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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税发票新规定(通用发票和增值税发票的区别)



导言




长期以来,对增值税发票问题的研究,往往从税务行政管理、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刑事犯罪等角度出发。而在各类民商事诉讼当中,发票问题穿插散见其间,少有被专门讨论,本文拟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判例,对民商事诉讼中涉及的增值税发票问题作初步的梳理。




本文结构




一、作为诉讼证据的增值税发票


1、用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


2、用以证明供货义务的完成


3、用以证明付款义务的完成


4、开票及抵扣的证明


二、作为诉讼标的的增值税发票


1、起诉要求开具发票


2、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3、起诉新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由于本文关注的是增值税发票在民商事诉讼中的整体地位,对于增值税发票体系内的专业问题,如发票的开具、税率、发票管理系统的操作等,均不做专门说明,读者可另行了解。




第一部分 作为诉讼证据的增值税发票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之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由于受到国家监管,相比其他交易双方自行制定的资料,增值税发票的规范程度和载明事项远为完整全面。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例,一张完整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内容包括:填开日期、购买方和销售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以及备注栏等。具体到民商事诉讼当中,围绕增值税发票的证明目的,所产生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1、用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


2、用以证明供货义务的完成


3、用以证明付款义务的完成


4、开票及认证抵扣的证明问题


以下分述之:




一、用以证明合同关国税系的成立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增值税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在此,最高院并未将发票作为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的关键性证据,而是结合各类资料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进行综合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开具发票是销货方的单方面行为,司法解释中所载发票应当是包括了开具的发票以及受票方的签收、抵新规定扣资料,否则单凭已开具的发票无法体现双方的合意。至于如何获取签收、抵扣资料,本文将在“开票及认证抵扣的证明问题”中详述。




在此一般原则下,本文对诉讼中出现的以下情形予以关注:




1、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资料能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案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京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京铁物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兆丰物流公司支付其运费近10万元,所提交的证据为货运单和已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数张。兆丰物流公司辩称,京铁公司虽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了7、8两月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其未能提供确认收货的单据,其单方制作的货物运单上没有托运人、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足以证实其己经履行了承运义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运输合同关系证明力的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是单位的财务凭证、税收凭证,对货运双方交易之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京铁公司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四川省与京铁公司的货物运单运费记载一致,兆丰物流公司认可收到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税款抵扣,故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应是京铁公司与兆丰物流公司运输合同有关运费的结算凭证。兆丰物流公司有关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没有其签字的货物运单不足以证明京铁公司己经履行了相关承运义务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必然等同于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二、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629号判决案情简介:原告向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备品备件、办公用品和原材料等。原告交付货物后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13109.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也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事实上是合作经营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为了被告抵扣税款以及向政府部门申请技术奖励。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还是联营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税款抵扣资料。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作为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货物,包括一般的销和售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和混合销售等几种情况。所谓视同销售货物是指某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销售,但基于保障财政收入,防止规避税法等目的,税法仍将其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其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等都可以视同销售货物,同样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本案合同性质必然是买卖合同,而是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性质。




3、在一方以他人盗用名义为由拒绝承认合同关系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资料可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




案例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2840号判决案情简介:力成公司从安徽富煌公司处承建了成都融达科技项目的土建工程,并向敏贵富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未与敏贵富公司结算。敏贵富公司向的法院起诉要求力成劳务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力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付款义务主体。案涉工程系赵侠伪造力成公司印章冒充其所承建,赵侠与敏贵富分公司所签合同上加盖的力成公司印章系伪造,赵侠并非力成公司的员工,力成公司也并未承建过案涉工程,亦未向敏贵富分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法院认为:结合赵侠以力成公司名义与安徽富煌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力成公司向安徽富煌公司出具的已验真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力成公司对赵侠以其名义承建案涉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融达公司产业配套用房建筑工程是知情的。




二、用以证明供货义务的完成


现实交易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标的物的取得并无必然关系。基于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831号判决案情简介:略法院认为:对于争议的案涉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实际履行中发票开具的时间及数额与实际履行行为没有对应关系。天津津姿公司申请再审中举示的21张送货单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司法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因没有哈尔滨津姿公司收到案涉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货物的证据对该部分货款未予认定。且经本院审查,该21张送货单载明的单价及金额存在后期填写及手写涂改痕迹,单据没有哈尔滨津姿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因此不足以认定该21张送货单与案涉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对应关系,进而认定案涉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项下货物已经实际交付并对该部分货款未予支区别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津姿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 、用以证明付款义发票务的完成


增值税发票本身并不是付款凭证,其开具的时间具有随意性。在现实交易中,出于双方经济地位或者处理方便,存在“先票后款”、“先款后票”、分阶段开具、统一开具等约定,而实际操作中,又可能出现提前、延迟、与其他交易一起开具等不同情形,故增值税发票与货款支付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条只针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做出规定,应当是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小额交易场景,如饭店、超市等,这些场景下先款后票已经是被较为普遍接受的交易惯例,相应的发票也具备了一定的收据功能。而)对于其他较大额的交易,即使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条也规定了必须以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作为前提,举轻明重,增值税专用发票更无适用的空间。


实践中,就发票与付款之间,往往争议的是:付款增值税方能否以供货方未开具发票为新规定由拒绝支付款项?


目前通说认为,在合同未四川省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况下,发票开具仅仅是附随义务(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开票是从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但目前法院判决多使用附随义务,并未进行明确区分),与付款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在开票方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供货的情况下,付款方不能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先票后款”,那么二者依合同约定而具备了对抗关系,付款方可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款项。




1、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区别况下,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付款方不得以此拒绝付款。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538号 案情简介:略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安徽天康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临邑金宇公司要求,实际供货价值4701631.05元,但是临沂金宇公司作为付款方迟迟没有付完全款并拖欠至今,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2、开票义务可根据合同约定对抗付款义务。
案例六、南规定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6民终4137号 案情简介:略。 法院认为虽然百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基于交付货物后产生的从给付义务,与)乾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百信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乾钟公司付清剩余货款的前提条件,应从其约定。故在发票百信公司未开票时,乾钟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


四、发票及抵扣的证明


如前所述,光有单方面开具的发票并不能说明问新题,还需要取得对方的签收或者抵扣资料,这就涉及到如何固定证据的问题。


1、签收手续。内部管理较为完善的开票主体,会在交付发规定票时即要求对方签署发票签收的单据,载明受票方、票号、金额、日期、签收人等。若不方便当面交接的,可采取公证邮寄存证。但是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仅有签收手续证明力仍显薄弱,需要抵扣资通用料方能进一步锁定。


2、抵扣资料。目前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尚不具备查询己方开具的发票是否已经被抵扣的功能,而税务部门往往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对外提供查询结果,抵扣资料的获取往往困难。进一步说,目前国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交付仍然十分依赖纸质发票的流通,若己方开具专票后,受票方捏在手里就是不做通用认证抵扣,即便查询通道畅通,开票方也查无可查。笔者在实务中也遇到过这样的问题,尚有一法可供读者参考:将先前开具的发票做作废或者开具红字发票予以冲销之后,重新开具,并同时完善前述签收手续。若对方已经抵扣,则无法实现开具红票,此时可将系统信息作为证据提供。切记不能直接直接重开,否则有虚开之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大力推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进程,或能给解除上述问题带来新的思路,且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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