信息、网购交易记录、快递及邮件地址、乘车轨迹信息、人际网络信息等就能够更精确地、高效地辨识、理解和评估某个人,甚至还能够更合理地预测并控制其行动。


在大数据时代,充斥在信息网络内的各种个人信息数据,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四类:第一类是居民个人的姓氏与年份,还有身份证号和年龄还有居住地以及工作情况等,还包括了个人学历和婚姻家庭情况和职务信息等的个人隐私。第二类包括通过网站访问历史记录、网上消费信息、网购历史记录和查询商品信息等,能够通过更加精准地对网友的消费能力、消费行为的习惯、消费偏好等进行分析的个人消费信息,能够使商户可以通过对顾客来进行更加精准的画像,更好的实现更加精准的营销。第三类是在互联网用户运用GPS过程内产生的个人地理位置信息以及旅行记录,或者是在个人的博客和微博客以及微信等不同的互联网社区平台内,自主共享和显示的个人生活隐私。第四类则是在电脑和互联网云盘内所存储的个人私人隐私。虽然这四类的个人信息一般都具有私密性以及高可识别性为主要特征,但是也并非全部的资料都必须被以危害公众个人信息罪来进行保护,比如说将自己公开发布于社交平台上的个人生活隐私,对于这一类个人信息也就不存在私自获取以及窃取等行为,但是假如说通过网络技术以及大数据分析可以对于这一类个人信息进行综合收集而又没有办法通过用户的认可,所以就可以利用行政立法规定对其行业的做法进行管制,但是假如说是对存储于个人电脑中或者在云盘里不可以开放的个人私密文件,利用"黑客"等技术手段获取也会符合此罪的客观构成。在信息化进程中,公民信息已不仅是单纯的私密权和性格权,同时更是现代商业和公共部门运营的最主要内容与标准元素,也同时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财产性特征,因此目前的人民信息已转变成了综合性格权与私密权,甚至是财产权最为统一的权力。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


信息保障始终是我们所关心的课题,立法保障信息,反映着立法对个人权利的重视与保障。信息作为一项个人权益是立法对个人权利进行全面的重视与保障的价值表现,它直接影响到公众的财富安全与人身安全。在疫病防治背景下,因政府信息发布而导致患者或家人信息泄漏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所以,怎样调整涉疫信息的发布和公众个人信息维护之间的关系,就变得尤为重要。




二、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比较研究


(一)大数据时代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产生的发展和进步人们逐渐得到了各种数据资讯网络,在各地地方政府法律制定规范中也分散的宣布了与资讯内容权益相关的司法保障具体实际内涵,但是到目前结束都还未能建立一个较为完整系统的我国立法权体制。《国家宪法》中人民的基础权利与义务章节中,重点提出属于国家个人信息范围内的人民应该享受到通讯自主权、通讯秘密权以及人身安全权等多项权益;《民事通则》中关于个人资料等的具体实际内涵,则重点从具体实际人格和一般人格二个方面加以保障;从行政法方面的角度来看,通过政府部门要求、社会组织要求等方式对触及到信息技术相关内容的范畴进行了要求,而在刑事案件基础领域制定了对少数人触及到危及一定行业或者范围内的公共私人安全行为的防范法款,还不能形成完整的公共信息技术相关内容犯罪预防机构。


1.关于《刑法修正案(七)》中公民个人信息的立法保障


在《刑(七)》宣布以前,我国刑事区域内关于安全保护有关的规定始终偏重于保护我国安全以及经济安全,规定危害危及国家经济机密以及产品机密的行为,例如说分别规定在《我国刑事法典》第398条与《我国刑事法典》第219条规定的泄秘国家经济安全罪,以及威胁或侵害商家个人信息权罪[[2]]。八随着危害或危害公民信息犯罪越来越多,对信息的安全保障问题也由最开始的不受到重视到逐渐地被写入了《宪法》和《民法总则》和其他政府法规之内,而关于对信息的危害危害措施的法律条款也逐渐地被纳入到了政府部分机构的法律条款里,但是这种法律条款一般都是为了保护某些特定地区甚至是区域个人隐私的。


《刑(七)》中首次设立了涉及到信息违法的二种犯罪——“通过违法的办法取得了公民信息罪”还有“出售以及不法供应公民信息罪”。细致而言,只要得到了这类型的私人资料消息或者同一个时期使用这种消息作出了违规犯罪活动,是"情节重大"的刑事案件,就必须对出卖甚至是破坏提交公民消息的所有机构或人加以惩罚,而该惩处也属于刑事法律责任范围内[[3]]。从客观角度来看,《刑(七)》将窃取和不法进行社会个人以及企业交易信息的行动刑事化了,不但需要让平时潇洒法外的信息购买者或者卖家获得相应的法律处罚,同时还要对利用公民信息进行欺诈或绑架以及入室盗窃等的犯罪行为产生震慑效果。


