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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团体法人吗(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和法人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本条是关于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种类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西方的大陆法系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其中的社团法人又分为营利性社团与非营利性社团。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非企业法人之外,出现了大量其他类型的法人制度,如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机构等。


民法典基于营利与否,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本条则是所有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的定义,并且规定其基本的种类。


在我国,关于非营利法人早就出现了。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颁发,2004年6月1日废止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1989年制定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外国商会是指外国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机构及人员依照本规定在中国境内成立,不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非营利性团体”。1989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2003年制定的《民法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注意区分营利性学校和非营利性学校)。2004年国务院颁发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说明,《民法总则》既不依循民法通则所确定的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之分,也不简单仿照欧洲大陆法系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别,而径直分为以公司为主要形式的营利法人与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为主要形式的非营利法人两大类,主要是考虑:


一是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能够反映法人之间的根本差异,传承了民法通则按照企业和非企业进行分类的基本思路,比较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实践意义也更突出。


二是将非营利性法人作为一类,既能涵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传统法人形式,还能够涵盖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新法人形式,符合我国国情。


三是适应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创设非营利法人类别,有利于健全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加强对这类组织的引导和规范,促进社会治理创新。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本条规范的目的在于明确非营利法人的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大量的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不断出现,它们要么是为了慈善事业等公益目的,要么是为了其他非营利目的而存在。如何判断非营利法人,需要立法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条就如何判断非营利法人提供了基本标准。


判断某个法人的非营利性,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两个标准:一是其成立的目的必须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此为积极标准;二是不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此为消极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非营利性并非意味着这些组织不能进行经营活动而获得利润,而主要是指对获得利润的分配限制。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1)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非营利目的的法人。


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包括以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为主的事业单位法人等。


“公益”的概念见公益事业捐赠法,该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即凡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之事业,均为公益事业。


不是为了公益,但其目的也非营利的法人,主要是那些互益性的非营利法人组织,也称公益组织,如商会组织、行业协会、学会、俱乐部等。公益法人系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而互益法人则是向特定的多数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


(2)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非营利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并非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而赚取利润。只不过须将其收益用于公益或共益目的,且禁止分配收益。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这一规定明确基金会可以获得收益。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此条既规定了社会团体可以获得合法收益,又规定了不得分配。这种不得分配的对象包括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及其会员。


(3)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我国的非营利法人表现形态多种多样,包括大量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也包括众多的非以营利为目的社会团体法人,如工会、妇女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工商联合会以及各类学术团体,还有以捐助财产为基础的基金会和民办学校、医院、养老院等各种各样的社会服务机构。


四、非营利法人的设立

非营利法人的设立主要规定了两种方式:


(1)特许设立。其设立或直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直接根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命令,故不需要进行登记。此种方式适用于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2)行政许可设立。其设立应当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此种方式适用于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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