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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21〕193号


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2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21〕1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二一年七月六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21〕1号)


2.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21〕1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一稽处〔2021〕1号


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467641)


我局(所)于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7月27日对你(单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9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取得9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5年12月抵扣。发票代码:3200152130,发票号码:12599843-12599851,金额合计854435.88元,税额合计145254.12元,价税合计998690元。你公司称2015年9月因公司进项发票不够,总仓库管理员汪***(2016年初离职)联系自称是沛县相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叫王***的人要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发票。经查,资金往来存在回流。你公司上述行为已造成少缴增值税145254.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167.79元,教育费附加4357.62元,地方教育及附加2905.08元,企业所得税 227067.60元。我局对你公司上述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证据包括:1、谈话笔录。2、涉案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复印件。3、企业情况说明。4、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5、增值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6、相关入账的会计凭证、会计明细账复印件。7、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等规定,应作如下处理:


1、追缴少缴的增值税145254.12元,税款所属期2015年12月,鉴于你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在管理局通知下对上述发票进行补税处理(共调整包括上述发票在内的15份发票共计245488.73元,用2016年11月份留抵税额192403.59元抵减欠税165366.22元,滞纳金27037.37元,抵减后于当日补缴增值税80122.51元,滞纳金12522.18元),增值税145254.12元已调整到位,故不再予以追缴。


2、追缴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10167.79元,教育费附加4357.62元,地方教育及附加2905.08元,税费所属期2015年12月。鉴于你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已对增值税进行调整,相关的地方税费也已调整,故不再予以追缴。


3、追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 227067.60元,税款所属期2015年。


4、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一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一稽罚〔2021〕1号


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467641)


经我局(所)对你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取得9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取得9份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5年12月抵扣。发票代码:3200152130,发票号码:12599843-12599851,金额合计854435.88元,税额合计145254.12元,价税合计998690元。你公司称2015年9月因公司进项发票不够,总仓库管理员汪***(2016年初离职)联系自称是沛县相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叫王***的人要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取得上述发票。经查,资金往来存在回流。你公司上述行为已造成少缴增值税145254.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167.79元,教育费附加4357.62元,地方教育及附加2905.08元,企业所得税 227067.60元。我局对你公司上述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证据包括:1、谈话笔录。2、涉案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复印件。3、企业情况说明。4、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5、增值税申报表、所得税申报表。6、相关入账的会计凭证、会计明细账复印件。7、银行转账回执复印件。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决定对你公司少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税款382489.51元处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229493.71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29,493.71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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