这二种惩罚可以在一定水准和面积中规范行动,使造成危及公民人信息的行动方法的效应得到限制。《刑(七)》中明确,对于贩卖的公民个人犯罪对应立法时还不能使用到“普通核心”,反过来是使用了“特别核心”的地位犯,换句话说,只有“国家机关、从事交通、教育、医疗、电讯、金融等行业的工作人员”,把工作单位中所必须履行的任务供应给有关人员的事件,才不构成个人犯罪。如果采用了不合法的方式进行贩卖或者是供应给他人,有一些情节比较恶劣的,就超出了立法的范围规定[[4]]。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立法,其实是用来遏制营销甚至是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的不良市场,但是,单单因为现在的法律禁止以非法方式综合公众信息,并且明确限定了其所对应的模式和原则,从而使得在现实环境中不法提供公众信息的行为并没办法获得法律应当接受的处罚,而对于不断存在的通过不法泄密甚至是贩卖公众信息来获取巨大利润的地下数据行业,立法却还是没办法管控,这样就直接影响到了公众的个人安全以及社会管理顺序,出现了数量众多的信息下游犯罪,比方说敲诈勒索罪甚至是绑架与信息欺诈犯罪的案件。


2.《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措施的立法调整


《刑法修正案(九)》(文章中简单的叫做《刑(九)》)进一步完善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上述的二项犯罪都是些了相应的完善和补充,并降低了对行为指控的"非法"二字,不单增加了对网络服务供应商行为的规范,同时还降低了入罪标准[[5]]。在公布了该规定之后,“两高”又公布得到了《有关施行〈中国刑事〉规定罪行的补偿要求(六)》,将所有侵害公民个人个人信息罪综合成为了所有侵害公民个人个人信息罪的最高惩罚,并增加了对危及或危及个人安全行为的撞击。


《刑(九)》对原本罪的犯罪核心概念和犯罪行为方向均进行了延伸。由《刑(七)》所规定的对国家机关人员和特殊公众行业的人员的特殊核心,逐渐转变成了一般核心,同时也对要在工作需要或者执行任务范围内获取的公民信息,可以通过交易等方法交换给别人的行为加强处罚[[6]]。《刑(九)》将危害或危害公众人身信息罪的刑事核心面积进行了最大程度的拓展,同时还增加了对特殊核心罪行需要增加刑罚的情况。之前,因为《刑(七)》的规定导致了犯罪核心面积狭窄,而导致了没办法对普通核心危害损害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分子做法,进行刑事惩处的问题通常也都得到了解决。


《刑(九)》把“违反国家规定”完善成了“违反国家相关制度”,把制裁危害危害社会公民个人资料的犯罪行为做法法律依据实行了扩展,不是单单的格局在法律,只要是行为人出售和得到以及提供社会公民个人资料的行为违背了中国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书制度,其行为就有可能是属于危害社会公民个人资料罪的面积之中,进而扩展了刑事案件立法保障覆盖面,可以算是一项巨大的飞跃。《刑(九)》内减掉了供应行为内的“不法”定义,获取个人资料的模式也不再被政府操控,同时更加进一步拓展了损害危害社会公民个人资料信息犯罪行为的撞击覆盖面。《刑(九)》还把危害性危及社会公民个人行为进一步的细分了量刑,同时也对国家刑法标准的规定量刑区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把“情境特别严重”对应的量刑区逐渐修改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死刑,相应时期需要支付对应数量的罚金”,从而从一定范围上扩大了规定的刑量[[7]]。为维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必须细化量刑档次,增加规定刑量,以切实的方法惩处犯罪分子,达到了符合的罪刑法定标准。


(二)大数据时代域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1)日本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日本在信息犯罪处罚相关方面的制度设计上存在着相当的合理化,对中国的信息刑事立法工作亦有裨益。其在处罚相关方面也设置了相当的贷款额度,并将主体对象限定为从事信息管理业务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环节上涵盖到从个人信息获取到实际使用等诸多过程。其基本立法模式是对公权力机关与私权机关各自进行规范,但同时也详细规范了从不同机关中获取、运用法律信息的基本规则。因此日本在信息刑罚保障领域方面结构框架设定的科学合理,值得我们参考与学习[[8]]。


(2)德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特别强调了"识别性",如果被保留的信息并不具有利用信息辨别出某个主体的功能,则不构成为被保留的信息范围[[9]]。此外,德国刑法典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单独设定为一个章节,涵盖了所有犯罪的界定以及惩罚准则。此外,美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数据的收集这一活动也会对公众的信息自决权造成损害,这项活动作为信息管理的上一个步骤,也应该得到立法的保障[[10]]。最后,德国还把非法使用、传播等发生得比较频繁的几种新情况列入了刑事保护范围,并且把犯罪形式进一步扩展到个人过失等,同样值得中国人参考。


