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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账转公帐借条如何写(公账转私账晚上可以转吗)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案情



潘某是建山公司的财务成员。


2012年3月1日,建山公司、兴士达公司、华新公司合资成立华建新材料限公司,潘洪又被派往华建新材料公司担任会计。


期间,潘某多次与孟某高息借款,用可以于公司周转公账转,借款方式都是以建山公司名义借入,潘某签名,盖建山公司公章,前面六次是信用借款,没有抵押;第七次用华建新材料公司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七次借款金额达到二千多万元,均按期还本付息。


在第八次时,潘某私账转又找到孟某借款300万元,也是用建山公司名义借款,用华建新材料公司的房产证抵押,签了潘某的名字,但这次没有盖建山公司的公章。这次借款,没有还款付息,孟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潘某、建山公司、华建新材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建山公司、华建新材料公司的负责人认为这是潘某私下用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借款,用于潘某自己的事情,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潘某诈骗。




二、争议焦点



第一,潘某以建山名义借款,签的是自己名字,没有盖建山公司的公章,款项也是打入了潘某的个人账号,不是打入建山公司的公账,从以上情形来看,潘某的行为是不是虚构事实呢,孟某有没有基于潘某虚构的事实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出借了3私账如何00万元给潘某呢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这300万元是潘某自用,是否属实?


第三,到期之后,没私账转有还钱,用于抵押的房产不是建山公司的,而是华建新材料公司的,建山或华建新材料公司没有借条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抵押无效,无法起到孟某债权的作用,潘某的行为是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研究答复



合同诈骗罪,是指在以非法私账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或维持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被告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公账转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被害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某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


这个案件中,潘某是以建山公司的名义向孟某借钱,可是建山公司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而是潘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这200万元也是打进潘某转吗的个人账号,而不是打进建山公司的公账。孟某提起民事诉讼后,建山公司也是否认这笔债务,声称公司没有向孟某借这笔钱。这些现象均表明这极其可能是潘某在假借建山公司名义借款,然后用在自己个人身上。如果潘某是在帮建山公司借款,那就没有虚构事实,如果潘某是假借建山公司名义借钱,实际上是用自己个人身上的,那就是虚构事实。


然而,综合考虑本案的以下,就可以得出其实潘某是公帐在帮建山公司借款。理由如下:


首先,潘某是建山公司、华建新材料公司的财务,平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处理公司的融资业务,这一点,建山公司、华建新材料公司也是予以认可的。


其次,潘某不是第一次向孟某借钱,在这次之前,其已经向孟某借了七次,这七次都是以建山公司名义借钱,由潘某签名,前面六次是信用借贷,第七次也是用本案的房产证抵押,这七次都是按时还本付息的。


再次,这200万元虽然是打入潘某个人账写号,不是打入建山公司的账号,但根据潘某、建山公司之间流水可知,这两个账号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建山公司经常用潘某的账号收付款项,经过统计,潘某账号流入建山公司的资金大于建山公司流入潘某账号的资金。


最后,虽然用于抵押的房产证是华建新材料公司,不是建山公司或者潘某个人的,没有得到华建新材料公司的同意,这个抵押担保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然而,潘某向孟某借款的时候,出示房产证时,明确表示这是华建新材料公司的房产证,房产证记载的产权人也是华建新材料公司,因此潘某也没有虚构事实,孟某也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不能因为这起抵押担保无法起到保障孟某债权的借条作用,不利于被害人孟某,就认为潘某在虚构事实,或者孟某陷入了认识错误,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写念。事实上,建山公司是华建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之一,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这也许是孟某同意接收这个担保的原因。




第二,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潘某有没有非法转吗占有这个问题,最有利的证据就是查明这200万元的去向,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流水,这200万元打入潘某的账号之后,当日汇给章某农业银行账户47.628万元,次日汇给孙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周某使用)150万元,其余资金23720元与潘洪账户原有资金转付给吕某10万元、董某12万元。


公安机关找到了章某、孙某某、吕某、董某等人了解情况,这四个证言都一致表示潘某给其转账的原因系为归还前期使用承兑汇票的钱,但潘某辩称承兑汇票的钱也是建山公司使用的。尤其是潘某转给周某的最大一笔150万元,周某本人明确表示是为了归还潘某以建山科技公司名义的借款,并且提供了尚未归还的上面均加盖了建山公司公章的借条。由此可知,这200万元极其可能是用在建山公司的经营上。如果这200万元是用在公司上,不是用在潘某个人身上,那潘某就如何不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那么建山公司为什么否认这笔钱呢?


原因是其他债务是潘某签名、建山公司盖章,偏偏这笔借款上只有潘某签名,没有建山公司的盖章,并且是打入潘某的个人账号,不是打入建山公司的账号,在手续上存在瑕疵,存在认定为是潘某个人债务的可能性,建山公司否认这笔债务的话,极其可能获得法律支持,从而逃避掉这笔债务。




四、案件感悟



第一,这个案晚上件之所以发生,最关键的原因就是建山公司的财务管理不规范,潘山的个人账号与建山公司的公账混合使用。一旦发生争执,剪不断,理还乱。规范财务制度,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运营,虽然会带来很多不便,但可以防范刑事风险。


第二,在借款类诈骗案件中,查清款项的实际用途很重要。在借款的时候,被告人都会说借款用来干什么,如果得款之后,确实用于借款时声称的用途,那么对被告人来说,有利于认定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及有利于认定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公帐果被告人没有用于声称的用途,而是挪用了,甚至用于挥霍、赌博、炒股等违法或者高风险活动中去,那就危险了。本案中可以,潘某之所以能够被判决无罪,一个关键的原因,就是司法机关查清了借款的去向,同时相关证人做出这些款项是用于偿还建山公晚上司的债务的证言,这为司法机关认定潘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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