2.英美法系中有关个人信息保障的法律法规


(1)英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在英国,《数据保护法》等法规以间接立法保障的形式,建立了相对健全的信息立法保障系统。该法还设定了个人数据保护专员,可以更高效管理和监察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此外,由于该法还在目的、质量等层面上对他人获取、使用、利用个人信息作出了严格约束,所设定的保护对象也必须达到"可识别性"。


(2)美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美国法律采用了分散立法的模式,关于个人隐私保护方面的条款散见于四十余部关于个人保护方面的立法当中。这种的设置方法,好处是法律保障的内容范围宽泛、涉及规定丰富,但弊端则是由于没有健全、完善的立法保障系统,在实施中易产生部门法规、判例法之间无法建立良好的协调沟通与衔接而出现立法适用问题的困境。由此可见,构建完备统一的国家个人信息刑事立法系统十分必要。




三、大数据时代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大数据时代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不足


1.前置性法律规范的缺位


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侵害公民的个人信息犯罪行为必须符合“违反国家前置性立法规范”这个构犯要求,才能够对犯罪行为者施以司法惩罚。值得困惑的是,与该罪相关的专门规定却一直没有颁布实施,《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稿)》早于二零零五年即已上报至国务院办公厅,但由于各种因素,一部关于保证网络信息具体内容的专门规定迄今也未曾真正颁布实施,造成了对网络信息具体内容的保证还不够充分,因此目前需要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订。


2.该罪的行为方式不够全面


《刑(九)》仅对出售、提供、窃取以及其他非法获取的行为方式进行规制过于简单,概括式的表述致使对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11]]。实践证明,真正使得人身和财物安全受到巨大损失的是个人信息被披露和贩卖所产生出来的下游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在“徐玉玉案”中的徐玉玉信息窃取后,犯罪分子使用其信息并实施欺诈行为导致了更加严重的结果。因此尽管行为人信息获得后的下游行为可能被列为信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但并没有完全规制非法利用信息的犯罪行为。


3.该罪起诉模式不合理


纵观全世界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规则,对该罪的上诉模式也各有不同:通常以全球最北的民主共和国芬兰为主要自诉方式,只要损害了国家公共利益,公诉人方可提供指控。加拿大的《数据保护法》中所明文规定的公诉方式,依法进行起诉应经注册员或检察官批准。而中国的亲告罪法并没有设定侵害中国公民个人信息罪名,因此起诉模式比较简单。


4.罪名体系不完整


尽管“不法取得信息罪”的量刑方式、法定刑参照“出售、非法提供信息罪”,但仍能明显区别于二者。但《刑(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七)》(以下简称《刑(七)》)的基础中将二种犯罪整合之后,它所涉及的只是以往的二种犯罪方法,除减少犯罪数量之外,并无实质性的改变。而其他侵犯公民资料的行为,诸如毁损、泄露、取得之后再不当使用等,由于缺乏国家立法权的明文规范,也就无从确定构成此罪,从而造成了国家立法律体制的真空。


(二)大数据时代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完善


1.完善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法律体系


(2)完善《刑法》与前置性法律的衔接


由于中国目前的关于公民个人资料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散出现在多个相关法律制定当中,比如《人民共和国信息安全法》《人民共和国姓名法》《中国未成年保护法》等,这些相关法规之间缺乏统一的管理体系和计划,无法与《国家刑事》产生有序的转化和链接,从而造成个人资料保障效果并不完美,因此应当及时完善前置性规定系统,以发挥相应的衔接功能。


(2)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前,学术界之所以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产生的各种问题争论不断,“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缺陷也难辞其咎。国家需要在根源上防患于未然,提高公众的个人保护。另外,国家对个人的保护也需要按照经典的成文法国家的方式,即通过颁布具体的法规来加以规定。


2.规范现有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明确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


如前所述,《解释》的第一款针对“我国公民个人资料”问题作出了定义,但同时规范了其所涉及的司法范围,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本罪刑事主要对象确定的问题。这个概念目前仍然还不能做到面面俱到,比如说个别的奖惩记录、家庭教育情形、婚恋状态等信息内容,也还不能被具体地罗列出来。这种信息内容应该怎么定义,还需要通过司法的自由裁量,从而目前仍亟须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比较具体的规定。


(2)增加其他行为方式


尽管《解释》第四条中已对该犯罪的行为予以了补充,但是仍然应该增加一些侵害信息违法的犯罪行为,而且应该“设定兜底性条件,将潜在的方式设定为侵害社会公民信息罪”[[12]]。可以先把现行的犯罪定义为“买卖公民信息罪”“不法获得公民信息罪”“不法提供公民信息罪”等,最后再设置“兜底条款”,如“其他侵害我国公民信息的行为,依照上述罪名量刑量刑……”。


3.完善个人信息类犯罪的起诉模式


当前对我国侵害公民信息犯罪的起诉,只能通过对公诉部门的提出公诉方式实施,而这种简单的起诉方式并无法完全顾及被害人的意见。但事实上,和追溯犯罪人一样,被害人的信息安全权似乎是更关键也更应该保障的法益。损害信息的刑事犯罪活动正在大数据时代下加剧,而如果被害人在其信息受到损害以后,却不想让这一情况行为人知道,在这个情形下,我国的公权力部门就不应该主动加以研究。而中国方面可参考芬兰和中国部分地方的经验,进一步增加对损害信息刑事犯罪的行政诉讼工作模型,将其设置为不纯正亲告罪,从而形成以自诉为主、行政诉讼为辅的信息保护模型。


4.重构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罪名体系


(1)设置过失泄露个人信息罪


从理论角度分析,虽然该罪名在主体要件上显然涉及过失,但由于中国目前设定的信息罪名中的所有主体要件均是故意,而中国司法在实务上将过失侵害中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确定为无罪,因此此类判决方式的合法性仍有待商榷。当今社会中,有不少单位和机构每日都要大量地接触公众信息,如果上述单位和机构中的个别工作人员存在着严重过失情况,很可能会导致了公众信息的大规模泄漏,从而造成了犯罪分子有隙可乘,给社会广大公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社会重大影响。对于因此泄漏了公众信息,而又不能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而导致了严重后果的个人信息泄漏行为,就应该引起了《刑法》的进一步规制。


(2)设置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罪


如前所述,真正造成信息所有人权益受到极大侵犯的是犯罪分子所进行的下游违法犯罪活动。在法律实践中,不但非法获得的信息易被非法利用,而且合法获得的公民信息也面临着被非法利用的情况。所以,通过设置非法利用信息罪来规制这种现象就非常有必要。


(3)设置篡改、损毁个人信息罪


不仅仅是如前文所说的“徐玉玉案”,学生因大学信息被篡改而与理想的学府失之交臂的情形时刻出现,如“齐玉苓案”“罗彩霞案”等。涉事考生的受教育权遭受了侵犯,但依据刑法罪定原则,《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就无法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互联网存取数据方式日益快捷化的今天,所存在的数据被篡改、破坏的危险性也不可小觑,其带来的危害也非常巨大。所以,设置此罪也十分必要。













结 论


大数据分析时代促进了商务经济发展与技术提升,但也同时因为法律的不完善而造成了地下大数据分析行业的无序蓬勃发展。数据交易黑色产业链蓬勃发展,使得正常的大信息数据交易市场低迷衰退,而假如说公民信息和数据分析在整个大数据分析业务链内严重弥漫,那么整个数据服务市场也将会遭受巨大的冲击。灰色数据资源的存在,是由于没人愿意用合理的渠道获取数据。大数据产业链中最标准的数据准备工作与整合情节都没办法达到理想的收益,大数据标准性工作也因为耗费大量时间而没有效益,所以始终都没办法维持健康发展,最后就会迟疑全体大数据产业链中良性发展的标准。如果顺着中国大数据产业发展走向了当下这一步,那相当多的科研工作者和管理学家们长期以来的努力也就没办法去的认同。那么针对目前这样四面楚歌的情况,乃至在未来很长时期内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有关专家与学者们将会提出在大数据信息化历史背景下,对公众信息保护的第一条件要在于系统性法律制定行为,除了在不同的政府机构法内更加细化的对不一样状况内的个人信息进行保障外,还必须加强对个人信息保障的专门立法,并延伸危害信息犯罪的做法,让危害信息犯罪规进到了不真实的亲告罪面积之内。法制永远是滞后于经济社会蓬勃发展的,但是刑法作为是维护经济社会的安稳以及保护公众安全的长城会通过时间的发展变得越来越强大以及牢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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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张妍.论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之不足与完善[D].长春:吉林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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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张妍.论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之不足与完善[D].长春:吉林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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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黄靖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研究[D].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





[[1]] 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 年第 1 期。


[[2]]庄晓晶、林洁、白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区域性实证分析》,《人民检察》2017年第5期。


[[3]] 于志刚、李源粒:《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制裁思路》,《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10期。


[[4]] 于冲:《危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青海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5]]《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6]] 李婕:《刑法如何保护隐私——兼评“刑法修止案(九)”个人信总保护条款》,《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2期。


[[7]]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8]]胡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J].人间司法,2019(7):39-43.


[[9]]张妍.论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之不足与完善[D].长春:吉林大学,2017.


[[10]]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113.




[[11]] 张妍.论我国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之不足与完善[D].长春:吉林大学,2017.




[[12]]杨圣楠.论我国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D].合肥:安徽财经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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